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梁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2306)
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5381刑初16號
公訴機關羅定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茂名市信宜。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羅定市公安局刑取保候審,同年12月9日被羅定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彭水生,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羅定市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定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區絲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彭水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初期間,被告人梁某在受聘管理羅定市羅平鎮**石場時,在未辦理征占用林地手續且未征得石場老板陳某甲、陳某乙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石場口上方清理出來的淤泥堆放在石場旁的張屋坑及擔塘坑兩處林地內。2015年3月1日,羅定市國土資源局作出《責令改正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石場對非法占用張屋坑的農用地限期恢復種植條件。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經鑒定,因堆放淤泥占用土地總面積22.3畝,其中非林業用地面積10.5畝,林地面積11.8畝,林種均為公益生態林,被占用林地原有地形場貌被改變,林地上原有的植被被滅失,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案發后,**石場對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復綠工作,經調查,非法占用土地22.3畝中復綠合格面積為18畝,其余4.3畝未達到復綠要求。2015年10月24日,**石場就非法占用張屋坑農用地部分賠償了101350元給羅定市**馬溪經濟合作社。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丙、陳某丁、彭某某、龍某某、李某某、黎某、何某、陳某乙、陳某甲、陳某A、陳某B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圖、照片、指認現場圖照片;鑒定意見;租賃合同;戶籍資料;抓獲經過;羅定市林業局出身的證明;羅定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及采礦許可證及采礦范圍圖、責令改正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使用林地申請書;采石場工程承包合同、合伙補充協議、合伙協議;收據;被占用地的復綠現場圖、羅定市林業調查規劃設計隊出具的說明及示意圖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梁某對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的意見如下:被告人有以下從輕減輕情節:1、有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40%。2、賠償了張屋坑的經濟損失,擔塘坑也在跟村民協商,可以減少基準刑30%以下。3、采取補救措施,對全部面積做了復綠,其中18畝及格,4.3畝未達復綠要求。4、梁某沒犯罪前科,是初犯,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綜上,建議適用緩刑。
對被告人梁某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梁某管理石場期間,在未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非法占用農用地(非林業用地面積10.5畝、林地面積11.8畝)堆放淤泥,造成林地原有地形場貌被改變,林地上原有的植被被滅失,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的嚴重后果,且事后亦未就占用擔塘坑農用地部分對相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賠償,對該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非林業用地面積10.5畝、林地面積11.8畝,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數量較大,造成林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屬自首,且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賠償了部分被占用林地權屬人的損失,并對被占用土地進行復綠工作,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林地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罰金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小紅
代理審判員 陳國恒
人民陪審員 黃仕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趙勁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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