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003)
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桃民初字第20號
原告:龍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系受害人羅某乙之妻。
原告:羅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系受害人羅某乙之女。
原告: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系受害人張某某之母。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童云清,湖南經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
被告: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系被告羅某甲之妻。
上述兩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建國,湖南凌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鋒,湖南獨角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縣漳江鎮觀音巷社區漁父南路004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某,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建初,湖南和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工程設計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縣漳江鎮漁父祠社區*組迎賓路*號。
法定代表人:文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某民,男,該公司工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丕清,湖南凌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甲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桃源縣漳江鎮漁父祠社區迎賓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剛,男,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彭立華,湖南和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縣某花某鎮翹望嘴居委會三組。
法定代表人:汪某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振興,桃源縣宏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黃某仁,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桃源縣。
原告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與被告羅某甲、吳某甲、李某甲、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創公司)、湖南某某工程設計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都公司)、某某甲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源公司)、湖南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花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依據被告李某甲的申請依法追加黃某仁為本案被告,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某、張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童云清,被告羅某甲、吳某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建國,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文鋒,被告某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某、田建初,被告某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肖丕清、丁某民(第一次開庭參加),被告某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立華,被告某花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振興,被告黃某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羅某甲、吳某甲、李某甲、某創公司、某都公司、某源公司、某花某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219860元,喪葬費24262.5元,鑒定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612.3元,共計421734.8元。事實和理由:羅某甲、吳某甲在桃源縣漳江鎮文星園小區購買了*單元*樓的住房一套,并包給李某甲裝修,李某甲組織羅某乙進行裝修施工。2014年10月20日7時左右,羅某乙與吊砂工曾桂林在所裝修房屋的陽臺起吊河沙時,因陽臺鋁合金欄桿安裝不牢固而脫落,羅某乙、曾桂林從四樓墜落,當場死亡。該鋁合金欄桿系某創公司在樓盤開發時組織施工安裝,由某都公司設計,某源公司監理,某花某公司施工,因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羅某甲、吳某甲辯稱:房屋裝修工程已全部承攬給李某甲,黃某仁負責將砂石料挑到房間并雇請了曾桂林、周某初挑沙,因黃某仁未加強管理,曾桂林違規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吊沙機,羅某乙不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工作且看吊沙時不注意安全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某創公司、某都公司、某源公司、某花某公司沒有依法、依規設計、監理、施工、安裝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負主要責任。羅某甲、吳某甲與羅某乙無任何法律關系,不是本案適合被告,應退出訴訟。
李某甲辯稱:1.李某甲承包裝修工程后將泥工部分轉包給死者羅某乙,雙方之間是轉包關系;2.本案事故的發生與轉包關系無因果關系,因為事發當日,羅某乙是在衛生間做防水工作,沙的采購是業主與沙老板直接聯系,李某甲不采購材料;3.羅某乙是在觀看吊沙過程中因陽臺欄桿不牢固導致死亡;4、本案起因有3條:(1)沙的供應商違規吊沙,(2)陽臺欄桿質量隱患,(3)羅某乙不注意安全,故上述單位和個人應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某創公司辯稱:事故的主要原因為所使用的吊沙車為2015年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設備,使用過程中操作人操作不當和將陽臺作為運輸通道使用。某創公司與本案沒有法律關系,應駁回原告對某創公司的起訴。
某都公司辯稱:1.某都公司沒有侵權行為和事實,與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主觀上沒有過錯,不構成侵權責任的主體。本案應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賠償;2.某都公司設計的欄桿為合格產品。
某源公司辯稱:1.事故發生時,監理工作已結束,房屋已交付、驗收,事故的發生與某源公司無關;2.某源公司不是適格被告。
某花某公司辯稱:1.某花某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的起訴導致本案法律關系混亂;2.房屋已經驗收,為合格產品,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欄桿質量存在問題,陽臺不是安全運輸通道,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違法使用禁止使用的提升機。故應駁回原告對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的起訴。
黃某仁辯稱:黃某仁只負責運沙,事故的發生與其無關。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提交的桃源縣公安局對吳某月、陳某義、王某龍、周某初、李某甲的詢問筆錄各1份,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調查李某甲的筆錄1份,證明了羅某甲、吳某甲的房屋裝修由李某甲承包,包工不包料,李某甲雇請羅某乙進行裝修施工并聯系黃某仁送沙,曾桂林通過陽臺吊運沙時發生事故的事實,本院對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因上述證據證明李某甲承包方式為包工不包料、黃某仁提供沙,黃某仁當庭陳述事發后曾桂林所用提升機由其作廢品出售,故本院認定曾桂林不是由李某甲雇請,而是由黃某仁雇請;
