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金某東與李某忠、常某、李某楊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75)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74號
原告金某東
委托代理人喬梁,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忠
被告常某
被告李某楊
被告李某忠、李某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金某東與被告李某忠、常某、李某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由審判員孟正海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某東及其委托代理人喬梁,被告李某忠、常某、李某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原告金某東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依法對被告李某忠、常某所有的位于襄陽市樊城區人民路與前進路交匯處尚城名門D座16-2號的一套房屋進行了查封。
原告金某東訴稱,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該借款于2015年5月8日前償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定還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忠、常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李某楊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常某答辯,借款屬實,但借款時并不知情。借款是李某忠操作的,自己與李某楊并未參與,現已與李某忠離婚,離婚時與李某忠約定,該債務由李某忠自己負擔。
被告李某忠、李某楊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李某忠以資金周轉為由,向金某東借款10萬元,后給金某東出具一張借條,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到金某東現金壹拾萬元整(100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21日從李某楊民生卡打入,此款在2015年5月8日之前還清,借款人:李某忠”。金某東于2015年4月21日通過民生銀行向李某楊賬戶轉賬10萬元,李某楊系李某忠之子。借款時,李某忠與金某東未明確約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李某忠未按約定還款,金某東訴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忠與常某于1993年4月27日登記結婚,于2015年5月5日登記離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李某忠向原告金某東借款10萬元,有被告李某忠出具的借條及轉賬憑證等在案佐證,足以認定。原告金某東要求被告李某忠、常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常某辯稱,借款時自己并不知情,且在與被告李某忠離婚時已對債務作了約定,該債務應由被告李某忠承擔。本院認為,被告李某忠向原告金某東借款發生在與被告常某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常某無證據證實該借款系被告李某忠個人債務,故本院認定該借款屬被告李某忠、常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常某與被告李某忠離婚時關于夫妻共同債務的約定,不能對抗對原告金某東的債權,被告常某應當對此筆借款本息承擔償還責任。借款時,原、被告雙方未明確約定借款利率,故本院確定被告李某忠、常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萬元,并從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即從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原告金某東借款本金10萬元的利息。原告金某東要求被告李某忠之子李某楊對此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李某楊的委托代理人辯稱,李某楊與此筆借款無關,借款實際由被告李某忠操作。本院認為,被告李某忠向原告金某東借款,并向原告金某東提供了其子李某楊的賬戶,原告金某東向被告李某楊的賬戶轉賬,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李某楊系借款人或實際用款人,對原告金某東要求被告李某楊對此筆借款本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忠、常某共同償還原告金某東借款本金人民幣10萬元;
二、被告李某忠、常某從2015年5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原告金某東借款本金10萬元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金某東對被告李某楊的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案件受理費1175元,訴訟保全費1045元,合計2220元,由被告李某忠、常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451701040001338。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直接交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孟正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蘭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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