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飛與陳瑞某、李某琳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960)
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1203民初92號
原告:黃某飛,女,漢族,住四會市。
委托代理人:林中華,廣東網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沛某。
被告:陳瑞某,男,漢族,19**年*月*出生,住廣東省肇慶市鼎湖區坑口辦事處某某居委會某某街**。
被告:李某琳,女,漢族,住廣東省羅定市。
原告黃某飛訴被告陳瑞某、李某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黃某飛的委托代理人林中華、黃沛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瑞某、李某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陳瑞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諾定于同年6月1日還清,如未能在約定的還款日期內還款,則愿意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違約金,并還應承擔原告因追討借款所發生的律師費等費用。現還款日期現已屆滿,被告未能歸還借款。陳瑞某、李某琳是夫妻關系,該筆債務發生在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被告李某琳應對被告陳瑞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陳瑞某立即償還借款230000元以及從起訴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逾期利息至還清所欠款為止;2、被告陳瑞某支付律師費10000元;3、被告李某琳對被告陳瑞某的上述借款以及律師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的證據如下: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身份證,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借據,證明被告陳瑞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以及被告李某琳為被告陳瑞某借款提供擔保;
4、結婚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瑞某的借款發生在其與被告李某琳的婚姻存續期間。
兩被告沒有舉證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陳瑞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雙方簽訂《借據》,被告陳瑞某確認借到原告230000元,并承諾定于同年6月1日還清,如未能在約定的還款日期內還款,則愿意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滯納金以及每天按欠款總額支付違約金,并承諾承擔因協商不成而向法院起訴追討借款所發生的律師費等費用。還款日期逾期后,被告陳瑞某未能歸還借款。
2016年1月10日,原告與廣東網際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該事務所指派律師代理本案訴訟,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陳瑞某、李某琳登記結婚;2015年12月1日,被告陳瑞某、李某琳辦理離婚。
本院認為,本案民間借貸糾紛。被告陳瑞某、李某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抗辯的權利。被告陳瑞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雙方簽訂的《借據》予以證實,故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某償還借款本金230000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對上述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張從起訴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清還欠款之日的請求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予準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兩被告在夫妻存續期間,被告陳瑞某向原告借款欠下債務,原告訴諸法院后,兩被告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及說明欠款情況,故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此被告李某琳應對該債務承擔償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李某琳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另,原告與被告陳瑞某簽訂《借據》約定,原告因追討借款而向法院起訴所發生的律師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因此,本案原告委托廣東網際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代理參加本案訴訟,原告所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也應由兩被告承擔,故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其律師代理費10000元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該費用也發生在其夫妻存在期間,因此被告李某琳對該債務也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瑞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黃某飛償還借款230000元,并從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至清償日止;被告李某琳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陳瑞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向原告黃某飛支付原告黃某飛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被告李某琳對該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900元,由被告陳瑞某、李某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廣
審 判 員 陳小鳳
人民陪審員 張杰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邵仲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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