2.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提交的出事地點照片6張,羅某甲、吳某甲提交的出事地點照片7張,能證明出事的陽臺的情況,本院對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3.羅某甲、吳某甲提交的桃源縣漳江鎮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卷宗材料(其中包括調解記錄、調解協議書、收條),李某甲提交的收條1份,證明了事發后經調解達成協議:吳某甲、某創公司、李某甲賠償曾桂林和羅某乙的親屬各35000元。據此,吳某甲、某創公司各賠償了20000元,李某甲賠償了30000元的事實,本院對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并認定對羅某乙的親屬,吳某甲、某創公司各賠償了10000元,李某甲賠償了15000元;
4.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申請、本院委托后由湖南某源司法鑒定所湘某源〔2016〕質鑒字第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主體、程序、方法、標準、結果合法,本院對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5.羅某甲、吳某甲提交的陽臺、外廊欄桿設計要求文件1份,因其不是本案的直接證據,是否作為鑒定依據由鑒定機構決定,該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對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6.羅某甲、吳某甲提交的吳某甲的傷殘登記證1份,與本案無關,本院對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7.某創公司提交的竣工驗收報告、備案表、消防備案憑證、禁止使用技術名錄,不能證明陽臺欄桿是否有質量問題,也不能證明曾桂林使用的提升機在禁止使用技術名錄之列,本院對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羅某甲、吳某甲在桃源縣漳江鎮文星園小區購買了*單元*樓的住房一套,并承包給李某甲裝修,包工不包料,李某甲組織羅某乙等人進行裝修施工,并幫羅某甲、吳某甲聯系了黃某仁,約定黃某仁負責提供裝修所需的沙,每車沙除沙款外另加80元(采取人工挑沙方式從樓下送到羅某甲、吳某甲的房屋內,每層樓20元)。黃某仁將沙送到樓下,雇請曾桂林將沙從樓下運到房屋內。2014年10月20日7時許,由曾桂林喊來運沙的周某初在一樓鏟沙,曾桂林在羅某甲、吳某甲的房屋內使用黃某仁提供的提升機通過陽臺將沙吊運到房間,在房屋內衛生間做防水施工的羅某乙靠在陽臺欄桿上觀看。在吊沙過程中,因提升機未固定牢固而移動并撞擊陽臺欄桿,導致欄桿整體脫落,提升機、欄桿、曾桂林、羅某乙從陽臺墜落到一樓地面,曾桂林、羅某乙當場死亡。案發后,經桃源縣漳江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龍慧珍、羅某某、張某某收到賠償款35000元,其中吳某甲、某創公司各賠償了10000元,李某甲賠償了15000元。
桃源縣文星園小區住宅樓為某創公司開發建設,設計單位為某都公司,施工單位為某花某公司,監理單位為某源公司。經湖南某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羅某甲、吳某甲的房屋陽臺欄桿設計為啞光黑色方鋼管扶手和立桿,包括預埋件和鋼管與欄板及墻體的連接做法有詳細的標準圖號,施工單位未按設計制作安裝,是建設方或施工方擅自更改的不銹鋼管欄桿(未見變更通知),安裝方法(與墻體連接)不符合現行的欄桿的設計規范要求,需拆除重新按規范要求安裝。
羅某乙出生于19**年*月*日,農業家庭戶口。羅某乙之父已故,其母張某某生育子女3人。湖南省2015年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9691元,2014年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8525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原告的損失數額;二、各被告應承擔的責任。
就原告的損失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死亡賠償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鑒定費5000元,喪葬費24262.5元(48525元/年÷2),被扶養人張某某生活費22612.3元(9691元/年×7年÷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321734.8元。
就各被告應承擔的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黃某仁不用人工挑沙方式送沙,而是雇請曾桂林使用簡易提升機吊沙,提升機未固定牢固而移動導致事故發生,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黃某仁作為雇主應負主要責任;欄桿未按設計安裝,導致欄桿受撞擊時整體脫落,這是事故的次要原因,相關責任者應負次要責任。國務院頒布的《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因某都公司的設計符合規定,欄桿質量問題與其無關,故某創公司、某花某公司、某源公司對此應負次要責任,并對因欄桿質量造成損害這一共同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羅某甲、吳某甲購買黃某仁的沙,雙方約定由黃某仁將沙送到房屋內,雙方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羅某甲、吳某甲作為買受人對黃某仁履行合同過程中致人的損害,不承擔責任。
李某甲承包了裝修工程,并雇請了羅某乙施工。但事發時羅某乙沒有從事裝修工作,而是休息觀看曾桂林吊沙,曾桂林也不是由李某甲雇請,羅某乙之死與李某甲沒有任何關系,故李某甲不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建成后陽臺不是運輸通道,曾桂林從陽臺吊沙的行為具有一定的危險性。羅某乙作為施工人員雖然于工作期間在工作的房屋內休息,但應當預見到這一危險性,避免進入曾桂林的工作范圍以規避危險,故其自身存在過錯,對損害后果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綜上所述,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的各項損失321734.8元,除去吳某甲、李某甲賠償的25000元后,其余296734.8元,由黃某仁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48367元,某創公司、某花某公司、某源公司連帶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118693元,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對于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對于羅某甲、吳某甲、李某甲、某都公司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予以采納,對某創公司、某花某公司、某源公司的抗辯主張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黃某仁賠償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損失148367元,此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性履行;
二、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甲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連帶賠償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損失118693元,除去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已賠償的10000元后,余款108693元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一次性履行;
三、駁回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均可直接匯入桃源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行:工商銀行桃源支行,賬號:19×××20。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50元,由黃某仁負擔2875元,由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湖南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某某甲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共同負擔2300元,由龍某某、羅某某、張某某花共同負擔5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文平
審 判 員 龍志軍
人民陪審員 高昌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崔 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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