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宋某與本溪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321)
本溪市明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34號
原告宋某,男,滿族,遼寧省本溪市人,個體業主。
委托代理人王春龍,遼寧懷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本溪某醫院。
法定代表人姜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劉彬,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院燒傷整形美容科主任。
原告宋某訴被告本溪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龍,被告本溪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劉彬、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處做“雙眼下眼袋成形術”,由于醫生操作失誤,導致原告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左眼受損,入住沈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20天,給原告精神和物資帶來嚴重傷害,經與被告多次協商未能解決,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7259元、誤工費98444.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護理費3231.78元、交通費16941元,殘疾生活補助費1744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6173.8元,食宿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19000元,總計378491.95元的70%計264944.37元;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一是關于診療過程。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處整形美容科作眼袋去除術,手術過程順利,術中流血不多,術后回家3小時后,原告打電話說右眼腫脹,睜眼費勁,被告徐主任告知原告臥床休息、口服降壓藥洛丁新一片,病情如變化立即來院就診,術后4個小時左右,原告又打電話說沒有緩解,眼睛腫脹,徐主任到原告家里后將原告領到醫院,去除血腫,到眼科住院治療3天,后轉到沈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目前狀況原告自述右眼視力減退。二是患者術后出現球后血腫是因原告術后血壓升高造成的,患者有高血壓病史,根據患者自述其有神經性高血壓,患者在手術過程中談吐正常,并沒有緊張表現,術中出血也不多,手術過程順利,當時沒有高血壓的癥狀,且術后在離開醫院時,被告囑咐患者要吃降壓藥,病情是在手術后3小時出現的,所以血壓的變化導致患者右眼球后出血,不是手術直接原因導致的。患者出現球后出血后,被告治療及時,主治醫生親自到患家中探訪并將其帶到醫院及時清楚血腫,立即收入眼科,給予降壓,包括降眼壓,激素沖擊,神經營養治療。患者做手術前來過醫院兩次,院方把手術的相關情況已如實告知患者,患者術前曾經有神經性高血壓病史,口服降壓藥也不規律,院方術前叮囑患者把血壓控制好,在手術當天,問過患者感覺怎樣,患者說挺好,一切正常。手術當天患者早7時左右就來了,術前徐主任告知患者等護士來時需量血壓,徐主任忙完其他工作后大約8時30分左右回來時在以為原告已量完血壓的情況下給患者做了手術。被告的責任在于術前疏忽未量血壓,但原告是神經性高血壓,在給原告手術時,出血不多,表示血壓并不高。回家后血壓升高,導致這種狀況,因為神經性高血壓是時高時低,血壓并不確定,情緒激動、睡眠不好均可引起血壓升高,患者術后出現這種情況很遺憾,被告想調解解決。三是根據司法鑒定意見中第5頁后兩行中的關于告知義務不足和注意義務履行不足的內容,被告有部分責任,我們承擔30%的責任。四是關于各項費用,其中,被告對原告在本溪某醫院,本鋼總院、沈陽四院,平山門診產生的醫療費費用無異議,對其他的醫療費用有異議。誤工費同意計算到定殘前一日,對于計算標準同意按零售業標準。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無異議。對護理費應該遵醫囑。對交通費我們認可1500元。對食宿費1800元不認可。后續治療費同意給付12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處行外切下眼袋成形術。術后因右眼球后出血,原告于當日入住被告處,住院3天,三級護理3天,出院診斷為右眼球后出血、雙眼下眼袋成形術后、高血壓病,出院醫囑為轉院到上級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2月17日,原告入住沈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20天,二級護理20天,診斷為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球后出血、雙眼袋祛除術后。之后,原告又先后到本溪市南芬區某街道辦事處衛生院、某鋼鐵(集團)總醫院、某總院平山門診、某綜合門診部、本溪市某醫院冶療。花費醫療費36983.47元。2015年8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臨醫鑒字第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告對患者即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存在告知義務履行不足、注意義務履行不足的過錯;上述過錯與患者目前損害后果之間存在部分因果關系;2、原告目前盲目4級,符合交通事故八級傷殘;后續尚無特殊治療方案,后續治療費用原則上以實際發生為準。現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7259元、誤工費98444.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護理費3231.78元、交通費16941元、殘疾生活補助費1744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6173.8元、食宿費1800元、后續治療費19000元,總計378491.95元的70%計264944.37元;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本溪某醫院住院病案,沈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醫療費收據、擺藥單、門診處方箋、房屋租賃協議、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北京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材料載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一、關于責任的承擔。被告在為原告治療疾病過程中存在過失,給原告造成身體傷害,應對原告遭受的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酌情由被告按50%進行賠償。二、關于原告的損失。(一)醫療費。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本院認定的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總額為36983.47元,故對原告關于醫療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誤工費。原、被告均同意誤工費計算到定殘前一日并按零售業標準計算,本院予以確認。(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50元。(四)護理費。原告的護理人員沒有收入,護理費應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五)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雖為農業戶口但長期居住在城市,原告要求按非農業戶口計算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自然人生命權、健康權遭受侵害,造成殘疾后果的,受害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予支持。(六)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原告及其陪護人員因就醫期間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交通工具為主,對原告此項訴訟請求中符合法律規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七)后續治療費用。被告認可的數額為12000元,原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告要求食宿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損失數額共計321410.5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本溪某醫院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宋某醫療費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四角七分、住院伙食補助費一千一百五十元、護理費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八角二分、交通費一千五百元、誤工費六萬七千一百八十六元四角一分、殘疾賠償金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后續治療費用一萬二千元,共計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一十元五角的百分之五十即十六萬零七百零五元二角五分;
二、駁回原告宋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本溪某醫院負擔。
案件受理費五千二百七十元,由原告宋某負擔二千一百七十元,被告本溪某醫院負擔三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蘭蘭
人民陪審員 曹錫美
人民陪審員 周俊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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