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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鐵中民二終字第0000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凌源市某某大街***號。
代表人:劉某某,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司廷才,遼寧紅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鐵路局,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某某北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遼寧藍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孫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業者。
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與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原審被告孫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錦州鐵路運輸法院(2013)錦鐵民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放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藺建國、曹英偉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春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孫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2時27分許,51***次列車行至錦承線238Km+872m監護道口前約60米處時,火車司機突然發現道口有汽車通過,列車在制動停車過程中先后與被告孫某所有并駕駛的遼N39***號主車牽引的重型半掛(遼N***F掛)貨車和同向行駛的張某(另案處理)所有并駕駛的遼N8***F號主車牽引的重型半掛(遼NF***掛)兩機動車相撞,導致遼NF***號半掛貨車沿著鐵路橫移至列車運行方向的左側鋼軌外,將道口監護房推倒,造成在道口房外接車的監護員李某當場死亡,在道口房內的監護員馮某某被倒塌的房屋砸傷,51***次列車機車顛覆,機車小破,道口房及防護設備等損毀,鐵路線路損毀100米,中斷鐵路正線行車5小時46分,構成B類鐵路交通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794489.8元。經沈陽鐵路安全監督管理辦公室所出具的鐵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遼N8***F號汽車駕駛員張某,在列車接近道口時,忽視瞭望并且盲目搶行通過,導致拉門不能全部關閉,是該起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遼N39***號汽車駕駛員孫某,通過鐵路道口時,沒有確認是否安全并且在鐵路道口超車搶越,也是造成該起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道口監護員李某,未及時關閉道口拉門,違反道口監護作業標準,監護員馮某某未出場作業,違反道口監護作業標準,是該起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孫某、張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道口監護員李某、馮某某負次要責任,火車司機無責任。2012年6月21日,被告孫某被錦州鐵路運輸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孫某提出上訴。在二審期間,被告孫某與某某鐵路局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孫某按照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應賠償原告某某鐵路局直接經濟損失278071.43元,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交強險范圍內給付。2012年9月3日經沈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二審刑事判決,孫某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另查明,被告孫某所有的主車遼N39***號、掛車遼N***F掛均于2010年5月27日在本案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保險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0時始至2011年5月27日24時止。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主、掛車均為2000元;三者險主、掛車賠償限額均為20萬元,且不計免賠率。本次事故中保險支公司依據凌源市人民法院(2011)凌城民初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書和(2012)凌城民初字第2925號民事判決書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分別支付給被害人李某家屬35485.22元,被害人馮某某5630.97元,合計41116.19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鐵路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雖然本案為發生在鐵路平交道口的火車與汽車相撞事故,但由于此事故兩位汽車駕駛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而火車司機無責任,根據原告向對其造成損害的機動車所有人索要賠償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不屬于鐵路運輸財產損害責任糾紛,應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被告孫某作為汽車駕駛員通過鐵路道口時忽視瞭望并盲目超車搶越道口,導致火車與其所有并駕駛的汽車在鐵路道口相撞的事故,給原告造成巨大財產損失,被告孫某應根據其在事故中責任的大小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孫某與張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70%),二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應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就本案來說被告孫某應承擔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94489.8元的35%,即278071.43元。因被告孫某所駕駛的車輛主、掛車均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雙方形成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先在交強險財產賠償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人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按被保險人孫某在事故中應承擔的賠償額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三者險的責任限額和超載增加免賠率問題,雖然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免責部分內容為: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和如果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還要增加免賠率10%。但是按照該條款履行保險合同將出現被保險人投保了兩份保險,卻最終只能享受一份保險利益,顯然權利義務關系不對等;該條款免除了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了被告孫某依法享有的權利。而且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被告孫某注意的提示,亦未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告孫某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對被告關于三者險責任限額因合同約定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和超載要增加免賠率10%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綜上,被告孫某在被告保險公司為主、掛車均投保了三者險各20萬元,而主、掛車系連接使用,應視為一體,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限額應累加計算。故本案機動車三者險責任限額應為40萬元,扣除已賠償馮某某、李某41116.19元,賠償限額為358883.81元。鑒于被告孫某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78071.43元,被告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財產賠償限額4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余額274071.43元在尚余的三者險賠償限額358883.81元內已能足額賠償,被告孫某無需再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孫某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訴訟費承擔問題,亦屬于免責條款內容。被告保險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向被告孫某進行明確說明或提示,亦未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告孫某作出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亦屬無效條款,訴訟費應由被告保險支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鐵路局財產損失278071.43元;二、駁回原告某某鐵路局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71.07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不服錦州鐵路運輸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的損失數額錯誤。(2012)錦鐵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和(2012)鐵中刑二終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的經濟損失數額為794489.8元,該數額系孫某為獲得從輕處罰,而與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協議賠償的數額,上訴人未參與和解,該和解協議對上訴人不具有約束力。沈價涉車字(2011)第認1-059號《關于東風4C型內燃機車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的經濟損失數額為518695元,該數額為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應當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保險賠償的依據。二、原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在主車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亦未扣除超載應免賠的10%,屬于超保險限額判決。本案中,上訴人與孫某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主掛車連接在一起使用時,視為統一整體,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限額以主車限額為限。上述約定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上訴人盡到了向孫某送達保險條款和明確說明的義務。上訴人依據上述理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在被保險車輛主車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答辯稱:(2012)錦鐵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和(2012)鐵中刑二終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的經濟損失數額為794489.8元,這是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孫某未答辯。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及原審被告孫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2012)錦鐵刑初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將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的經濟損失數額認定為794489.8元,本院(2012)鐵中刑二終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維持了原審判決認定的上述事實。故將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的經濟損失數額認定為794489.8元,系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與原審被告孫某在“賠償和解協議”中明確約定“經相關機構鑒定和法院認定此次事故造成某某鐵路局直接經濟損失794489.8元”。從約定的內容看,該數額亦系相關鑒定機構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數額,并非孫某為獲得從輕處罰而與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協議賠償的數額。沈價涉車字(2011)第認1-059號《關于東風4C型內燃機車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的518695元,為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的機車損失數額,并非其全部損失數額。本院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794489.8元,系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包括機車損失在內的全部行車事故損失數額。因此,原審法院對該數額予以認定并無不當。故上訴人關于“該數額系孫某為獲得從輕處罰而與某某鐵路局協議賠償的數額。沈價涉車字(2011)第認1-059號《關于東風4C型內燃機車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的經濟損失數額為518695元,應當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某某鐵路局保險賠償依據”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審被告孫某在上訴人處為其駕駛的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主、掛車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各2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主、掛車賠償限額各20萬元。上訴人依據《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的規定,認為主掛車連接在一起使用時,應視為統一整體,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限額應以主車限額為限。主張其應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承擔賠償責任,最高賠償限額不應超過20萬元。本院認為,該條款關于“主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視為一體,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主車保險人和掛車保險人按照保險單上載明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的比例,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賠償金額總和以主車的責任限額為限”的規定,實質上減輕了保險人的賠償義務,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上訴人應在主車和掛車保險責任限額總和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上訴人以該條款為依據,主張其應增加10%的免賠率。本案中,上訴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該免責條款的內容在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審被告孫某注意的提示,亦未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其作出明確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故上訴人關于“原審法院未認定上訴人在主車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亦未扣除超載應免賠的10%,屬于超保險限額判決”的上訴理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471.07元,由上訴人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放
審判員 藺 建 國
審判員 曹 英 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書記員 李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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