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趙某某交通肇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2423)
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甘0503刑初219號
公訴機關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謝赟,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某,男。2016年4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15日,本院決定重新取保候審。(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水某某林果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渭南鎮張元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軍勝,甘肅康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檢察院以天麥檢訴刑訴[2016]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謝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水某某林果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軍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6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甘E*****號三輪汽車(車上乘坐馬某某、堅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沿麥積區渭南鎮張元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一下坡路段時,因剎車失靈,操作不當,致三輪車發生側翻,馬某某、安某某、堅某某均不同程度受傷,后馬某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馬某某系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堅某某頸5、頸6骨折屬輕傷一級。經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趙某某及車主已與被害人堅某某、安某某及馬某某的家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就其指控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判令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醫藥費77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80元(住院22天),營養費440元,誤工費14070元,護理費6300元,殘疾賠償金95068元,后續治療費14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500元。以上共計138532.4元。
被告人趙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均未提出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水某某林果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答辯稱,1.由于堅某某的傷殘等級與后續治療費的鑒定意見是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單方委托作出的,故對于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與鑒定費不予認可;2.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已先行賠償被害人堅某某家屬57270元,故對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均不再予以賠償。3.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是雇傭關系,因此殘疾賠償金不應該以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被告人趙某某、被害人馬某某及安某某均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的雇員。2016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某某公司所有的甘E*****號三輪汽車(車上乘坐馬某某、堅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沿麥積區渭南鎮張元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被告人駕駛機動車超過核定載客人數,剎車失靈,操作不當,致三輪汽車發生側翻,馬某某、安某某、堅某某均不同程度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趙某某將傷者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被害人馬某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經天水市麥積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堅某某頸5、頸6骨折屬輕傷一級;被害人馬某某應系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3月22日,經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鑒定:1.甘E*****號三輪汽車轉向系統性能符合國家標準;因駐車制動無效,該車制動系統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2.甘E*****號三輪汽車肇事時的行使速度范圍為51.3KM/H-54.5KM/H。
2016年4月5日,經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趙某某駕駛機動車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操作不當,在未確保安全原則下行使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趙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某、堅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頸椎骨折伴脊髓損傷,雙肺挫傷。2016年7月29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委托甘肅中泰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與后續治療費用進行鑒定,經鑒定,堅某某傷殘等級評定為IX(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評定為人民幣10000—14000元。
再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馬某某的近親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80000元,且已實際履行。被告人趙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經公安機關調解亦達成了賠償協議,約定由趙某某賠償堅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及營養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被害人安某某及馬某某的近親屬均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經本院審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的物質損失認定為:
1.醫療費:57774.4元.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期間費用57000元+門診費用774.4元=57774.4元;
2.誤工費:因堅某某系農業戶籍,故按照2016年度甘肅省農、林、牧、漁業的人均工資38502元計算,務工期限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134天,即38502÷365天×134天=14070元;
3.護理費: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提交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且護理人員為1人系農業戶籍,故按照2016年度甘肅省農、林、牧、漁業的人均工資計算,即38502÷365天×22天(住院天數)×1人=231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甘肅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40元∕天計算,住院40元×22天(住院天數)=880元;
5.殘疾賠償金:依據《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規定,“對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按本省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根據受害人傷殘等級為九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應為23767元/年×20年×20%=95068元;
6.后續治療費:依據鑒定意見,后續治療費約為10000元-14000元,本院酌情確定為12000元;
7.交通費:按照其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酌情認定為500元;
8.營養費:根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受傷情,按10元/天計算,營養期限為住院期間即22天,應為10元/天×22天=220元;
8.鑒定費:2500元。對于鑒定費依據原告提交的鑒定費票據予以認定。
以上合計為185322.4元。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與某某公司已墊付堅某某醫療費用57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
1.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麥積區大隊受案登記表。證明案件來源。
2.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證人蒲某某、熊某某、汝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堅某某、安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勘查圖及照片。證明2016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趙某某駕駛某某公司所有的甘E*****號三輪汽車(車上乘坐馬某某、堅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沿麥積區渭南鎮張元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時,因被告人駕駛機動車超過核定載客人數,剎車失靈,操作不當,致三輪汽車發生側翻,馬某某、安某某、堅某某均不同程度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趙某某將傷者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被害人馬某某經搶救無效后死亡的事實。
3.天水市麥積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天)公(麥)鑒(尸)字[2016]1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意見書,天水市麥積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天)公(麥)鑒(活)字[2016]2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明經天水市麥積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馬某某系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堅某某頸5、頸6骨折屬輕傷一級的事實。
4.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甘天司鑒[2016]第116031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1.甘E*****號三輪汽車轉向系統性能符合國家標準;因駐車制動無效,該車制動系統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2.甘E*****號三輪汽車肇事時的行使速度范51.3KM/H-54.5KM/H。
5.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麥公交認字[2016]YB第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人趙某某駕駛機動車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操作不當,在未確保安全原則下行使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趙某某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某、堅某某、安某某、蒲某某、汝某某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責任。
