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21)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2號
原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原告: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瀘縣。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江春、黎海燕,均系廣東益諾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代表人:彭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瀘縣。
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唐某某、游某某訴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周某某、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海某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游某某及原告唐某某、游某某委托代理人黃江春、黎海燕,被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及美海某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游某某訴稱:2014年1月15日,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與原告游某某簽訂勞務施工承包合同,將位于中山市火炬開發區的某某花園建設工程勞務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原告游某某與唐某某是合作關系,是勞務分包合同承包方。原告唐某某按合同約定將500000元合同保證金匯入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銀行賬戶,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承諾:兩個月內不開工,保證金退還原告。某某花園建設工程因故無法開工,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承諾于2014年3月26日全部退還保證金500000元,若到期沒退還,按銀行利息5倍對原告進行賠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退還原告保證金200000元。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承諾,如果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未退還300000元保證金給原告,被告周某某本人于10天內一次性退還300000元保證金給原告。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周某某未按承諾將300000元保證金退還原告,經原告多次敦促,至今仍拖欠原告保證金300000元。原告認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單方承諾,承擔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退還保證金300000元的債務,其行為構成了債務加入,依法應與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連帶退還保證金300000元給原告。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作為被告美海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被告美海某某公司依法對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周某某連帶向原告退還合同保證金300000元;2.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5日逾期退款賠償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5倍計算,為25625元(6.15%÷12個月÷30天×60天×500000元×5倍=25625元);3.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退款賠償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5倍計算,暫計至2014年9月26日,計123天,暫計31519元;4.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退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暫計至2014年9月26日,計98天,暫計為5022元;5.被告美海某某公司對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唐某某、游某某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如下:1.勞務施工承包合同;2.匯款憑證;3.收據;4.還款說明;5.擔保還款協議。
被告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美海某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周某某辯稱:2014年5月26日,被告周某某與兩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只要被告周某某將彭某某(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負責人)交給兩原告,被告周某某就無需再承擔擔保責任。被告周某某在10天內已將彭某某交給兩原告,兩原告要求彭某某返還300000元,但彭某某并未返還。當時,被告周某某還提議到湛江市將彭某某的奔馳轎車押回來抵債,但最后并未實施。由于被告周某某已將彭某某交給兩原告,被告周某某的擔保責任已了結,無需再承擔擔保責任。
被告周某某對其辯解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唐某某與游某某為合伙關系,二人與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達成關于中山市火炬開發區的某某花園工程的勞務承包意向,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系勞務工程的發包方,唐某某與游某某共同作為勞務分包合同的承包方。2014年1月15日,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發包方)與游某某(承包方)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該合同約定發包方將位于中山市火炬開發區的某某花園工程的勞務分包給承包方,開工時間為2014年3月30日;合同保證金為500000元,在合同簽訂當日承包方向發包方交付500000元,封頂經發包方驗收合格之后10天內發包方無條件退回承包方合約保證金,如果發包方在驗收合格之后10天內不退還該保證金,發包方則需按月息3%作為補償;合同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2014年1月15日,唐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向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支付保證金500000元。后,因某某花園工程未能如期開工,導致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無法履行合同義務。2014年3月22日,向唐某某出具一份還款說明,內容為“我司收到唐某某交來中山市開發區某某花園3、4期工程勞務保證金伍拾萬元,原公司承諾兩個月不開工退還全部保證金,現因無法開工,我司于2014.3.26日全部退還唐某某保證金。若到期沒退還,按銀行利息5倍賠償。其一切后果由本公司承擔”。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及該司負責人彭某某均在還款說明上加蓋印章予以確認。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未按承諾還款,僅于2014年5月26日返還保證金2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退還。2014年5月26日,周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擔保還款協議一份,其內容為:“茲有﹤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因開發張家邊某某花園3、4期工程收到唐某某交來中包保證金伍拾萬元(¥500000.00元)人民幣。現因工程無法開工,于2014.5.26日退還唐某某保證金貳拾萬元(¥200000.00元)人民幣,剩余叁拾萬元人民幣(¥300000.00元)人民幣,我本人周某某擔保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還給唐某某。若此公司未還此款,本人周某某承若(諾)在10天之內一次性還給唐某某人民幣叁拾萬元(¥300000.00元)”。周某某在該擔保還款協議上簽名并加蓋指印。上述期限屆滿,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及周某某均未向唐某某、游某某還款。唐某某、游某某經催收未果,遂具狀訴至本院,主張前述實體權利。
訴訟中唐某某、游某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保全周某某相當于價值380000元的財產,并提供了擔保。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02-1號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周某某名下的號牌為粵TXK4**小型汽車及粵TQF4**小型汽車。
本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收取唐某某、游某某合同保證金500000元的事實有銀行轉款憑證及雙方簽訂的勞務施工承包合同在案為憑,本院予以確認。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在收取唐某某、游某某保證金后未按合同履行義務,也未將保證金全額退回,現仍尚欠300000元保證金未返還給唐某某、游某某。唐某某、游某某要求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退回保證金3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還款說明是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未在其承諾的還款期限內退還保證金,應按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支付相應的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標準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5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5倍計算;2014年5月27日起,以3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5倍計算至清還之日止),由于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為美海某某公司的分公司,美海某某公司與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共同向唐某某、游某某承擔上述債務。
2014年5月26日周某某向唐某某出具擔保還款協議,該擔保還款協議有周某某簽名予以確認,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根據該協議的內容,周某某自愿在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不能在2014年6月10日前返還唐某某300000元保證金的情況下,周某某承諾在10天內一次性支付該300000元。唐某某、游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該3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未承諾除該300000元的保證金之外的其他債務,因此對于唐某某、游某某對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駁回。雖然,周某某辯稱其后與唐某某、游某某口頭變更了協議內容,認為周某某只需將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的負責人彭某某交給唐某某、游某某后周某某就無需再承擔責任,但周某某對此未提供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美海某某中山分公司及美海某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公告期滿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權、質證權、辯論權等訴訟權利,相應訴訟風險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支付原告唐某某、游某某保證金300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標準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5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5倍計算;2014年5月27日起,以3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5倍計算至清還之日止);
二、被告周某某對上述300000元保證金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唐某某、游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32元,訴訟保全費2420元,共計9152元(原告唐某某、游某某已預交9152元),由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負擔(被告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四川省美海某某生態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頻
審 判 員 廖鑑財
人民陪審員 梁蓓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蘇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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