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肖某與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99)
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17號
原告肖某,女,漢族,住汕頭市潮南區。
委托代理人馬朝輝,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女,漢族,住汕頭市潮南區。
原告肖某訴被告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建義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朝輝,被告周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某訴稱,她與被告系朋友關系。2012年7月8日,被告以家庭經濟周轉困難為由向她借款60000元,并于當日向她出具借條,同時口頭約定每月按2%利率計算利息,沒有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和9月10日分別支付利息1200元和1200元。后經她多次催討,被告又分別于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14日向她支付利息1000元、400元、1000元、200元,共計2600元。至起訴時被告尚欠她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000元。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還借款60000元及利息25000元(按月率2%暫計至起訴之日止),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身份證,據以證明其主體資格;
2、人口信息查詢表,據以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
3、借條,據以證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實。
被告周某辯稱,原告訴稱其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頭約定月息按2%利率計的情況屬實,但后來她經濟情況比較差,無法還款,原告口頭承諾不再計算利息。
被告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任何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并確認其書寫的借條“2012年7月8日周某向肖某借到人民幣60000.00元(陸萬元正)”中的“肖某”系原告肖某。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頭約定利息月利率按2%計算。借款后被告出具內容為“2012年7月8日周某向肖某借到人民幣60000.00元(陸萬元正)”的借條交原告存執,借條中“肖某”系原告肖某。借款后被告分別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元、1200元、1000元、400元、1000元、200元,共計5000元。現尚欠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討未果而訴至本院。訴訟中,原告自愿同意將利息減為15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對借款應負歸還責任,并應按約定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陸續付還原告5000元,被告主張該5000元其中2400元系付還利息,其余2600元系付還本金,因原告予以否認,而被告又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F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借款60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據,可予支持。原告同意將利息減免為15000元,符合自愿原則,可予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歸還原告肖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5元減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周某負擔。原告肖某已預交的訴訟費不予退還,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時直接付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
審判員 胡建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張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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