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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寧刑初字第00420號
公訴機關寧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漢族。無前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寧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經寧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寧城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周立春,遼寧藍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無前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寧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經寧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寧城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城縣看守所。
辯護人汪猛,內蒙古全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男,漢族。無前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寧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經寧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寧城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無前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寧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經寧城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寧城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女,漢族。無前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寧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寧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城縣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漢族。無前科。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寧城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由寧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9日經本院決定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城縣看守所。
寧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14)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2月2日、3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阿弟、代理檢察員汝永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辯護人周立春、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汪猛、被告人王某某、高某、張某某、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多次向李某某、高某、王某某、郭某某販賣鴉片149.2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介紹、代購、販賣給王某某、高某、郭某某、石某某鴉片約47.4克,被告人高某介紹、販賣鴉片17.2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販賣鴉片4克,被告人張某某多次販賣鴉片1.2克,被告人郭某某為他人代購鴉片0.6克。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2012年至2014年五月節間,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以8000元的價格多次販賣給被告人李某某合計60余克鴉片。
2004年至2014年6月間,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以10000元的價格多次販賣給被告人高某合計60余克鴉片。
2013年秋季,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以5500元的價格販賣給王某某約26.4克鴉片;其中被告人高某領著王某某購買兩次共12.4克,被告人李某某領著王某某購買4克,被告人李某某為王某某代購6克。
2012年秋季,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以300元的價格賣給郭某某、高某合計約1.6克鴉片。
2012年秋季,被告人郭某某以100元的價格在胡某某處為石某某代購約0.6克鴉片。
2012年年末,被告人高某以100元的價格在胡某某處為石某某代購約0.6克鴉片。
2013年11月份以來,被告人李某某以2000元的價格多次賣給高某約8克鴉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以2000元的價格多次賣給郭某某約8克鴉片。
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以3800元的價格兩次賣給王某某約15克鴉片;其中被告人高某在家中介紹販賣給王某某3克鴉片。
2013年秋季至2014年6月間,被告人李某某以4000元的價格販賣給石某某約16克鴉片。
2013年冬季,被告人李某某在高某家以100元的價格賣給高某、石某某約0.4克鴉片。
2012年冬季,被告人高某以100元的價格賣給石某某約0.4克鴉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以250元的價格賣給王甲約1.2克鴉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以200元的價格賣給王乙約0.8克鴉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以500元的價格賣給王丙約2克鴉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張某某以100元的價格賣給王甲約0.4克鴉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張某某以200元的價格賣給王丙約0.8克鴉片。
2014年春季,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種植罌粟582株。
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在自家院中種植罌粟1190株。
