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24)
河南省原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原民初字第1336號
原告王某蘭。
委托代理人賈某強。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某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塔南路XX號新新家園XX號樓XX單元。
負責人:范某良,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忠,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某蘭訴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焦作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王某蘭申請撤回對韓某磊、荊某娟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原告委托代理人賈某強、郭建華,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忠到庭參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5月15日10時45分,韓某磊駕駛由荊某娟所有的豫H×××××號重型普通貨車,沿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原陽縣境內農商新天地門口處時,與沿107國道由西向東騎電動車的原告王某蘭相撞,造成王某蘭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原新區交通巡防大隊認定,王某蘭與韓某磊均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蘭被送至原陽縣紅十字會醫院救治,住院51天,花費醫療費107333.71元。經某原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某蘭雙側肋骨多發骨折并血氣胸為九級傷殘;左下肢股骨上端損毀為五級傷殘;左足第1、2、3足趾缺失為十級傷殘。原告已與韓某磊在庭外達成和解,現要求被告某某財險焦作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一萬元、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十一萬元。
被告辯稱:我公司愿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遭受的合理損失,但不承擔訴訟費。
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原告提供如下證據: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王某蘭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二、診斷證明書一份、出院證明書一份、病歷一份、醫療費票據一張;三、某原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四、肇事豫H×××××號重型普通貨車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一份、駕駛人韓某磊駕駛證復印件一份、交強險保單復印件一份。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未提交證據。
根據證據質證規則,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未提出異議,且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確定的有效證據及庭審筆錄,可以確定如下案件事實:2014年5月15日10時45分,韓某磊駕駛由荊某娟所有的豫H×××××號重型普通貨車,沿107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原陽縣境內農商新天地門口處時,與沿107國道由西向東騎電動車的原告王某蘭相撞,造成王某蘭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原新區交通巡防大隊認定,王某蘭與韓某磊均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蘭被送至原陽縣紅十字會醫院救治,住院51天,花費醫療費107333.71元。經某原衛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王某蘭雙側肋骨多發骨折并血氣胸為九級傷殘;左下肢股骨上端損毀為五級傷殘;左足第1、2、3足趾缺失為十級傷殘。韓某磊駕駛的豫H×××××號重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某財險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8475.34元/年,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9041元/年。
本院認為:機動車在交強險的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害人損失的,應當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付,不足者再由相關責任人進行賠付。本案中,原告王某蘭在事故發生后與豫H×××××號重型普通貨車駕駛人韓某磊庭外達成了和解協議,在訴訟過程中撤回了對韓某磊的起訴,因此其所遭受的損失應由被告某某財險焦作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但超出交強險范圍的被告某某財險焦作公司不承擔責任。根據本院確定的有效證據,可以確定原告王某蘭的損失如下:醫療費107333.71元、誤工費2205.91元(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5天計算,誤工期限從事故發生之日2014年5月15日至定殘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共計95天)、護理費4057.78元(按照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為29041元/年÷365天×51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765元(15元/天×51天)、營養費765元(15元/天×51天)、殘疾賠償金106789.28元(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475.34元/年×20年×63%計算)、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為30000元。以上損失被告某某財險焦作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的被告某某財險焦作公司不予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某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蘭經濟損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700元,減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或于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盧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趙建雙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