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宮某某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57)
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71號
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醫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區。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敏,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宮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李麗春,英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宮某某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薛翠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曉敏,被告宮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麗春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告岳父岳母與被告同住筑福城小區*號樓。2015年1月24日下午16時許,原告從筑福城小區*號樓*單元門口從里向外走,剛走出單元門向左拐時,便被被告飼養的黃色導盲犬追撲,原告為了躲避導盲犬的追撲,被身后的欄桿絆倒在地,致使其右胳膊嚴重摔傷。原告受傷后被告才趕到現場將導盲犬控制住。原告摔倒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五三醫院治療,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鷹嘴骨折,給予石膏托固定患肢并建議進行手術。原告所受損傷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至今尚未痊愈。綜上,原告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現原告因被告飼養的導盲犬追撲而摔倒受傷,被告作為導盲犬的飼養人及管理人,應對原告的損傷承擔賠償責任。故訴請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28561.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宮某某辯稱,第一,原告受傷并非由被告飼養的狗導致,原告發生意外時,被告飼養的狗并沒有追撲原告,而是向原告跑去,原告由于自身未盡到安全防范義務,被身后欄桿絆倒導致受傷,原告由于自身存在重大過失,根據法律規定,原告受傷自身應承擔較大責任,被告只應在過失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二,原告對賠償明細中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的計算依據和計算方式存在錯誤。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4時左右,原告趙某某從筑福城小區4號樓1單元門口從里向外走,恰遇同小區的被告宮某某在遛狗,當時被告飼養的狗并未佩戴狗鏈,被告看到自己的狗呆在原地不動便招呼其到自己身邊去,但是該狗卻直接從原告身后向原告跑去,原告聽到狗跑來的動靜便回頭,基于自我保護意識原告便邊用手示意讓被告飼養的狗走開邊向后退步,不料被身后的橫欄桿絆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胳膊摔傷。經醫院確診為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尺骨鷹嘴骨折,進行了石膏托固定患肢。原告趙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傷殘等級、三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鑒定意見為:1、趙某某右尺骨冠突、莖突、橈骨莖突骨折,評定為十級傷殘;2、誤工120日,營養60-90日,護理60日。原告支出鑒定費1600元。訴訟期間,根據被告申請,經本院委托內蒙古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損傷作出的新舊傷評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趙某某右尺、橈骨骨折符合新傷的形態學改變。被告為此支出鑒定費972元。另,治療期間,被告給原告支付醫療費260元和480元,合計72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視聽資料、診斷說明書、醫療費單據、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提交的門診收費票據、內蒙古精神衛生中心人事科的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可以證實。
另查明,原告的兒子趙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被告宮某某違反飼養動物管理規定,在遛狗時未給狗佩戴狗鏈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害,作為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也不能證明原告趙某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情形,故被告并不存在不承擔或者減輕承擔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所以被告認為原告有重大過失,應承擔較大責任的抗辯理由,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和數額確認如下:1、醫療費746元,因是原告為治療損傷支出的合理費用,而且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應予支持。2、誤工費,因雙方對此有爭議,而且所提交的證據不一致,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內蒙古精神衛生中心人事科的證明效力大于內蒙古精神衛生中心下屬單位內蒙古第三醫院康復中心的證明效力,故采信內蒙古精神衛生中心人事科的證明,據此證據可確認原告的檔案工資為2060元,2015年2月領取工資金額為544元,2015年3月領取工資金額為518元,即至定殘前一日2015年3月1日,原告因誤工產生的實際收入損失為(2060元-544元)+[(2060元-518元)÷31天]=1566元。3、護理費,營養費,因無醫療機構的證明,而且司法鑒定意見書采用的三期的鑒定標準非本地標準,本院不予支持。4、傷殘賠償金,原告計算為25497元/年×20年×10%=50994元在合理范圍內,予以支持。5、撫養費,被撫養人趙某甲的撫養費原告計算為12924元/年×(18年-4年)×10%÷2=13474.3元合理,應予支持。因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趙文文和李三蓮屬于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情形,同時也不能證明撫養人數,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費,根據原告就醫診療發生的費用情況酌定為200元。8、鑒定費1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計71580.3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宮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醫療費746元,誤工費1566元,殘疾賠償金50994元,被撫養人趙某甲生活費13474.3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71580.3元。
駁回原告趙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案件受理費1436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641元,由被告宮某某承擔795元;鑒定費972元(被告已預交),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薛翠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范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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