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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陜0204民初201號
原告楊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陳勇,陜西國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耀州區關莊鎮稠桑村村民委員會。
住所地銅川市耀州區關莊鎮稠桑村。
負責人焦某某,男,漢族。
被告楊某甲,男,漢族。
被告楊某乙,男,漢族。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源,陜西秦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建奇,銅川市耀州區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師。
楊某某訴耀州區關莊鎮稠桑村村民委員會、楊某甲、楊某乙、潘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勇,被告耀州區關莊鎮稠桑村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焦某某、被告楊某甲、楊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建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1998年11月29日,原告長期承包四荒地造林合同,十幾年來已造柿子、核桃等經濟林。2003年已發部分林權證。2005年陸續享受并領取退耕還林補助款。近幾年原告承包四至內部分林地被村委會與幾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立即與幾被告、村委會、林業局理論并上訪,要求退還并頒發林權證未果。現依法請求判令幾被告返還承包合同四至范圍內強占林地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耀州區關莊鎮稠桑村村民委員會辯稱,原告所稱的事實與理由均不屬實。作為村委會范圍內的林地、耕地、荒山荒坡,通過合法的程序發包給具備條件的相關村民,并簽訂了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在發包期間進行開會,原告也參加了會議,征求意見時,原告明確表示放棄承包,因此其余有能力的人就與村委會簽訂了合同。在簽訂合同之前,就繳納了相關費用,之后也辦理了相關林權證。因此,原告請求的事實與理由不存在。原告在訴狀中提到的要求返還并頒發證件均未果,也就是當事人自己也認為自己都沒有證件。要求退還名下的東西被別人侵占了,沒有事實與理由。
被告楊某甲辯稱,原告訴請被告退還四至范圍內林地沒有相關證據,要求駁回。原告在訴狀中陳述被告在不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將林權證辦到自己名下不屬實。被告對荒山荒坡進行造林,并經相關部門頒發了林權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無事實依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楊某乙辯稱,原告訴請被告退還四至范圍內林地沒有相關證據。被告根本不存在與原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更不存在侵權關系。被告是根據村委會的會議,在村委會召開會議確定并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承包相關林地,并在相關部門頒發了相關的林權證明,符合法律規定。所以說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承包的四至范圍內的林地沒有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潘某某辯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林地沒有事實依據。2007年11月份,稠桑村村民委員會召開了林改工作會。通過這個會議,2008年5月1日,被告與村委會簽訂了林地承包合同,并交納了承包費,后在林業局辦理了林權證,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說被告侵犯原告權利的問題不存在。被告的林地和原告的林權證范圍既不重疊,也不交叉,因此不存在侵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3年10月17日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政府給楊某某頒發了林權證,林權證中的林權主要包含兩部分,第一部分是8.6畝,小地名為轉彎,東至生產路,南至東西小生產隊,西至陡崖,北至苗青崗耕地。第二部分是20畝,小地名為前坪,東至麻子村,南至山崖,西至楊樹林,北至溝渠流水。兩塊林地的使用期限均為50年,終止日期為2048年12月31日。2008年8月10日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政府給楊某甲頒發了林權證,林地面積為9畝,小地名為葡萄園,東至小溝渠,南至鹼,西至公路,北至溝底,林地的使用期限為70年,終止日期為2078年5月1日。2008年8月10日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政府給楊某乙頒發了林權證,林地面積12畝,小地名為后溝,東至路,南至路,西至鹼,北至小溝渠,林地的使用期限為70年,終止日期為2078年5月1日。2008年8月10日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政府給潘某某頒發了林權證,林地面積為9畝,小地名為驢尾梁,東至溝底,南至楊軍戰花椒,西至小路,北至小路,林地使用期限為70年,終止日期為2078年5月1日。楊某某與楊某甲、楊某乙、潘某某擁有的林權證的范圍互不重疊。原告訴訟請求中所說的被告侵占他的四至范圍內的林地指的是1998年簽訂的四荒地拍賣(租賃)合同里的四至,并非林權證中四至范圍內的林地。
