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劉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28)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湘0304刑初120號
公訴機關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市人,中專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經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某某市人,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25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以潭岳檢公訴刑訴(2016)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段鳳皇獨任審判,代理書記員趙熠擔任記錄,于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歐陽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王珊、被告人劉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6年2月19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駕駛一輛牌照號為湘B6H***銀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車,竄至某某市某某區某某水果市場*棟**號門面,盜竊了被害人周某寄放在該店的52箱丑桔,每箱約15千克,6元錢每千克。
經湘潭市錦程價格評估事務所價格評估,被盜52箱丑桔價值4680元。
2、2016年2月23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竄至某某市某某區某某水果市場*棟**號門面,盜竊了被害人周某寄放在該店的42箱丑桔,每箱約15千克,5.2元錢每千克。
經湘潭市某某價格評估事務所價格評估,被盜42箱丑桔價值3276元。
3、2016年2月27日10時許,被告人黃某伙同被告人劉某某各自駕車竄至某某市某某區某某水果市場*棟**號門面,盜竊了被害人周某寄放在該店的80箱丑桔,每箱約15千克,4.4元錢每千克。被告人劉某某駕駛牌照號湘BH4***灰白色五菱牌面包車沖關離開某某水果市場,被告人黃某駕駛牌照號為湘B6H***銀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車在離開市場時被保安攔截并報警,后被告人黃某協助保安抓獲同案人劉某某。
經湘潭市錦程價格評估事務所價格評估,被盜80箱丑桔價值5280元。
綜上,被告人黃某伙同他人或單獨盜竊犯罪3次,盜竊價值13236元,其中未遂1次,價值5280元;被告人劉某某伙同他人盜竊犯罪2次,盜竊價值9960元,其中未遂1次,價值5280元。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劉某某共同賠償被害人損失32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盜竊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系主犯;且二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公訴機關遂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王珊辯稱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已報案,仍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且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被告人黃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悔罪積極,且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被告人黃某、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劉某、劉某甲、王某某的證言,對案筆錄,現場指認照片,視頻監控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抓獲經過,進貨相關憑據,價格評估報告,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諒解書,報警案件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黃某、劉某某的身份信息資料等證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劉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盜竊犯罪中,被告人黃某、劉某某的行為對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黃某、劉某某部分犯罪已經著手實施,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該部分犯罪系未遂,本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均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能協助市場保安將被告人劉某某規勸到場,悔罪積極,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在被告人黃某的規勸下,在明知市場保安可能報警的情況下,能主動到達保安辦公室,依法可以視為自動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且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王珊辯稱被告人黃某明知他人已報案,仍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應系自首。經查,被告人黃某被市場保安強行攔截后,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不符合明知他人已報案仍在現場等待的情形,故對辯護人王珊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王珊辯稱被告人黃某系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悔罪積極,且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的辯護意見,與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段鳳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趙 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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