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訴于某某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48)
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賽民初字第00668號
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新華東街**號國際金融大廈**層,組織機構代碼:7722****-*。
負責人馮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宏麗,慧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天津市武清區。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敏,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訴被告于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麗,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曉敏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訴稱,被告2014年正在大學讀大四,于2014年初到原告處實習,原告也根據其實習情況給予相應的補貼。2014年10月11日被告將”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交予原告,此時被告身份亦為實習生,其后原告依據公司規定要求被告將檔案調入公司,自審查檔案后確定是否聘用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辦理檔案調入手續,直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擅離工作崗位。在這個過程中,不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不調入檔案,原告不知道其是否符合公司用工資格,過錯在被告。因此,賽罕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的呼賽勞仲裁裁字(2015)第11號裁決書中第一、二、三、四、五項裁決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擔給付被告11927元工資、經濟補償金及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義務,并確認雙方自2014年11月17日無任何關系。
被告于某某辯稱,第一、原告所述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被告2014年1月7日到原告處工作,工資每月1200元,不是實習補貼。第二、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單方面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不是2014年10月17日被告擅離崗位。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駁回。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學生證、實習登記表;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進入原告處時是在校生,到原告處填表也非試用期而是實習,截止目前,原告并不能確認被告已經順利畢業。經被告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認可,對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問題不認可。因被告入原告處時已年滿16周歲,為適格的勞動者,而且被告按時出勤,原告對被告進行了勞動管理,雙方具有明顯人身依附性。2、員工招聘管理辦法、員工手冊;該證據用以證明原告的員工招聘管理辦法規定應聘人員需有正規學歷、需要畢業,且能將學籍檔案調入公司,同時還需要持報到證等。經被告質證,被告對員工招聘管理辦法不知情,且該辦法原告不能證明是經民主程序并向被告送達等合法手續,因此對其不認可。對員工手冊的真實性認可,但對其合法性不認可。3、投訴信息表;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因處于實習期,工作流程不熟練,工作方式方法不得當,工作態度不端正,致使原告多次遭客戶投訴,被告還不遵守實習單位的工作要求被處罰,但原告因為被告是實習生故被告并未交納200元的罰款。經被告質證,被告對該證據不認可。該證據恰好可證明原告在工作質量和數量上對被告是進行勞動管理的。4、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至今仍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條件,因被告未將其檔案調入公司,原告對其是否取得畢業證等情況不知曉。經被告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的問題不認可。該協議不等于勞動合同,而且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就已經到原告處上班,用工已經開始。5、查勘員排班表;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開始擅離實習崗位,不再上班,現通過仲裁委正式通知被告無需到原告實習崗位上班。經被告質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6、于某某參與案件(未決)統計;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在原告實習期間共有未決案件涉及金額535824元,被告擅離崗位對原告造成的損失,原告保留追究其責任的權利。經被告質證,被告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因被告只是現場查勘人員,對具體的賠付被告無權決定,故對其證明的問題不認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畢業證及學位證復印件及原告工商信息單查詢;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到原告處工作時已滿16周歲,被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取得畢業證,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勞動者主體資格,原告是依法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公司,具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經原告質證,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關聯性不予認可,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員工手冊、處罰報告及查勘定損員排班表;該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入原告處時原告交付給被告員工手冊,而員工手冊的約束對象系勞動者,被告在職期間一直接受原告的各項規章制度的管理,被告所從事的工作屬于原告業務的組成部分,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確已成立。經原告質證對該證據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被告入原告處屬于實習生,發放員工手冊不能證明存在勞動關系,實習生也應按照公司的規章制度工作。3、工資查詢單、工作證及原告單位相同崗位員工工資詳單;該組證據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是原告的查勘定損員,原告每月發放工資為1200元,不是原告所稱的實習補貼,原告每月所支付的勞動報酬嚴重低于原告公司內同崗位員工的勞動報酬,侵犯被告享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依法應補足被告工資2477元。經原告質證對其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原告給被告發放的是實習補貼不是工資,工作證不能證明存在勞動關系,被告是實習生與正式員工沒有可比性。4、仲裁裁決書;該證據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經原告質證,原告對所要證明的問題不予認可,被告沒有將檔案調入公司故原、被告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于某某進入原告處實習,《入司登記表》載明于某某所在部門是理賠部、現任職務(崗位)是查勘、實習期。雙方約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200元。在《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中記載戶名于某某、賬號6214834710314783的交易中2014年2月14日匯入工資1200元、2014年3月20日匯入工資1200元、2014年4月15日匯入1200元獎金工資、2014年5月14日匯入800元獎金工資、2014年7月15日匯入360元獎金工資、2014年8月15日匯入工資1515元、2014年8月28日匯入工資500元、2014年9月17日匯入獎金工資1523元、2014年10月17日匯入獎金工資1200元、2014年11月19日匯入工資2565元,總計發放報酬12063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領取《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和《學士學位證書》。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一、甲方(原告)的權利和義務(二)甲方為乙方(被告)提供的社會保障項目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住房公積金。……四、其他(一)、甲乙雙方對本協議內容無異議并簽字蓋章。……(二)、乙方到甲方報到后,雙方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條款,及時(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簽定勞動合同(聘用合同),并辦理有關錄用(聘用)手續。2014年11月17日被告停止從事原告的勘查事故現場的工作。