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萬某訴吳某榮追償權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52)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吳利民初字第1849號
原告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楊金鐘,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歷春,系寧夏天紀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吳某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萬某與被告吳某榮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2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某的委托代理人歷春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榮經本院公告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7年12月4日,被告與某某銀行吳忠支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及劉某忠與某某銀行吳忠支行簽訂一份《保證合同》,為被告向某某銀行吳忠支行借款50萬元提供連帶保證。某某銀行吳忠支行為被告發放了借款,借款期限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還款義務,故某某銀行吳忠支行向法院起訴,最終判決原告及劉某忠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判決生效后,因被告仍不履行還款義務,經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代被告向某某銀行吳忠支行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191032.31元,執行終結。現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償原告代其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合計691032.31元;2.被告承擔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30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一、(2009)吳利民初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0)吳民商終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一份(均為復印件),證明2010年1月4日,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向某某銀行吳忠支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595516.17元,判決生效后利息按合同約定計付的事實;原告萬某作為保證人對被告的上述還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09)吳利民初字第1931號判決載明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事實。
二、(2010)吳利執字第892號執行通知書一份、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結案通知書一份、某某銀行吳忠支行證明一份(均為原件),證明經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代被告向某某銀行吳忠支行清償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191032.31元;(2010)吳利執字第892號案件執行程序現已執行終結。
被告吳某榮未到庭參加庭審,亦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材料,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
本院經審查,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行與被告吳某榮、萬某、劉某忠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吳利民初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吳某榮償付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行借款50萬元、利息95516.17元(截至2009年12月6日),共計595516.17元;2009年12月7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付;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萬某、劉某忠對上述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案件受理費9402元,由被告吳某榮承擔。萬某、劉某忠不服,提出上訴,但在上訴期間又撤回上訴,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吳民商終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最終裁定:準許上訴人萬某、劉某忠撤回上訴,雙方當事人均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9402元,減半收取4701元由上訴人萬某、劉某忠承擔。本裁定為終審裁定。本院作出的(2009)吳利民初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行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立案受理(2010)吳利執字第892號執行案件后,于2012年5月24日向萬某送達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向某某銀行吳忠支行支付欠款595516元及延遲履行期間加倍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02元、申請執行費8450元。截止2013年6月24日,執行結案。2013年6月25日,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忠支行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萬某于2013年3月5日代被告吳某榮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191032.31元,共計691032.31元。現原告萬某以其代被告吳某榮償還銀行借款本息為由,要求被告吳某榮還款并承擔自還款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當庭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萬某代被告吳某榮償還銀行借款本金50萬元、利息191032.31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萬某在履行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吳某榮追償,故原告萬某要求被告吳某榮償還其代為清償的借款本息691032.3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5日,原告萬某為被告吳某榮償還借款本息691032.31元后,有權要求被告吳某榮承擔自還款之日后的利息,原告萬某主張利息30000元,未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標準數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某榮雖未到庭,但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本院查明的事實,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某榮償付原告萬某代為償還的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691032.31元,并向原告萬某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利息3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10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吳某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淑玲
人民陪審員 張建英
人民陪審員 馬秀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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