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九江市某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246)
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廬民一初字第152號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軍,江西惟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宣某,系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該公司職工。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軍和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8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的6路公交車時被摔傷,造成原告經濟損失43308元,所以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3308元。
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辯稱:原告李某某乘坐我公司6路公交車受傷是事實,但原告李某某是農村戶口,只能按農村標準來進行賠償,護理期、營養期、誤工期鑒定沒有必要,我們不認可,精神撫慰金我公司也不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的6路公交車時受傷后被送至九江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33天,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支付了全部醫療費。
2013年10月15日,江西九江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原告李某某腰椎損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傷后休息150天;傷后營養90天;傷后護理90天。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鑒定費1300元。
原告李某某系農業戶口,但其所承包的土地已經被征收,是失地農民。
以上事實有出院小結、鑒定文書、九江市廬山區新港鎮人民政府證明及庭審筆錄作為認定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的公交車,原、被告已經形成運輸合同關系,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有義務將原告李某某安全的送達目的地。原告李某某在公交車上受傷,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應當賠償原告李某某的經濟損失。原告李某某的護理費依據住院天數及2012年江西省服務業平均工資水平本院確定為28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據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數本院確定為330元;營養費依據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數本院確定為330元;交通費依據原告李某某的住院天數本院確定為132元;原告李某某雖為農業戶口,但其為失地農民,殘疾賠償金可按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依據原告李某某的傷殘等級及其年齡本院確定為25818元;本案是運輸合同糾紛,在合同糾紛中不支持精神撫慰金,所以對原告李某某訴請的殘疾賠償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訴請的司法鑒定費1300元本院確定由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負擔700元,原告李某某因在公交車上受傷的經濟損失共計為30148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30148元。
案件受理費882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328元,被告九江市某某公司負擔5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會鈞
代理審判員 崔 芳
人民陪審員 鄭家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張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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