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71)
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甘0502刑初192號
公訴機關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辯護人謝赟,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檢察院以天秦檢公訴刑訴(2016)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章藍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謝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晚飯時飲酒后,又于當晚23時許與杜某甲等人去禮縣“百樂會”KTV喝酒娛樂,因杜某乙的手被劃傷送往禮縣醫院無法醫治,需要去天水治療,杜某甲遂讓李某某開車送杜某乙到天水治療,并給了李某某200元油費。后李某某駕駛甘EMXXXX號小轎車,搭載杜某乙、田某某、杜某丙、杜某丁四人前往天水市。次日上午6時30分許,車輛沿國道316線由南向北行駛至2569KM+850M本區冰凌寺路段時,與同向臨時停車的員某某駕駛的甘EYYYYY號大型城市客車發生碰撞,致甘EMXXXX號小轎車車內乘員杜某乙現場死亡,田某某經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駕駛人員李某某及乘員杜某丙、杜某丁受傷。
杜某丙經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1.閉合性胸部外傷①左側第4肋骨骨折;②右肺挫傷;2.頜面外傷①左側上頜竇前壁及后外側壁骨折;②左側顴弓骨折;③下唇裂傷;3.眼外傷,左側眼眶外側壁骨折。經天水市人民檢察院鑒定:杜某丙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杜某丁經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1.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特重型)①多發腦挫裂傷;②彌漫性軸索損傷;③蛛網膜下腔出血;④頭皮挫裂傷;2.缺血性缺氧性腦病;3.左側眼瞼裂傷;4.頜面外傷①鼻骨骨折;②頦部、下唇皮膚裂傷;5.胸部外傷①雙肺挫傷;②肺部感染?6.右側髖關節骨折并脫位,關節內游離體坐骨神經損傷;7.左側股骨中斷骨折,神經血管損傷?8.右側腓骨上段骨折;9.失血性休克;10.呼吸循壞衰竭。經天水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1.顱腦外傷,外傷后精神障礙;2.左股骨骨折(內固定術后);3.右側髖臼骨折內固定術后。經天水市人民檢察院鑒定:杜某丁損傷程度系重傷二級。李某某經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2015年2月28日MRI檢查診斷:胸4椎體壓縮性骨折,胸3改變,考慮骨挫傷;DR檢查診斷:頸椎退行性變,頸5椎體略向前滑脫,未見明顯骨折;經西安市紅會醫院診斷:1.胸4椎體骨折;2.頸5椎體滑脫。李某某申請不作傷情等級鑒定。經甘肅中榮司法鑒定所鑒定:李某某傷殘等級評定為Ⅹ(十)級傷殘。
經天水市秦州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杜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田某某系交通事故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經天水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某血樣中檢出酒精成分,含量為65mg/100ml,員某某血樣中未檢出酒精成分。經甘肅中天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牌照號為甘EM0469號小型轎車肇事前的制動系統、轉向系統及燈光系統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定;牌照號為甘E14552號城市客車的制動系統、轉向系統及肇事前的燈光系統均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規定;牌照號甘EM0469號小型轎車事發當時行駛速度范圍為74-78km/h,牌照號為甘E14552號城市客車事發當時處于停止狀態。經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州郊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員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杜某乙、杜某丙、田某某、杜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均無責任。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賠償死者杜某乙家屬經濟損失22萬元,賠償死者田某某家屬經濟損失25萬元,賠償杜某丁經濟損失28659.04元,杜某丙經濟損失5000元,另支付杜某乙家屬、田某某家屬及杜某丁訴訟費和鑒定費共計1430元;李某某家屬賠償杜某乙家屬經濟損失5萬元,賠償田某某家屬經濟損失2萬元,賠償杜某丁經濟損失5000元,賠償杜某丙經濟損失5000元;2016年2月26日,李某某與杜某乙家屬、田某某家屬以及杜某丁依據本院的相關民事判決達成賠償協議,由李某某賠償杜某乙家屬經濟損失109400元(含已支付的50000元),賠償田某某家屬經濟損失809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賠償杜某丁各項經濟損失3470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李某某實際賠償杜某乙家屬經濟損失110364元,實際賠償田某某家屬經濟損失81889元,賠償杜某丁經濟損失35182.27元。杜某乙家屬、田某某家屬及杜某丁均對李某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另本院(2015)天秦郡民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賠償杜某丁各項經濟損失107999.71元(含天水羲通公共交通(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已支付的28659.04元)。杜某丙表示放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甘EYYYY號客車司機員某某報警,被告人李某某因受傷昏迷,交警到達現場后將其叫醒并帶至交警隊進行訊問,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因身體不宜關押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審,此后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均能主動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22接警記錄單,受案登記表,證人杜某甲、杜某丙、杜某丁的證言,道路交通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技術鑒定意見書,酒精檢測鑒定意見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天水市人民檢察院鑒定書,車輛證明,駕駛證信息,病歷材料,死亡證明書,民事判決書,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到案經過,辦案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傷一人輕傷,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對辯護人所持李某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后昏迷,警察到達現場將其叫醒后,在訊問過程中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非是其主動投案,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車肇事后果極其嚴重,應予嚴懲,但鑒于其駕車是為了送治傷員,到案后又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審理中亦能自愿認罪,且積極賠償了死者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故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上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處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方 瓊
代理審判員 張 丹
人民陪審員 魏亞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書 記 員 馮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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