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4閱讀量:(1370)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興民初字第4670號
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委托代理人王冰,寧夏平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永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07年12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諾兩個月償還,并由案外人王來某提供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償還借款共計118000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核對還款數額,被告尚欠原告82000元,并承諾按2%計月息。后經原告催要,被告又償還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72000元未償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償還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擔利息115200元(以借款72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07年12月計算至2014年8月),并按照月利率2%繼續主張利息至判決確定還款之日;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范某辯稱,我未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原告提供給案外人張克某,我給原告出具借條,張克某給我出具借條。后來,原告讓我把全部款項要回。至今,我已經給原告要回款128000元,法院不應判決我還款。
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及王來某向原告出具一張《借條》,載明:“今借到貳拾萬現金,用期為二個月。(08.2月11號清)。如到期不還按月付月2%的利息。借款人:范某(簽字),2007.12.12號,擔保人:王來某(簽字),2007.12.12號”。借條中“如到期不還按月付月2%的利息”內容與前面內容不是一次性形成,原告稱該內容不能確定是被告書寫,被告稱該內容不是其書寫。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償還借款共計118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償還借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08年2月12日,中國人民銀行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7.83%。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條,被告提交的收條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案為憑,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具備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可以證實原、被告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被告辯稱原告的借款是提供給案外人,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因被告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并在借條的借款人處簽名,且被告給原告償還了128000元借款,故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現被告已償還原告借款128000元,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償還剩余借款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出具借條約定了借款期限,該借款被告應于2008年2月11日還清。原告不能確定借條中“如到期不還按月付月2%的利息”內容是被告書寫,故原告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計息方式系原、被告合意,故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本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年利率7.83%支持自2008年2月12日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某償還借款72000元,并按年利率7.83%支付自2008年2月12日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44元,減半收取2022元,原告王某某負擔834元,被告范某負擔1188元(案件受理費原告王某某已預交,被告范某負擔部分隨上述借款一并給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永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記員 丁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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