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父某、母某等與王某、張某過失致人死亡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035)
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鼓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母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尤超杰,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系特別授權。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2009年11月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5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開封市禹王臺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2013年6月28日刑滿釋放。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州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州橋分局逮捕。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邢曙兵、呂寬,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男,19**年*月*日,漢族,無業。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州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州橋分局逮捕。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樊隨生,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男,19**年*月*日,漢族,無業。因涉嫌尋釁滋事于2014年12月18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州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開封市公安局州橋分局逮捕。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秦天義、翟玉勝,河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以汴鼓檢訴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12日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嫻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丙、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超杰,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邢曙兵、呂寬,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樊隨生,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秦天義、翟玉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3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開封市鼓樓區中山路冰雪俏某某飯店二樓因聽到被害人周某甲說貶低王某的話與周某甲發生口角,后電話糾集被告人張某,張某甲等人到場,同時取來裝有氣槍、長矛、七星刀、長刀的釣魚包,在冰雪俏某某飯店樓下,王某手持氣槍并將長矛分發給張某,將七星刀分發給張某甲。三人持兇器進入飯店二樓,王某持氣槍對周某甲進行恐嚇、辱罵,并伙同張某、張某甲將周某甲挾持到出租車上,將其帶至開封市鼓樓區包府坑北路老干部局活動中心湖邊人行道上。三人對周某甲拳打腳踢,致周某甲頭面部多處擦傷、挫傷及左手腕背側擦傷。后周某甲落水,三人隨即離開現場。隨后王某電話通知徐某到包某湖尋找周某甲,得知徐某未找到周某甲,王某折回湖邊尋找未果,將氣槍、長矛等兇器轉移藏匿。當日8時30分許,群眾發現周某甲死亡并報警。后經開封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溺水死亡。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過失致被害人周某甲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丙、馬某以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將其兒子周某甲殺害為由,要求:1、依法追究三被告人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要求判處三被告人死刑;2、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喪葬費21000元、死亡賠償金3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00000元、精神損失費479000元,共計1000000元。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愿意對被害人家屬賠償。只是說拿的工具,自始至終都沒有用過。
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該案只是一種疏忽大意的過失。王某和被害人也不認識,就是想嚇唬嚇唬他,也沒有想殺害的故意。被害人跳水印證了他受到威脅才會跳。另外受害方提到很多傷是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導致的有異議,在溺水過程中也會造成擦傷,總之被告人對被害人沒有致死亡的故意。事后王某還給被害人的朋友打電話找被害人,王某并不想有死亡結果的發生。最后,王某的認罪態度較好,并愿意賠償,希望法院公正判決。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愿意對被害人家屬賠償。稱其罪名應該是過失致人死亡,確實是打架事件,我從接電話到參加事件,也不知道因為什么,只知道到那兒打他了,但是造成死亡的原因是我們都不知道的情況下發生,完全沒有往事情這么嚴重的方面想,想著不可能造成這么嚴重的后果。
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張某構成故意殺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在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從證據材料顯示王某與被害人發生矛盾后,雖攜帶兇器,其實是一種爭強好勝的行為,開封人所說的年輕人爭斗,從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中顯示公安為什么定為尋釁滋事,就是爭強好勝的一種表現,其二從鑒定結果來說,被害人除死亡原因符合溺水以外,其他身上的傷痕只是輕微傷,從這一方面說三被告沒有下重手來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在打斗結束以后被害人跳入包某湖以后,王某在三人離開后還專門給徐某打電話,怕被害人出事,讓他去包某湖把被害人接走,從這個行為可看出來被告人對被害人這種死亡的結果并不是一種積極追求或者放任的心態。從客觀上來說,這種打擊行為沒有達到非法嚴重危極生命的程度,同時,這種死亡結果發生了,但是三被告人客觀上也沒有實施剝奪他人生命這種行為。從本案證據來說,其實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在飯店雙方發生爭執的時候,這個時候王某讓張某、張某甲去幫忙,雖拿兇器但沒有使用。第二個階段是在包某湖邊三個人毆打被害人,在這個時間段,仍然沒有使用兇器。第三個階段是跳水階段,從本案證據材料當中有一個事實不可以忽略,三個被告人有同樣的供述,當時毆打行為結束了,王某接到一個電話他去旁邊接電話,張某、張某甲在路邊準備攔出租車走,這時發生跳水行為,同樣證明在這種情況下,三人未使用兇器,毆打行為也已經結束,這種時間段不足以讓被害人產生非??謶中睦?,他跳水只是害怕再打他,其實他們已經不打他了,從本案證據以及客觀事實上辯護人認為,被害人代理人訴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張某在犯罪結果發生前的挾持及毆打行為系附從地位,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未起到決定性作用。