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與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225)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新民三初字第186號
原告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呼和浩特市呼鐵家園。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敏,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海東路。
原告彭某與被告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雪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張曉敏、被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某訴稱,其為勞動花園小區物業公司保安人員,2013年8月22日與被告陳某因帶入收廢品人員進入小區而發生口角,被告陳某將原告彭某頭部打傷,原告被送入二五三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反應,住院治療4天。出院后在家休息一個月。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我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醫療費3499.73元、護理費366.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營養費200元、誤工費1800元,共計6066.13元。
原告提出以下證據:
一、事情經過說明及處罰決定書。證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因履行正常小區出入管理過程中被被告打傷,后迎新路派出所查實后給予被告伍佰元罰款處理。
二、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書。證明原告被被告打傷,診斷為頭部外傷、頭外傷反應癥,住院治療四天,醫囑繼續休息,不適隨時治療。
三、票據及清單。證明原告被被告打傷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3499.73元。
四、誤工證明。證明原告被被告打傷受傷住院治療休息一個月,單位扣發工資1800元。
被告陳某辯稱,承認出手打過原告彭某,但認為沒有打到頭部,打到了肩膀。
被告陳某未舉出證據。
經過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這幾組證據均有異議,認為沒有打到頭部那么嚴重,不認可原告出具的工資證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彭某為新城區海東路勞動花園小區物業公司保安人員,2013年8月22日上午,因為被告陳某帶入收廢品的人員與原告彭某發生口角,被告將原告打傷,入院治療,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反應,住院治療4天。花費醫療費3499.73元。
本院認為,原告彭某因被告陳某的侵權行為造成傷害,被陳某告應進行賠償,對于原告彭某請求的醫療費予以支持,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被告陳某提出的沒有打到頭部的理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賠償原告彭某醫療費3499.73元,護理費240元、營養費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誤工費240元,合計4299.73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已減半收取,由被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雪巍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王海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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