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732)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銀民初字第287號
原告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冰,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寧夏銀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號北*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寧夏綜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何某、寧夏銀某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銀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1年3月21日,原告與銀某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銀某公司將其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某某路面南*號營業房出售給原告。出售房屋的面積40平方米,價格90萬元。原告已付清購房款,銀某公司承諾2011年3月22日辦理過戶手續。原告認為,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某某路面南*號營業房是其通過合法途徑且在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前購買,并且已付清購房款,故該房屋并非銀某公司所有。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不應將已經屬于原告的房屋查封,該執行行為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停止對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某某路面南*號營業房強制執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何某未作答辯。
被告銀某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某某路面南*號營業房的房屋買賣行為是出于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該房屋買賣行為是在執行法院查封之前發生的。原告趙某某已實際占有了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某某路面南*號營業房。對于原告的訴請、事實及理由均予以認可。故銀某公司不應作為本案的被告。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趙某某與銀某公司簽訂一份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銀某公司將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某巷某某賓館面南*號房屋出售給趙某某,房屋面積40平方米,價格90萬元;付款方式系2011年3月22日前一次性支付,2011年3月22日交付房屋。2011年3月21日,銀某公司給原告出具一份收據,證明:趙某某向銀某公司交納購房款90萬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通過中國某某銀行向銀某公司出納王某轉賬支付90萬元。銀某公司將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實際占有涉案房屋至今。
何某與銀某公司、寧夏新某迪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某迪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根據何某的訴訟保全申請,本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銀立前保字第3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凍結該公司的銀行存款1000萬元及相應價值的其他財產。同年4月8日本院給銀川市房管局送達該裁定及協助通知書,查封銀某公司的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號樓房屋的產權,查封房屋的證號為20****8832、20****8833、20****8834、20****8836、20****8837號。趙某某出資購買的房屋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產權的范圍內,其購買房屋的編號與本院查封財產的證號不一致。
2011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1)銀民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銀某公司、新某迪公司繼續履行與何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位于銀川市興慶區某某北街*號總建筑面積3436.53平方米的房屋產權過戶至何某名下,并承擔辦理過戶的全部費用;二、銀某公司、新某迪公司支付違約金100萬元。該判決生效后,因一方未履行義務,何某遂申請強制執行。本案在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依據生效判決作出(2012)銀執字第180-2號執行裁定,裁定凍結、扣劃銀某公司、新某迪公司的銀行存款1036366元及遲延履行期間利息。2013年3月15日,本院向銀川市房管局和銀川市國土資源局送達該執行裁定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繼續查封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號樓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原告提出執行異議申請。2013年9月17日,本院出具(2013)銀執異字第4*號執行裁定書,駁回原告的執行異議申請。2013年10月9日,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執行裁定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收據》、《轉賬憑條》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為證,上述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及購房款收據、轉賬憑條能夠證實其于2011年3月22日購買銀某公司的涉案房屋、全部出資及實際占有該房屋的事實,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該買賣行為系在本院對涉案房屋實施查封措施之前,原告無過錯行為,加之涉案房屋的編號及被查封的房屋的權屬尚需待定的情形下,本案執行標的符合法律規定的中止執行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中止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銀川市興慶區某某閣南街某某巷某某賓館面南2號營業房的執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何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爭春
審 判 員 馬慧琴
代理審判員 胡春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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