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154)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銅刑初字第00068號
公訴機關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甲,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蕪湖市無為縣,系受害人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伍某,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汪某甲,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乙,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系受害人長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丙,女,20 XX年XX月XX月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無為縣,系受害人次女。
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女,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鐘某丙之母。
上述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春,安徽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從事個體運輸業,住上海市閔行區,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安徽省銅陵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銅陵市看守所。
辯護人史萬全,安徽智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安慶市太湖縣,系事故車輛車主。
委托代理人史萬全,安徽智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組織機構代碼證號7847 XXXX-X。
負責人王某,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菊梅,安徽和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檢察院以銅陵檢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銅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裴陽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甲、伍某、汪某甲、鐘某乙、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金春,被告人胡某及其辯護人史萬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萬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菊梅,證人李某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銅陵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胡某駕駛皖H×××××號小型普通客車由上海市往太湖縣,途經銅陵縣鐘鳴鎮某某村境內320省道20KM路口時,與在人行橫道內的行人鐘某丁發生碰撞,造成鐘某丁當日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胡某撥打“110”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前來處理。經銅陵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胡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請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判處。
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稱,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各項經濟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496780元,2、被撫養人生活費289926元[鐘某甲(16107元×5年=80535元)、伍某(16107元×8年=128856元)、鐘某丙(16107元×10年÷2人=80535元)],3、喪葬費25447元,4、搶救費1399.18元,5、救護車費用4480元,6、租廳費510元,7、住宿費4960元,8、車費80元,9、殯儀服務費10822元,10、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19565元,11、精神撫慰金80000元,合計人民幣933969.18元。請求判令被告人胡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各項損失933969.18元,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精神撫慰金8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人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賠償訴求其辯稱,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積極予以賠償。其辯護人辯護認為:1、被告人沒有違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屬于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2、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按照自首認定;3、被告人歸案后,能夠認罪,對自己的行為深表悔恨;4、被告人親屬已經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38000元,在保險公司賠償不足的情況下,被告人將積極賠償。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的委托代理人意見:劉某作為車主,在車輛借用過程中,對車輛發生的后果不存在任何的過錯,其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見: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部分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訴求過高;2、被害人在城鎮務工的證據不足,其死亡賠償金以及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賠償,鐘某丙的生活費應按九年零五個月計算;3、處理事故人員的費用過高,且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庭酌情認定;4、根據刑訴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精神撫慰金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胡某駕駛皖H×××××號小型普通客車,自東向西由上海市駛往安徽省太湖縣,至安徽省銅陵縣鐘鳴鎮某某村境內320省道20KM路口處時,與自南向北在人行橫道內的行人鐘某丁發生碰撞,造成鐘某丁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胡某撥打“110”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交警前來處理。經銅陵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胡某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在事故處理中被告人已賠償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38000元,補償受害人親屬40000元,并取得受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死亡戶口注銷證明,證人汪某乙、汪某丙證言,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圖、照片、痕跡檢驗鑒定報告、車速鑒定意見書、被告人供述、賠償款收條、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駕駛的皖H×××××號小型普通客車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所有,該車于2014年12月8日和2015年1月6日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分別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不計免賠率)、交強險122000元。受害人鐘某丁自2013年5月至死亡時均在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遠松分公司從事瓦工工作,月工資收入6667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甲、伍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受害人鐘某丁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甲、伍某次子,汪某甲之夫,鐘某乙、鐘某丙之父。由于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致鐘某丁死亡,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經本院審核確認為:1、死亡賠償金624964.88元(其中鐘某甲被撫養人生活費20133.75元、伍某被撫養人生活費32214元、鐘某丙被撫養人生活費75837.13元),2、喪葬費25447元,3、醫療費1879.18元,4、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6816元。合計人民幣659107.06元。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交法庭,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身份證、戶口簿、居民死亡醫學證明、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遠松分公司情況說明、無為縣蜀山鎮某某村委會證明、無為縣某某學校證明、寧波市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李某證言,居民死亡醫學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痕跡檢驗鑒定報告、醫療費發票、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發票,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交強險保單、商業險保單等證據證實。
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賠償訴求及提供的證據分析,受害人鐘某丁雖為農村戶籍,但于2013年5月外出務工,且有固定收入,其經常居住地與主要收入來源地,兩方面符合“城鎮居民”的必要因素,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法律規定喪葬費為定額賠償標準,2015年賠償標準為25447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求喪葬費超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事故處理人員各項費用19565元,由于證據不足,本院酌情認定6816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丙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九年零五個月計算,其代理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的委托代理人認為,劉某作為車主,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其代理意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先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中賠付111879.18元,在商業三者險中賠付500000元,不足部分47227.88元,由被告人胡某賠付。被告人在事故處理中已賠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38000元,差額部分9227.88元已交至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胡某主動報警,在現場等候交警前來處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庭審中認罪、悔罪,鑒于其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亦屬過失犯罪,能積極賠償受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受害人親屬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由于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為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659107.06元,被告人胡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上海市分公司依法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胡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甲、伍某、汪某甲、鐘某乙、鐘某丙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47227.88元(已賠付);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甲、伍某、汪某甲、鐘某乙、鐘某丙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611879.1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全部付清;
四、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劉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鐘某甲、伍某、汪某甲、鐘某乙、鐘某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 判 長 汪 群
代理審判員 陳 偉
人民陪審員 盛江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魏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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