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張某陳與被告林某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82)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鼎民初字第2314號
原告張某陳,男,漢族,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朱乃堅、溫宇,福建秉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光,曾用名林起光,男,漢族,住福鼎市。
原告張某陳與被告林某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謝維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陳委托代理人朱乃堅、溫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陳訴稱,2014年1月13日,被告林某光自愿為邱某平向原告張某陳借款50000元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各方于同日出具借條一份,對于借款利息、違約責任等事項做了明確的約定。同時,由于借款金額較小,原告張某陳日常從事商業經營活動資金較活,是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給邱某平的。借款后,邱某平未償還分文本息,被告林某光亦沒有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請求:1、判令被告林某光償還原告張某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月利息)。2、判令被告林某光承擔原告張某陳因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4000元及訴訟費。
被告林某光書面答辯稱,被告林某光當時只是出于其與邱某平是朋友關系,才在借條上簽字,但并無看見原告張某陳將借款交付給邱某平,而原告張某陳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因此,本案借款是否成立需要有原告張某陳與邱某平間的銀行來往賬單來印證。同時,為了查明案件事實,請求追加借款人邱某平為本案的共同被告。
訴訟中,原告張某陳提供以下證據以支持自己的主張:
1、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用于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
2、借條,用于證明2014年1月13日,邱某平向原告張某陳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付,若邱某平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的,應另行承擔原告張某陳為實現債權產生的訴訟費用、差旅費等全部費用;被告林某光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個月,因此原告張某陳的各項訴求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3、律師代理費發票,用于證明原告張某陳因實現本案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4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陳提供的證據1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登記證明,能夠證明原、被告身份情況,雙方訴訟主體適格。證據2借條系原件,被告林某光亦承認確實有出具過本案借條給原告,該借條的真實性可予以確認,由于本案借款金額較小,現金交付符合當地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一般交易習慣,結合考慮作為借款重要依據的借條原件仍在原告張某陳手中的事實,可以認定2014年1月13日,邱某平向原告張某陳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付,若邱某平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的,應另行承擔原告張某陳為實現債權產生的訴訟費用、差旅費等全部費用;被告林某光自愿為上述債務提供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個月。證據3律師代理費發票,原告張某陳確有聘請專業律師作為委托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該證據的真實性可予確認;由于本案借條對借款人和擔保人違約是否要承擔原告張某陳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的約定不明確,法律亦無規定此方面屬被告林某光違約必須承擔的費用,因此,原告張某陳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代理費損失應由被告林某光承擔。
經庭審舉證、質證并認證,對本案主要事實認定如下:
2014年1月13日,邱某平向原告張某陳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付,若邱某平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的,應另行承擔原告張某陳為實現債權產生的訴訟費用、差旅費等全部費用;被告林某光自愿為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個月。借款后,邱某平未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張某陳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光作為保證人承擔償還借款的責任。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林某光自愿為邱某平向原告張某陳借款50000元產生的債務提供擔保,該保證行為合法、有效,由于雙方未對保證方式作出明確約定,被告林某光依法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張某陳關于被告林某光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從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的請求,未超過雙方約定,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張某陳關于被告林某光承擔律師代理費損失的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事實清楚,而被告林某光對借款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張某陳依法有權要求被告林某光單獨對借款承擔償還責任,被告林某光關于追加邱某平為共同被告的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被告林某光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乏審理和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某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張某陳借款本金50000元,并從2014年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張某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25元,減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林某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謝維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員 蔡慶雪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