在三被告人毆打后,又積極的尋找被害人,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被告人張某接受家屬勸說,準備投案自首時被抓獲,被抓獲后主動交代自身罪行,應被認定為自首。被告人張某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且當庭認罪。被告人張某愿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希望法庭能對張某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愿意對被害人家屬賠償。稱其沒有主觀意識去殺被害人,也不想讓被害人死。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過失致人死亡的罪名沒有異議。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對被害人死亡行為的認知程度比較低。首先,張某甲到現場是由王某讓他去幫忙,張某甲沒有對被害人有特別的行為,包括到包某湖現場,張某甲與被害人沒有任何冤仇,后來離開打斗現場,被害人跳包某湖,張某甲都沒有看到這個事實,雖然拿兇器了,但是沒有使用,這是一個客觀事實。關于本案定性是間接故意殺人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的問題,1、本案被害人跳水原因顯然是為了擺脫三被告人糾纏和毆打,三被告人未進行進一步的毆打,三被告人既不追求也不放任,三被告人心理是一種過失行為。2、對于本案的發生從主觀愿望出發,是三被告出乎意料的,需要說明的是被害人跳水雖然是三被告人侵害行為導致,但被害人做為成年人有完全判斷和認知能某,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和意識,其選擇跳水逃跑,說明被害人有一定的自我救助條件和能某,這就是三被告人對被害人跳水主觀的判斷。3、我們認為三被告人是一種過失行為的判斷還有以下理由,三被告人離開現場的目的就是讓被害人消除顧慮,盡快逃離危險之地,這就是三被告人離開現場的目的,并非至被害人水某不顧,三被告對被害人可能出現的后果是有預見的,但三被告的行為足以證明了他們主觀上是輕信被害人在被告人離開后能夠返回岸上。因此,三被告對被害人出現的死亡后果,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故本案的證據證明應當為三被告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這個罪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準確。被告人張某甲在本案中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張某甲認罪態度好。被告人張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動機單純,主觀惡性小,被告人張某甲家屬愿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希望法庭對被告人張某甲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三人系朋友關系,與被害人周某甲均不相識。2014年12月16日3時許,被告人王某在開封市鼓樓區中山路冰雪俏某某飯店二樓因聽到被害人周某甲說貶低王某的話與周某甲發生口角,后電話糾集被告人張某、張某甲等人到場,同時取來裝有氣槍、長矛、七星刀、長刀的釣魚包,在冰雪俏某某飯店樓下,王某手持氣槍并將長矛分發給張某,將七星刀分發給張某甲。三人持兇器進入飯店二樓,王某持氣槍對周某甲進行恐嚇、辱罵,并伙同張某、張某甲將周某甲挾持到出租車上,將其帶至開封市鼓樓區包府坑北路老干部局活動中心湖邊人行道上。三人對周某甲拳打腳踢、辱罵和威脅,致周某甲頭面部多處擦傷、挫傷及左手腕背側擦傷,導致周某甲落水,后三人隨即離開現場。隨后王某電話通知徐某到包某湖尋找周某甲,得知徐某未找到周某甲,王某折回湖邊尋找未果,將氣槍、長矛等兇器轉移藏匿。當日8時30分許,群眾發現周某甲死亡并報警。后經開封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溺水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8日在開封市區橫堤鋪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開封市柴屯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12月17日在開封市區地中海洗浴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七孔單刃刀一把、長矛一根、手槍一把、書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決書、移動電話單、證人柳某、周某丙、馬某、周某乙、吳某甲、胡某、單某、吳某乙、李某甲、徐某、李某乙、王某、沙某、張某、靳某、劉某甲、郝某、李某丙、關某、李某丁、劉某乙、石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關于未知名男硅藻檢驗報告書、關于周某甲法醫病理檢驗報告書、物證鑒定檢驗報告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提取痕跡物品登記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方位示意圖、案發中心現場立體示意圖、辨認筆錄、指認照片、視聽資料-同步錄音錄像及指認現場光盤25張、被害人頭部受傷照片6張、身份證復印件2份等證據在案證實,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明知其行為將周某甲置于危險境地,仍然漠視他人生命,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對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屬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在共同將周某甲從冰雪俏某某飯店挾持到包某湖邊并實施毆打的過程中均屬積極參加者,在周某甲落水后均未采取任何積極救助的措施,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無大小之別,不宜區分主從犯。故對被告人張某、張某甲辯護人稱被告人張某、張某甲系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張某甲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稱張某依法應認定為自首的辯護意見。根據法律的規定,一般自首是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自首的本質在于鼓勵犯罪人在犯罪后出于自己的意志主動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犯罪,以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節約司法資源。本案中,被告人張某系被抓獲歸案,不應認定為自首。故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人主張要求三被告人賠償喪葬費21000元的訴求,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2670元/年標準計算六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3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00000元、精神損失費479000元,因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8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張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5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張某、張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丙、馬某喪葬費21000元。
三、隨卷轉來的作案工具七孔單刃刀一把,長矛一根,手槍一把交由公安機關銷毀。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周某丙、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馬玉宏
審判員 何云娣
審判員 侯二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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