2014年6月19日,寧城縣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將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高某抓獲。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并當庭出示了證人王甲、王乙、王丙、劉某、李甲、石某某等人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鑒定意見,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現場檢查報告書,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告知筆錄,房屋租賃合同,辨認筆錄及照片,記事薄,戶籍證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張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無視國法,販賣毒品,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屬于“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無視國法,販賣毒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的刑事責任,以販賣毒品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一人犯數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一款之規定,應數罪并罰;被告人王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被告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某某辯稱:對指控的販賣毒品的數額有異議,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周立春的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販賣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對其定罪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辯護人汪猛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某販賣鴉片的數量為39.4克,且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辯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高某辯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張某某辯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被告人郭某某辯稱: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
(一)、販賣毒品的事實
1、2012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鴉片60克,多次向被告人高某出售鴉片60克,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鴉片26.4克鴉片,向被告人郭某某、高某出售鴉片2.8克,合計149.20克。
2、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高某出售鴉片8克,向被告人郭某某出售鴉片8克,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鴉片15克,向石某某出售鴉片16克,向高某、石某某出售鴉片0.4克,幫助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鴉片10克,合計57.4克。
3、2014年春季,被告人王某某向王甲出售鴉片1.2克,向王乙出售鴉片0.8克,向王丙出售鴉片2.0克,合計4.0克。
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某販賣和幫助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販賣鴉片計16.40克。
5、2014年春季,被告人張某某向王甲出售鴉片0.4克,向被告人王丙出售鴉片0.8克,合計1.2克。
6、2012年秋季,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告人胡某某處為石某某購買鴉片0.6克。
7、2014年6月19日,寧城縣公安局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配合下將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高某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合議庭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證人王甲證言證實,2014年春季,他到王某某家買過三次大煙(鴉片)。
2、證人王乙及辨認筆錄、照片證言證實,2014年春季,他到王某某家買過五次大煙(鴉片)。
3、證人王丙證言證實,2014年春季,他在王某某家買過六、七次大煙(鴉片)。
4、證人劉某證言證實,2014年春季,他到王某某家買過大煙(鴉片),王乙也到王某某家買過大煙。
5、證人石某某證言證實,2012年,他到高某家購買過20多次鴉片,花款1000多元錢。五十元錢買的鴉片是四分之一一元紙幣的重量。高某賣給他的鴉片都是從小磕巴(胡某某)手中買的。高某幫他買過300元錢的鴉片。2013年,他從高某親外甥李某某手中購買20多次鴉片。
6、證人李甲證言證實,2012年冬天的一天,王某給他打電話,讓他幫著“小磕巴”購買鴉片。小磕巴給了他7000元錢,他拿著錢在別人手中按著每市斤單價55000元購買一兩多的鴉片,交給小磕巴。2013年冬天的時候,王某給他打電話,讓他幫著購買鴉片。當時王某領著小磕巴來的他家,小磕巴給了他24000元,他拿著錢去圍場縣磕勒溝買了四兩鴉片,然后交給小磕巴,拿著鴉片就走了。2014年7月末的一天,王某給他打電話買鴉片,王某又領著小磕巴來找的他,小磕巴拿著3萬多元錢來的,后來他在圍場縣磕勒溝給小磕巴以每市斤45000元的價格購買了二兩半的鴉片,王某和小磕巴拿上鴉片回去的。
7、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4年6月19日,寧城縣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某身體上衣內搜查出三袋疑似鴉片固體合計10.12克,裝有褐色液體注射器一支;在李某某家西屋立柜抽屜里黑色疑似鴉片固體一塊重63.02克,酒精燈1個,罌粟籽2小藥瓶,(毛重46.18克)一次性新注射器9支,湯匙4個,鋁絲做的支架2個,挺桿稱2個,酒盅1個,裝有褐色液體2.5注射器2支,刀片2片。
8、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4年6月14日,寧城縣公安局在被告人張某某家搜查出兩個白色藥瓶,一個藥瓶裝有用紅色塑料包裹疑似鴉片36粒,另一藥瓶塑料包裹疑似鴉片50粒。半裝糧食袋內查出2個小藥瓶,一個藥瓶裝有彩色塑料包裹疑似鴉片25粒,另一藥瓶裝疑似鴉片5粒。
9、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2014年6月19日,寧城縣公安局在被告人高某家的鋁制飯盒內用塑料包裹黑色疑似鴉片10粒,注射器4支,酒盅1個,羹匙1個,酒精燈1個,鋁絲做的支架1個。
10、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公安機關對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做嗎啡尿液現場檢測,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11、鑒定意見證實,高某家查獲疑似鴉片10粒,經赤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疑似鴉片10粒,凈重1.6562g,檢出嗎啡、可待因成份;李某某身體上查獲疑似鴉片固體3粒,李某某家西屋衣柜內查獲疑似鴉片固體一塊,經赤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疑似鴉片3粒,凈重9.5517g,疑似鴉片固體一塊,凈重62.1879g,檢出嗎啡、可待因成份。王某某家查獲疑似鴉片116粒,石某某身上查獲疑似鴉片固體,石某某家查獲疑似鴉片固體,經赤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均檢出嗎啡、可待因成份。
12、記事薄證實,李某某出售鴉片數額。
13、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王乙、王甲、王丙因在張某某、王某某家購買、吸食、注射鴉片被行政處罰。
14、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去隆化王某處購買鴉片。
15、辦案說明證實,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配合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高某等人抓獲。
