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515)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紹柯刑初字第897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無業。曾因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6月4日被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紹興市柯橋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良,浙江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以紹柯檢公刑訴[2015]8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王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到紹興市柯橋區錢清鎮車站路29號“銘人電腦店”,拉開卷簾門進入店內,竊得HKC932液晶顯示器2臺、西部數據2TB硬盤1個、威剛4GB內存條2條、青鳥Ⅲ風扇20只。經鑒定,被盜物品合計價值2,36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經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慈云派出所電話聯系后在家等候民警,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民警出具的自首經過、出庫單、銷售開票、刑事判決書,盛國軍的陳述,價格鑒定結論書、手印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徐某的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王良建議對被告人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徐某判處拘役,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基本適當。被告人徐某因盜竊造成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退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四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應退賠給盛國軍人民幣二千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魯志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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