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61)
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85號
原告珠海經濟特區某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慈安寧,廣東益諾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華文君,廣東益諾眾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硯,廣東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群,男,漢族,住湖南新寧縣,身份證號碼:***5852。
被告廣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黃埔區。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
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廣州市荔灣區。
法定代表人潘某。
以上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荔灣區,身份證號碼:***242X。
原告珠海經濟特區某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被告李某群、被告廣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華文君,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硯,被告廣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被告李某群經法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4月10日18時,被告李某群駕駛粵A*****重型半掛引車在珠海市高欄港珠港大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碰撞中間綠化帶,事故造成路燈、樹木、綠化帶、路基損壞,事故發生后經交警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群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因此,兩被告應當在各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群作為肇事司機,是被告廣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員工,事故發生時屬于履行職務的行為,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作為實際車主,也應當對本事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二、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損失64236元。三、被告李某群、被告廣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被告李某群經法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也沒有向法庭提交答辯材料及證據。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辯稱,1、公司商業險金額為100萬;2、因本次事故有主車和掛車,如掛車購買了保險,則由兩家保險公司平均承擔責任。
被告廣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分別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對于掛車,因掛車并不需要再購買保險,所以公司并沒有為掛車投保。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8時,被告李某群駕駛粵A*****重型半掛引車在珠海市高欄港珠港大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碰撞中間綠化帶,事故造成路燈、樹木、綠化帶、路基損壞,事故發生后經交警大隊做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群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止。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購買了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人民幣21萬元,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人民幣100萬元。
另查明,肇事車輛的登記車主為被告廣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后賣給了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實際支配人為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群為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的員工,發生事故時是在為其履行職務的行為。
另查明,因肇事車輛造成原告的損失經鑒定為人民幣63400元,此次鑒定花去評估費2836元。共計損失人民幣66236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鑒定結論書、明細表、評估費發票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作為交強險承保的公司應當支付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損失64,236元,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處購買了商業險,按照保險合同,該損失不超過賠償限額,應當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予以賠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關于“應由主車和掛車承保的公司平均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廣州佳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廣州市順某運輸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群承擔補充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珠海經濟特區某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人民幣2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珠海經濟特區某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人民幣64,236元;
三、駁回原告珠海經濟特區某某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45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728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東分公司承擔2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承擔7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明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馮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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