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昌訴韋*興及第三人韋*泉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944)
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欽南民初字第573號
原告陳*昌,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欽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陳明,廣西銘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韋*興,男,19**年**月**日出生,壯族,欽州市人。
第三人韋*泉,女,19**年**月**日出生,壯族,欽州市人。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黃天余、朱瑩,廣西政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昌訴被告韋*興及第三人韋*泉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按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辭冬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歐陽效錦擔任記錄。原告陳*昌的委托代理人陳明,被告韋*興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天余、朱瑩,第三人韋*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天余、朱瑩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昌訴稱,2009年6月,原告向單位提交財政預算單位公務員卡調額申請,得到調額后正式與銷售商(**汽車廣西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大眾汽車產品購銷合同》購買桑塔納轎車(廠牌型號svw******i,車牌號桂N×××××,行駛證號4540000******,以下簡稱機動車),并支付價款(價格為57000元,其中通過銀行卡刷卡支付40000元,現金支付17000元)。隨后銷售商將該機動車及該機動車相關買賣合同、票據等證件材料交付原告并一直由原告使用和管理至今。只是,在辦理機動車登記時原告將該機動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在該機動車的登記信息上仍然留存原告的電話號碼132××××1975,機動車行駛證也一直由原告持有)。根據我國物權法等民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買賣實行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從經銷商將該機動車交付給原告,原告便是該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但是,被告卻多次試圖強搶和侵犯原告的該機動車(有報警記錄)。因該機動車是在原告與前妻韋*泉(被告的女兒)婚姻期間購買,特將韋*泉列為第三人。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特向貴院提出訴訟,要求確認桂N×××××號桑塔納小轎車屬原告所有。
被告韋*興辯稱,桂N×××××轎車實際上是由被告韋*興出資購買,車輛實際所有人是被告。1.2009年6月份被告委托原告購買車輛,原告與上海大眾廣西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大眾汽車產品購銷合同》,合同首部的“乙方當事人”寫明韋*興是乙方,合同的尾部“乙方代表”上簽原告陳*昌的名字,亦即原告只是代替被告簽訂合同的代表而已,這就證實了車輛實際購買人是被告,而原告只是受委托人,受被告的委托辦理購車手續。并且購車發票,完稅證以及機動車登記信息、車輛行駛證全部是被告的名字,進一步證實了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2.購買車輛的款項全部由被告出資。購車時被告給原告一部分現金,同時使用原告的公務卡透支4萬元支付購車款。然后原告把公務卡交給被告,由被告每月按時向銀行還款。這張公務卡一直在被告的手上,已經由被告親手提交到法院,并申請法院調查取證。同時,當時原告工資收入并不足以償還車輛貸款,這就證實了購買車輛的款項全部由被告出資,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是韋*興,而原告只是車輛的臨時使用者。二、汽車銷售公司交付給原告,原告只是代為接受交付而已,實際上汽車銷售公司是把車輛交付給車主韋*興,車輛實際購買人和所有權人是韋*興。三、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車輛未經登記,不產生公示效力。車輛屬于特殊的動產,現行的法律將車輛當作準不動產來規定相應的登記效力,車輛登記后產生公示和權屬歸屬的法律效果,亦即車輛登記在誰的名下,車輛的所有權就屬于其所有。原告訴稱只是在辦理機動車登記時將該機動車登記在韋*興名下,原告實際是車輛所有權人,這一說法根本不成立。原告拿不出雙方關于車輛權屬歸屬的約定書面證據,根本上證明不了他是車輛實際所有人。而車輛從出資到簽訂購車合同,開具發票、完稅證,辦理車輛登記信息和行駛證,這一系列的證據全部是證實車輛實際所有人是被告。四、《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三條:“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這一法律條文也規定了機動車登記的公示原則,車輛登記在誰的名下,誰就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機動車登記規定》第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更加明確的規定了動機車登記在誰的名下誰就是車輛所有權人。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桂N×××××轎車的實際所有權人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并根據《物權法》第三十四、三十九、六十六條法律規定,確認桂N×××××轎車屬被告韋*興所有,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韋*泉述稱,用原告的公務卡透支4萬元支付購車款后,一直是被告將錢給第三人幫去還銀行的。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韋*興與第三人韋*泉是父女關系。在第三人韋*泉與原告陳*昌婚姻存續期間的2009年6月29日,由原告與上海大眾廣西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大眾汽車產品購銷合同》,購買一輛桑塔納轎車(廠牌型號svw******i,車牌號桂N×××××,行駛證號4540000******),合同首部甲方為“上海大眾廣西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乙方為“韋*興”,合同的尾部“乙方代表”上簽原告陳*昌的名字。車輛價款57000元,其中通過原告名義辦理的銀行卡刷卡支付40000元,現金支付17000元,購車發票也是寫被告韋*興的名字。車輛購買回來后,辦理機動車登記、完稅證、機動車登記信息、機動車行駛證時,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有在機動車的登記信息上留存原告的聯系電話號碼132××××1975和購買車輛保險單上使用原告的名字。車輛購買后,一直是原告使用??ㄍ钢еЦ兜?萬元購車款,主要是第三人到銀行還款的,但款項是出于何人的,現在雙方說法不一,也均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2013年,第三人韋*泉與原告陳*昌離婚后,原告與被告因桂N×××××小轎車的權屬產生糾紛,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確認原告是該機動車的實際所有權人。
本院認為,我國對機動車實行的是登記所有制制度,桂N×××××小轎車無論是購車合同的乙方、購車發票、辦理機動車登記、完稅證、機動車登記信息、機動車行駛證時,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桂N×××××小轎車應當認定其所有權是被告韋*興,原告以機動車的登記信息上留存原告的聯系電話號碼132××××1975和購買車輛保險單上使用原告的名字,不能從根本上對抗購車合同、購車發票、辦理機動車登記、完稅證、機動車登記信息、機動車行駛證。至于購車款是原告、或者被告、或者第三人所出,現在雙方說法不一,也均沒有相應的證據證實,不能認定購車的出處,只能按桂N×××××小轎車的合法登記認定該車為被告韋*興所有。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的規定,判決如下:
桂N×××××號桑塔納小轎車屬被告韋*興所有。
案件受理費550元(原告已預付),減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陳*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50元(直接匯入銀行帳戶。開戶行:**銀行欽州分行榕樹分理處;開戶名稱: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匯繳專戶;開戶賬號:7337********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楊 辭 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歐陽效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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