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楊某乙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10)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74號
公訴機關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身份證號碼***401X。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黎海燕,廣東益諾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乙,女,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身份證號碼***4021。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羈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F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以珠香檢公訴刑訴(2015)5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洋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及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黎海燕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4月份開始,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珠海市香洲區某某村里街的一間鐵皮工棚內從事豆芽的生產、銷售生意。在生產豆芽的過程中,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使用國家法律、法規已明確禁止在食品生產過程中添加的含4-氯苯氧乙酸鈉成份的“無根劑”等添加劑,以促進豆芽的產量、品相提高,增加豆芽的銷量。
2014年7月17日0時30分許,公安機關查獲該豆芽作坊,當場繳獲黃豆芽一批以及透明液體1瓶。經檢驗,查獲的豆芽中均含有4-氯苯氧乙酸鈉(無根劑)成份。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抓獲經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檢驗報告,人口信息查詢資料,現場及物證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黎海燕辯稱:1、被告人楊某甲系從犯;2、被告人楊某甲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3、被告人楊某甲犯罪時間較短,社會危害性較??;4、被告人楊某甲系初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楊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為均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甲與被告人楊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宜區分主從犯,但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在量刑時予以體現。被告人楊某甲、楊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第1點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態度,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楊某乙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姚 峰
代理審判員 孫瓏艷
人民陪審員 溫桂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昆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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