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公司與呂某、熊某慶等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29)
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鄂06民終175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某某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下稱某某投資擔保公司)。住所地襄陽襄城區盛豐路xx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553。
法定代表人:熊某慶,某某投資擔保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靜,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妤,湖北真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呂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世勇,湖北巨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熊某慶,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陽市樊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軒,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湖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某某房地產公司)。住所地襄陽經濟技術產業開發區富康大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61。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某房地產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軒,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襄陽市高新技術開發區某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下稱某某小額貸款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某某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4B。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某小額貸款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軒,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襄陽市某某工程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某勞務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某某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9C。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某勞務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軒,湖北三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某投資擔保公司與被上訴人呂某、原審被告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勞務公司因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某投資擔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靜、被上訴人呂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世勇、原審被告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勞務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玉軒到庭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投資擔保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700213.24元及利息3293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0213.24元為基數,按年息24%計算)。事實和理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五筆借款中的一筆,即2014年9月2日償還15萬元,一審判決錯誤認定為2014年9月20日,因為推遲了上訴人還款時間導致計算利息以及沖抵本金數額錯誤,上訴人要多償還被上訴人本金87854.66元。
呂某辯稱,對上訴人某某投資擔保公司計算的本金和利息數額表示認可,同意人民法院按上訴請求數額進行改判。
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勞務公司訴稱,只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一致,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呂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五被告連帶償還原告借款500萬元,并按每日萬分之七的利率標準支付該筆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五被告承擔律師代理費及訴訟費。庭審中,原告呂某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五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500萬元,并按每日萬分之七的利率標準支付該筆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5月29日,五被告因業務周轉需要,向原告呂某借款500萬元,并簽訂《共同借款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出借人呂某同意向借款人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某某勞務公司出借5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為每天0.7‰,利息支付方式為每月20日為結算日和支付利息日;借款人要求出借人將借款金額劃入借款人指定的賬戶(熊某慶,工行襄陽萬山支行,帳號為:622208180400xxxx208);若出借人通過訴訟途徑追究借款人違約責任的,訴訟費、保全費、代理費、差旅費及實現債權的其他合理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等內容。同日,原告呂某通過許潔的賬戶向五被告共同指定的帳戶(即熊某慶622208180400xxxx208賬戶)轉款500萬元,后五被告向原告呂某出具收據一份,確認收到500萬元款項。另查明,五被告分別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20日分別支付款項15萬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款項17萬元,共計77萬元。經一審法院核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五被告尚欠原告呂某借款本金4788067.90元,利息329395.50元。后經原告呂某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引起本次訴訟。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呂某與被告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某某勞務公司簽訂的《共同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現原告呂某請求五被告共同償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并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七支付利息。五被告認為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規定,應予扣減。一審法院認為,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借款人已付利息部分應以年息36%為限,未付利息部分應以年息24%為限。雙方約定的利率為日萬分之七(即年息25.2%),故五被告已付利息部分可按雙方約定的利率日萬分之七計算,未付利息部分應按年利率24%計算。原、被告雙方認可的付款金額為77萬元,應以先息后本的原則,分段進行核算,多付部分款項應立即沖減借款本金。經一審法院核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五被告尚欠本金4788067.90元,利息329395.50元。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應以本金47788067.9元為基數,按年息24%計算。原告呂某的訴訟請求過高,過高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呂某在一審法院限令的期限內未提交律師代理費損失的相關證據,故一審法院對原告呂某請求五被告支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某某勞務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呂某償還截止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4788067.9元及利息3293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788067.9元為基數,按年息24%計算)。二、駁回原告呂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3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58360元,由五被告共同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各方當事人一致認可15萬元的還款時間為2016年9月2日。被上訴人呂某二審書面明確同意按照上訴人某某投資擔保公司上訴請求數額認定尚欠借款本金4700213.24元及利息3293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0213.24元為基數,按年息24%計算)。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其它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呂某與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某某勞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呂某履行出借義務后,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某某勞務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一審判決對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認定,上訴人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提出15萬元借款還款時間認定錯誤,導致還款本金和利息計算錯誤,因被上訴人呂某對上訴人某某投資擔保公司上訴請求改判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數額與一審判決認定本金和利息數額的差額部分已予以書面放棄,故對一審判決認定借款本金和利息數額本院予以變更。上訴人某某投資擔保公司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491號民事判決;
二、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某某勞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呂某償還截止2015年2月16日借款本金4700213.24元及利息329395.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700213.24元為基數,按年息24%計算)。
三、駁回呂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336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58360元,由熊某慶、某某房地產公司、某某小額貸款公司、某某投資擔保公司、某某勞務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997元,由呂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佼莉
審判員 劉賢玉
審判員 涂晶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李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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