當庭原告楊某某提交兩組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第一組證據,1998年11月24日耀縣四荒地拍賣(租賃)合同一份,耀州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林權證一本,退耕還林補貼兌現證一份,該組證據用于證明原告訴訟請求中的林地的四至范圍。承包合同的四至與林權證是一致的,使用期限是長期。林權證上是林地使用50年,終止的期限是2048年。退耕還林還草兌現證記載一直到2005年9月5日,原告都在領取退耕還林款。證明原告范圍內的林地被幾被告占有了。當庭質證時被告耀州區稠桑村村民委員會認為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林權證上載明林地所有權人是稠桑村,里面寫明楊某某是使用權人,與前面的合同不相符。合同中的畝數很寬泛,沒有具體說哪一塊地頒發了林權證,沒有辦法證明這塊地就是頒發林權證的那塊地。從林權證上來看只是承包,并不是拍賣。退耕還林補貼兌現證沒有異議。被告楊某甲與楊某乙、潘某某同意稠桑村村委會的質證意見。被告潘某某還認為就該拍賣合同中的使用期限,林地的使用期限最長為70年,合同上是長期的,該項違法。林權證上是50年,從2003年開始是50年,長期的概念是永遠。地價支付期限及方式列舉了兩條,但沒有打鉤選擇,他也沒有提供相關支付的證據。既沒有面積,也沒有共計多少錢。合同中乙方楊某某只有簽字,沒有捺手印。林權證面積、四至、位置都無法和合同對應。退耕還林補貼兌現證與本案沒有關系。該份四荒地拍賣合同無效,該份合同中未明確是拍賣還是租賃,具體面積與總的地價也未明確。承包期限并未按照合同上的格式填寫,而是在空白處填寫長期承包。承包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合同中明確規定經簽證公證后生效,沒有法人簽字,只有二組組長的蓋章,也未經過公證。并且原告未提供證明合同已經履行的相關證據。綜上,該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林權證應予認定。退耕還林補貼兌現證與本案無必然聯系。庭審后與楊某某的談話中其稱該合同的四至范圍內包含的林地既有二組的土地,又有三組的土地,當時在簽訂合同時蓋章的楊浩榮是當時任職的二組組長。第二組證據,2003年7月1日稠桑村村民委員會與原告簽訂的退耕還林合同,證明原告按照退耕還林合同已經履行。質證時稠桑村村民委員會認為該份合同上明確說的是退耕還林,與原告所說的四荒地不是一個性質。該退耕還林合同最后一頁沒有甲方簽字,公證機關沒有公證,難確定合同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形式要件有瑕疵。被告楊某甲與楊某乙、潘某某同意稠桑村村委會的質證意見。被告潘某某認為退耕還林合同與林權證來說有聯系,但是與退耕還林拍賣合同沒有關系,不能當然的和前面的拍賣合同發生關系。該合同中說的前坪和轉彎不是四荒地。轉彎的8.6畝是原告的耕地。前坪和轉彎有明確的地址,不在拍賣合同的四至范圍內。針對原告提供的退耕還林合同中所說的是耕地,與原告主張的“四荒”地不屬于同一個性質,沒有必然聯系,不予認可。被告稠桑村村民委員會庭審中提交了三組證據。第一組,2007年11月10日就針對本村內的荒山荒坡及林改政策召集村民委員會會議的通知。稠桑村村改、林改工作會議到會簽到名單。證明針對村上的荒地及林改地召開了會議,原告到會了,知道這回事。質證時原告稱到會的簽字是我簽的,但棄權那一欄的字不是我簽的。針對原告提出棄權欄的簽字不是自己所簽的,沒有提出書面鑒定申請,因此予以認可。對于被告稠桑村村民委員會提交的該組證據予以認可。第二組,2008年7月8日林改工作會議簽到。開會的內容就是對村民土地承包的勘界事宜,有原告到場的簽到名單,證明原告到場了。質證時原告認可這個字是自己所簽,該組證據予以認可。第三組,2014年6月23日村民委員會會議記錄,用于證明到會群眾中有原告,到會內容是宣傳2014年林改精神。關于楊某某提出承包稠桑村陽坡事宜,最后經過表決的結果是不能承包。還有2014年6月16日原告寫的申請,申請自己想承包這一塊地,與前面的會議記錄可以相互印證。質證時原告稱會議記錄上的事情不屬實,本來說的是給他補發林權證。承認申請是自己寫的,但是寫的也是辦理林權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于被告就2014年6月16日原告所寫的申請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申請中明確寫明就以上林地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林權證,而并非被告所說的要承包。被告楊某甲提交1982年11月20日耀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林權所有證,證明被告楊某甲父親所承包的荒山荒坡造林的事實。與之相對應的就有楊某甲與稠桑村委會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楊某甲繳納的承包費400元的票據一張以及耀州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林權證一本,證明自己的林地來源合法,不存在侵權。質證時原告對該組證據都不認可。認為林地范圍都在自己的林地范圍之內。他們的林權證的范圍都在自己的承包合同范圍之內。被告就承包合同提供了交費票據,證明該合同已經在雙方之間履行,林權證合法有效,該組證據予以認可。被告楊某乙提供2008年7月15日與稠桑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承包合同。承包人楊某乙交付的承包費100元票據一張,以及耀州區人民政府所頒發的林權證一本。用于證明本案被告楊某乙通過合法途徑擁有上述荒山荒坡的經營權和使用權,不存在侵占。質證時原告對以上證據都不認可,認為他們的林地范圍都在自己的林地范圍之內,林權證的范圍也在自己的承包合同范圍之內。被告就承包合同提供了交費票據,證明該合同已經在雙方之間履行,林權證合法有效,該組證據予以認可。被告潘某某提交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據一張、林權證一本,用于證明原告訴請自己返還他的林地沒有事實依據,自己取得林地合法有效。質證時原告對以上證據都不認可,認為他們的林地范圍都在自己的林地范圍之內,林權證的范圍也在自己的承包合同范圍之內。被告就承包合同提供了交費票據,證明該合同已經在雙方之間履行,林權證合法有效,該組證據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談話筆錄、林權證及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訴訟請求中所述被告侵占其四至范圍內的林地,該四至范圍指的是1998年11月24日簽訂的四荒地拍賣(租賃)合同里的四至范圍,并非楊某某林權證中的四至范圍。庭審中原告提交的1998年簽訂的四荒地拍賣(租賃)合同,該份合同中的未明確是拍賣還是租賃,具體面積與總的地價也未明確。承包期限并未按照合同上的格式填寫,而是在空白處填寫長期承包。承包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法人未簽字,只有二組組長的蓋章。合同中明確規定經簽證公證后生效,但未經過公證,該合同未生效。并且原告未提供證明合同已經履行的相關證據。原告楊某某及被告楊某甲、楊某乙、潘某某的林權證中的四至范圍互不重疊,被告楊某甲、楊某乙、潘某某所持有的林權證合法有效。原告楊某某所提供的證據不能支持其主張,被告不存在侵權行為。因此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楊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海平
人民陪審員 馮新民
人民陪審員 王玉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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