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盛某華與雷某峰離婚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6閱讀量:(2175)
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24號
原告盛某華。
委托代理人段雪飛,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雷某峰。
委托代理人曹偉,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盛某華(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雷某峰(以下簡稱被告)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熾兵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雙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F(xiàn)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依法支付撫養(yǎng)費。
被告辯稱,原、被告感情較好,婚后雖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調和,原告提出離婚系因其有外遇,被告要求和好夫妻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學,雙方于1996年自由戀愛,1998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1999年9月22日婚生男孩盛某民。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瑣事產生了一定的矛盾,夫妻之間缺乏信任及有效溝通。原告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未提交足以認定的證據(jù)。
另查明:1.被告因患卵巢囊腫曾于2011年在益陽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手術治療,術后已多次復查,現(xiàn)病情不明;2.雙方于2014年1月15日曾協(xié)商離婚,原告將25萬元存入被告賬戶,因未能辦理離婚手續(xù),被告又將25萬元轉入原告賬戶。
原告在審理過程中提交了婚姻證明、戶口簿及離婚協(xié)議各1份,用以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家庭成員的戶籍情況,同時證明雙方曾協(xié)議離婚,感情已破裂。被告質證后對婚姻證明及戶口簿無異議,認為雙方確曾簽訂離婚協(xié)議,但協(xié)議未生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1年住院治療的病歷、2013年復查的門診病歷、手機QQ的聊天記錄及銀行轉賬憑條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因患卵巢囊腫曾手術治療,現(xiàn)復查發(fā)現(xiàn)已復發(fā),另證明原告有外遇,雙方協(xié)商離婚未果后,被告將25萬元轉入原告賬戶。原告質證后對住院病歷無異議,認為門診病歷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QQ聊天記錄不屬實,銀行轉賬屬實。本院認為婚姻證明、戶口簿、住院病歷及銀行轉賬憑條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均予以采信。離婚協(xié)議因未辦理離婚手續(xù)而未發(fā)生效力,不能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復查的門診病歷無醫(y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佐證,不能證明被告原患的卵巢囊腫已復發(fā),QQ聊天記錄不能證明系原告本人進行的聊天操作,又無其他證據(jù)佐證,無法確定原告有外遇,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由戀愛,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姻關系合法,婚后雖有矛盾,但并未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方只要互相關心、互相照顧、互相體諒、加強溝通,避免發(fā)生有損于夫妻感情的舉止和行為,原告多體貼被告,被告多尊重原告,積極治療疾病,共同進行家庭建設,一切從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出發(fā),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關系的可能。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婚姻法中關于準予離婚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盛某華的離婚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盛某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熾兵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吳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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