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劉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220)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4522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閆建龍,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原告張某甲訴被告劉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保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閆建龍,被告劉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1年5月16日登記結婚,20**年*月雙方生育一子。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較差,婚后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沖突,原、被告自2014年1月30日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并擅自轉移夫妻共同財產5萬元到其母親候某某賬戶,期間,被告和原告父母發生言語沖突,辱罵老人。被告撥打110、119謊報匪警、火警,聲稱孩子卡在下水道中死亡,且揚言在家中放火,并召集其親屬威脅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原告單位散布謠言,對原告的工作和聲譽產生了非常不利的影響,原告因不堪忍受,身體健康也出現了問題,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二、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撫養,被告不支付撫養費;三、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四、被告及其家人立即從銀川市興慶區所居住房屋搬出;五、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被告與原告的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被告與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后戀愛,雙方感情較好,婚后共同生活三年,有相同的生活愛好,婚姻基礎較好。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有夸大的情形,因原告上學,故和被告分居,不能視為被告與原告感情破裂。被告沒有到原告的單位鬧事,只是因為孩子沒有人照顧,被告與原告單位的同事進行了聯系。婚后,被告盡力照顧原告及孩子,家庭支出也是由被告在負擔,雙方沒有存款。孩子現在1歲4個月,被告的家人在原、被告家中居住是為了照顧孩子。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經人介紹相識,2011年5月16日自愿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張某乙。雙方婚后初期感情較好,后因家庭瑣事及在孩子撫養過程中缺乏溝通發生糾紛,不能正確處理雙方親屬之間的矛盾,影響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相關陳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檔案證明、出生證明佐證,經本院開庭審查和當庭質證,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相識兩年后結婚,婚姻基礎尚可,婚后生育一子,培養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雙方在共同生活過程中,因子女撫養、親屬關系及其他家庭瑣事發生糾紛,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雙方應當珍惜婚后的感情,遇到問題互相溝通,在今后共同生活中互諒、互讓,多從對方、孩子及家庭的角度考慮問題,珍惜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對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保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謝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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