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間,原、被告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亦未給被告繳納社會統籌保險。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賽罕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一、解除申請人(被告)與被申請人(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因試用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工資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900元。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轉正后(自2014年4月7日起,暫計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具體數額待勞動關系解除之日據實計算)與被申請人處同崗位的工資差額7200元。四、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其工作期間(自2014年1月6日起,暫計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具體數額待勞動關系解除之日據實計算)的業務提成11630元。五、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因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倍工資23100元。六、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即2100元/月×1月=2100元。七、被申請人為申請人向社會保險機構補繳從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社會保險費用(暫計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具體時間待勞動關系解除之日據實計算)。以上2-6項共計44930元。賽罕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呼賽勞仲裁字(2015)第1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為一、確認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于2014年12月1日終止了勞動關系。二、被申請人再支付申請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間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一倍工資84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050元。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低于同崗位職工的工資差額2477元。五、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具體繳費金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核定為準。六、駁回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支付其2014年1月6日至4月6日試用期期間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900元的請求。七、駁回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支付其2014年1月6日至11月30日的業務提成11630元的請求。以上11927元工資、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應在本裁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履行。現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于某某2014年1月7日入職原告處,尚未取得畢業證書,被告在原告的《入司登記表》中填寫亦是實習期,故被告的身份屬于在校學生,在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間原、被告之間應不認定為勞動關系,原告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和繳納社會統籌保險的義務。2014年6月25日被告大學畢業,原、被告雙方在2014年6月25日之后仍存續用工關系,由于被告的身份發生轉變,具備勞動者的主體資格,且被告從事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故原、被告之間建立的是事實上的勞動關系。關于被告申請要求原告支付因試用期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的工資低于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900元的請求,因該期間原、被告之間不是勞動法調整的勞動關系,原告支付給被告1200元不應視為工資,故不適用勞動法關于工資支付的相關規定,故對此項申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申請要求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間與原告處同崗位的工資差額7200元的請求,因被告在原告處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間屬于在校生實習期間,故此期間原告沒有向被告支付同崗位工作人員的待遇的差額的義務,但是從2014年7月1日起,原、被告雙方建立的是勞動關系,被告在原告處應當享有不低于當年度工資最低標準的權利,因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用工期間向原告主張過同崗同酬,視為原、被告就工資報酬達成的合意,但被告每月的工資不應低于內蒙古自治區2014年度的最低工資標準。故按照我國內蒙古自治區2014年最低工資標準為1500元/月計算,從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止,依據《招商銀行戶口交易明細表》的記載,即原告還應向被告補足2014年7月的差額工資1140元(1500元-360元)、2014年8月的差額工資300元(1500元-1200元),上述共計補足差額工資為1440元。關于被告申請原告支付工作期間的業務提成的請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對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申請原告支付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因原、被告雙方自2014年7月1日起雙方已建立勞動關系,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案中,原告未履行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存在過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雙倍工資的起止時間是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資(其中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以最低工資標準為準)計算為7603元(2015元+1523元+1500元+2565元)。關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因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說明理由的情況下,無故終止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且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擅離崗位,故原告的行為存在過錯,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從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在原告處工作5個月,按照該5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即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半個月工資1821元/2為911元。關于被告要求原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請求,原告應向相關部門申請解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與被告于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終止勞動關系。
二、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于某某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間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一倍工資7603元。
三、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于某某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911元。
四、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于某某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的工資差額1440元。
五、駁回被告于某某的其他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中國太平洋某某有限公司內蒙古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陳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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