6.賠償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證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趙某某與被害人馬某某近親屬達成了民事賠償協議,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80000元,已實際履行,并取得被害人馬某某近親屬的諒解。被害人堅某某、安某某也對被告人趙某某出具了諒解書,對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的事實。
7.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0013302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明肇事車輛已被該隊扣押的事實。
公訴機關出示的上述證據,經質證,被告人均無異議,能夠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且證據間能夠互相印證,形成有效證據鏈,已作為本案證據當庭予以確認。
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提交的證據
1.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麥公交認字[2016]YB第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某某公司。
2.堅某某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堅某某住院天數為22天。
3.門診收費票據4張。證明堅某某出院后因本案支出的醫療費用774.4元。
4.鑒定費票據及甘肅中泰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證明堅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級傷殘及后續治療費為10000-14000元的事實。
經質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和住院病歷無異議;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的鑒定意見是單方委托作出的,故對于鑒定費票據和鑒定意見均不予認可并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對于門診費票據,認為包含在先行墊付的醫療費用中,不應再賠償。被告人趙某某的質證意見同上。
經審核,對上述1、2號證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均無異議,能夠證明本案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某某公司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住院治療22天的事實,予以采信;門診費票據,來源與內容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堅某某出院后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的事實,予以采信;鑒定意見雖是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單方委托作出的,但是中泰司法鑒定所作為獨立的具有特定資質的第三方專門機構,其鑒定人具備國家司法鑒定人資質,在堅某某支付了鑒定費用后獨立作出鑒定意見并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鑒定意見的程序并無不當,且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足以反駁上述鑒定意見有失公正,故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重新鑒定的申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將該鑒定意見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予以采信。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提交的證據
1.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預交金收據3張,門診收費票據3張。證明某某林果公司已向堅某某墊付醫藥費共計18352.83元。
2.花費清單復印件1張。證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林果公司已經向堅某某支付了賠償款57270元的事實。
3.會議記錄一份。證明2015年4月22日,某某公司開會告知公司員工不得搭乘三輪農用汽車的事實。
4.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各一份。證明被告人趙某某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的損失已經全部賠償,并已經取得了堅某某諒解的事實。
經質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證據1.2均不予認可,認為預交金收據顯示的數額已經計算到正式發票中了,不應重復計算;認為花費清單并不能證明該部分費用用在了堅某某身上,對于會議記錄,認為該公司員工上下班搭乘被告人趙某某駕駛的農用三輪汽車已成慣例,證明公司管理不到位,故對該會議記錄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賠償協議書中約定的誤工費、營養費并沒有實際履行,故對于賠償協議書的證明目的亦不予認可。被告人趙某某對上訴證據材料均無異議。
經審核,預交金收據與門診收費票據內容客觀真實,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是該預交票據只能證明某某公司預交的醫療費用,因缺乏正式的結算票據印證,并不能證明堅某某住院期間的實際花費數額,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花費清單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一方記錄,既無收款人姓名也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證明某某公司實際向堅某某已支付的賠償數額,故對該花費清單不予認可;會議記錄雖然表明某某公司已經告知公司員工不得搭乘農用三輪汽車,但是并不構成法定的免責事由,不能免除其作為雇主應當承擔的責任。賠償協議書和諒解書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但是被告人趙某某僅賠償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對賠償協議書中約定的誤工費、營養費并未實際履行,故對該賠償協議書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操作不當,在未確保安全原則下行駛,形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及適用法律的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趙某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堅某某造成了物質損失,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趙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交通費、鑒定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雖然被告人趙某某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了賠償協議,約定由被告人趙某某賠償堅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和營養費,但是趙某某僅賠償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對于誤工費和營養費并未履行,即對該賠償協議并未全部履行,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在本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因賠償協議中對于住院期間的醫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之外的項目并未約定且未約定具體賠償數額,故對于上述項目的具體數額,依法并結合本案證據予以確定。此外,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的訴訟請求,因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的范圍,故不予支持。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提出的由于堅某某的傷殘等級與后續治療費的鑒定意見是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單方委托作出的,故對于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與鑒定費不予認可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雖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的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是單方委托出具的,但中泰司法鑒定所作為獨立的具有特定資質的第三方專門機構,在堅某某支付了鑒定費用后獨立作出鑒定意見并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鑒定意見的程序并無不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足以反駁上述鑒定意見有失公正,故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對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提出的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與某某公司是雇傭關系,因此殘疾賠償金不應該以交通事故賠償標準計算的答辯意見。經查,雖然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與某某公司屬于雇傭關系,但是堅某某選擇以交通事故法律關系來主張權利,因此,以交通事故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故對其相關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明知農用三輪車車廂內不得載客卻依然搭乘該農用三輪車,其行為對自己的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損害存在一定過錯,雖然交警部門認定其不承擔交通事故責任,但交通事故責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關于“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本院根據侵權人與被侵權人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減輕侵權人20%的責任即185322.4元×20%=37064.48元,被告人趙某某應當承擔數額為185322.4元×80%=148257.92元。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趙某某及附帶民事被告人某某公司已先行墊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醫療費57000元。該部分費用應在上述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因此最終承擔的賠償數額應為148257.92-57000元=91257.92元。
本案肇事車輛的駕駛員即被告人趙某某系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雇傭,二者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被告人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某某公司作為雇主,應對雇員即被告人趙某某造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本案中,鑒于被告人趙某某交通肇事后積極施救并能夠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趙某某賠償了被害人馬某某近親屬全部經濟損失及被害人堅某某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馬某某近親屬、被害人安某某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的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慮其全部量刑情節予以判處。據此,為了打擊犯罪,維護交通運輸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不受侵犯,對被告人趙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被告人趙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各項損失148257.92元,扣除已先行賠償的57000元,還應賠償91257.9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天水某某林果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啟珊
代理審判員 周呈祥
人民陪審員 陳旺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金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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