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某與白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案件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903)
江西省九江市廬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廬民一初字第12號
原告高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馮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白某某,男,漢族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白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圣君、被告白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4年3月23日及2014年4月8日,原告分兩次轉賬26250元至被告賬戶,購買被告的大米膨化機械三臺。當年5月,被告發送機械設備。但是,原告在生產中,發現被告機械有質量問題,電話與被告協商并先后八次返修,仍無法達成原告大米膨化要求,且由于大米長時間堆積,已經霉爛變質。2014年8月,雙方同意退貨退款,8月14日,原告把三臺機械托運至九江,但被告遲遲不予退款。無奈,于10月上旬找到被告住址,當面與被告協商退款事宜,被告仍不予正面答復。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退還購貨款26500元,并承擔運費600元,大米霉變損失900元,共計28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白某某辯稱:我是按原告要求訂做一臺機器,原告用得很好,使用兩個月后,原告又向我定做了兩臺,原告在使用過程中擅自使用他人的配件致使機器受損,原告隱瞞真實情況,數十次將受損機器返修,我將機器修好后,原告又違規使用,致機器受損,現原告要求退貨,因機器損壞原因在原告,故不同意退款,大米損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由原告自己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高某某經與被告白某某協商,由原告按每臺8750元購買被告生產的大米膨化機,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匯款8750元,當月25日被告將原告所購機器一臺通過盛豐物流發往原告;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匯款17500元,同年5月份被告將原告所購機器二臺亦通過物流發送給原告。原告在使用該機器進行生產中,發現被告機器有質量問題,便通過電話與被告協商返修,被告亦進行了修復,后,原告在使用中機器又出現故障并退回被告處修理,如此往復多次,2014年8月14日,原告將三臺機械托運給被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收到機器后,以原告擅自使用他人配件致使機器受損,不同意退款。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退還購貨款26500元,并承擔運費600元,大米霉變損失900元,共計28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另查明,被告所生產并銷售給原告的機器未制定產品質量標準。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明細二份、某某快運貨運托運單一份、被告提供的托運單、機器配件照片及庭審筆錄作為認定依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對被告所售產品質量雖未作約定,但生產或銷售的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第二條規定,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標準由企業組織制定,并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備案。被告所生產并銷售給原告的機器未按規定制定產品標準,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第二十八條規定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被告自行生產并銷售給原告的機器未按國家規定制定產品質量標準,導致產品出現質量糾紛后,無標準確定產品是否存在質量問題,現原告因產品質量問題要求退貨并由被告返還貨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因未提供具體損失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給原告高某某貨款26250元。
二、駁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燕平
審 判 員 羅會鈞
代理審判員 崔 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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