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唐某與張某寶、余某燕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919)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631號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虞茗,湖北圖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寶。
被告余某燕。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左紅銀,湖北震邦華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訴被告張某寶、余某燕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澤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虞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紅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因公司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988000元,約定于2013年12月底還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償還借款,但被告沒有履行還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988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二被告辯稱,借款屬實,借款日期是2012年2月18日,本金為70萬元,不是988000元。被告以轉賬和支付現金的方式給原告償還了19.6萬元。被告愿意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并承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起訴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被告已償還的19.6萬元予以抵扣。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張某寶、余某燕出具借條向吳某(原告唐某前夫)借款70萬元用于周轉,約定月息30‰,借款期限為十二個月。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7.6萬元后再未還款。2013年7月2日,原告唐某與吳某在恩施市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其《離婚協議書》約定兩人借給余某燕的現金70萬元以及從2012年6月起所獲得利息剩余部分歸原告所有。2013年11月8日,被告張某寶、余某燕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唐某人民幣988000元,用于公司資金運轉,借款期限為2013年12月底,到期償還,如遇特殊情況提前還款,需提前一個月聯系,雙方簽字生效。注:若到期未還,出借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因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約定還款義務,致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訴訟請求。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裁定扣押被告余某燕所有的渝B×××××號轎車一輛。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借款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條證實。原告給二被告借款并收取利息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但按法律規定利率標準不得超過本地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以此為由進行抗辯的理由成立,故原、被告約定利率超過該標準的部分計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辯稱已支付利息19.6萬元,但只向本院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已支付17.6萬,故本院支持已支付的17.6萬元應予以抵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寶、余某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唐某借款70萬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按同期同類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7.6萬元予以抵扣)。
二、駁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案件受理費13600元,減半交納6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1800元,由被告張某寶、余某燕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澤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張小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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