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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紹越商初字第3063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吳淞路商務中心*層*單元。
負責人鄭某,系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王良,浙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姬某洲。
被告陳某婷。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訴被告姬某洲(下稱第一被告)、陳某婷(下稱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良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并當庭宣判。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姬某洲、陳某婷于2013年2月1日簽訂了《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本金為人民幣6.5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現(xiàn)貸款年利率為7.8%,并按年浮動;貸款用于支付購買榮威牌小型轎車的價款及相關費用;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款;貸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為基數(shù),按貸款同期執(zhí)行利率加收50%計收;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的牌號為浙D×××××,發(fā)動機號為A0****7664的榮威牌小型轎車作為抵押物,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全部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合同還約定若被告沒有按期償還貸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權立即收回全部已發(fā)放的貸款并按約定對其計收逾期利息;有權以上述抵、質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有權要求被告承擔原告催款所需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等。后原告按約放款,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但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就沒有按時履行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請求:1、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17727.52元。2、判令兩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幣51.37元,逾期利息人民幣0.64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貸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幣17778.89元為基數(shù)按照同期執(zhí)行貸款罰息利率上浮50%計付,總計訴訟標的為人民幣17779.53元(截止2015年6月2日)。3、判令兩被告如不履行上述第1、2項給付金錢義務,原告有權就其所有的牌號為浙D×××××,發(fā)動機號為A0****7664的榮威牌小型轎車拍賣或者變賣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該抵押物拍賣或者變賣后所得價款不足債權數(shù)額部分由兩被告繼續(xù)清償。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兩被告未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證據1、個人汽車貸款申請表1份,證明兩被告申請汽車消費貸款的事實。證據2、《個人擔保貸款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及擔保合同法律關系的事實。證據3、《機動車登記證書》內頁-注冊登記摘要信息欄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就貸款所購車輛辦理了抵押登記的事實。證據4、個人借款借據1份,證明原告按約履行了放款義務的事實。證據5、結婚證1份,證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證據6、貸款罰息表1份,證明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罰息的事實。兩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對上述證據的分析和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要件,且兩被告放棄質證權利,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借款、抵押合同,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兩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明顯違約,原告按約可提前收貸,據此,對原告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因本案簽訂了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登記,故亦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姬某洲、陳某婷歸還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17727.5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日為0.64元,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相關規(guī)定和借款合同約定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對發(fā)動機號為A0****7664的浙D×××××榮威牌小型轎車經拍賣或變賣后的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45元,公告費650元,合計人民幣895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45元(具體金額由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確定,多余部分以后退還),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帳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yè)部。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鄧平平
人民陪審員 沈忠仙
人民陪審員 潘阿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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