1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張某某、郭某某自然身份。
17、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冬季,高某從他手里買過一個票的鴉片。2014年6月份,高某的外甥來他家買了100元錢的鴉片。2014年春季,高某帶著王某某來找他買鴉片,王某某從他手里買了200元的鴉片。過了一個月,王某某又來他家買了200元錢的鴉片。2014年3、4月份,石某某來他家買100元錢的鴉片。2014年5月份,石某某找他買大煙,他賣給石某某150元的鴉片。郭某某(郭三)來他家買過兩次鴉片。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他經常去凌源找小磕巴買大煙,他從小磕巴手一共買了9000元的大煙。2014年1月,他領著王某某來到凌源市小磕巴家,王某某從小磕巴手里買了8克大煙;2014年3月份,王某某從他手里買了5克大煙。2014年4月,王某某又從他手里買5克大煙。郭某某、高某他們兩個每人都是從他手買了2000元錢的大煙。2014年五月節前十多天,他去小磕巴家買了2000元錢的大煙,約11克。2014年6月18日他去小磕巴家買了1300元錢7個票的。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他和張某某是夫妻。2014年6月初,他騎摩托車去李某某家買了200元錢的大煙。
2014年6月10日,他又找李某某在一級公路上買了6000元錢的大煙。在他們村里,他將大煙賣給王丙、王丁、周某某、王甲和王乙等人。2013年秋天,他去高某家,向李某某買了4000元錢的大煙。2014年3月,他在高某家向李某某買了800元錢的大煙。2014年4月份,他從李某某手里買2000元錢的大煙。2014年3月份,他在高某手里買過4、5次大煙。2013年冬天,高某領著他到凌源小磕吧”買500元三個票大煙,李某某也領著他去小磕吧買過一次200元一個票大煙。
20、被告人高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04年至2014年6月間,他向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購買總計10000多元錢的鴉片。2013年秋天的一天,他騎摩托車帶王某某去凌源“磕巴”家,王某某買了三張一元錢票的“大煙”。2013年秋天的一天早晨,他和王某某坐一輛出租車到凌源”磕巴”家,王某某買了1900元錢的“大煙”。2013年秋天,他領著王某某去李某某家買了三、四百元的大煙。2014年春天,李某某兩次拿著大煙去他家,賣給王某某兩次向王某某出售大煙。2014年春天,他領著王某某去凌源“小磕巴”那購買兩次大煙。2012年,石某某讓他從磕巴那給他捎回100元錢的大煙。2014年春天,石某某騎摩托車帶著他去磕巴家,石某某買500元錢的,他買300元錢的。2012年冬天,他向石某某出售兩次大煙。2013年秋天,他和石某某各向李某某買了50元錢的大煙。2013年秋天,他和郭某某各在小磕巴處買了150元錢的大煙。
2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3、4月份,王某某從家拿10000元錢從河北買回來一塊大煙,自己用制作的挺桿稱量完大煙,裝在藥瓶里每天都扎點。在她家東屋炕上糧食袋子里白色塑料瓶是她對象王某某扎大煙的,是王某某藏起來的,他在河北買回來的。王甲、王丙、周某某、王乙等人在她家購買過大煙,她賣給王甲一次100元錢的大煙。王丙在她家扎六七次大煙,賣給王丙兩次每次50元錢的,周某某也在她家扎二三次大煙,是王某某賣給他每次50元錢的,王乙是她賣給的大煙每次50元錢,在她家扎六七次。王某某去年一次從河北買5000元大煙,一個半月前又買10000元錢大煙,今年4月份王某某從凌源買1000多元錢的大煙。
2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秋天,他幫助石某某在”小磕巴”手中買過兩次一共100元錢的大煙。2012年秋天,他在李某某處買了4000多元錢的大煙。
(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事實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在自家院中種植罌粟1190株。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種植罌粟582株。
案發后,被公安民警當場將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家所種植罌粟全部予以鏟除。
上述事實,有經合議庭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1、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2014年6月14日,寧城縣公安局獲得線索,發現王某某、張某某家院中種植罌粟1190株,公安決定對王某某、張某某等涉嫌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立案偵查。
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2014年6月15日,寧城縣公安局在寧城縣汐子鎮二十家子村二組王某某家園子鏟除罌粟1190株;2014年6月19日,寧城縣公安局在寧城縣忙農鎮某某村*組郭某某家園子鏟除罌粟582株。
3、鑒定意見證實,張某某(王某某的妻子)家園子內種植疑似罌粟原植物1190株,經赤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所檢疑似罌粟毒品原植物中檢出嗎啡成份。郭某某家園子內種植疑似罌粟原植物582株,經赤峰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所檢疑似罌粟毒品原植物中檢出嗎啡成份。
4、證人石某某證言證實,2014年春天,郭某某在家中種植罌粟。
5、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自然身份。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春季,他和他妻子張某某在自家院中種植罌粟1190株。
7、被告人張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春季,她和她丈夫王某某在自家院中種植罌粟1190株。
8、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春季,他在自家種植罌粟582株。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無視國法,販賣毒品,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節嚴重。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其行為己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其販賣毒品數量的辯解,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販賣毒品的數量,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對此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王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張某某、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郭某某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根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張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張某某、郭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拘役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張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行拘役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義軍
審 判 員 周艷玲
人民陪審員 張芙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曹嬌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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