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初某寶訴李某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75)
云南省大姚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2326民初638號
原告:初某寶,住大姚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朝學,云南楚北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李某磊,住大姚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愛明,云南南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初某寶與被告李某磊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初某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482.8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誤工費15004.80元、護理費6564.60元、殘疾賠償金32968元、營養費1200元、后續治療費1100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73620.27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大姚金康園小區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的室外分戶水管的架設工程后,就雇請原告從2016年4月5日起參加其水管架設施工作業。2016年4月12日,被告帶著原告與苗志洪、周兵和一個不知名的大理人,共五個人在金康園小區樓房上架設水管。同日14時40分許,為了給矗立排列在墻外的分戶水管打抱箍固定水管,被告和周兵及大理人在六樓屋面上,用繩子吊著苗志洪從二樓采光平臺到六樓,準備自上而下打抱箍再返退回二樓,讓原告站在二樓約2㎡的采光平臺上給苗志洪遞鉆頭、抱箍等物件。當被告和周兵等三人將苗志洪拉到接近六樓時,不知怎么將被告等人前幾天放在五樓搭腳的鋼模,弄了從五樓上墜落下來砸在采光平臺上,將原告翹了跌下三米左右高的一樓地面上,造成原告受傷。原告傷后,主要由被告支付醫療費到大姚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后又轉至大姚骨傷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第11、12胸椎中度壓縮性骨折;(2)右側第8肋骨及左側第9、10肋骨骨折;(3)右額部頭皮挫裂傷。并在全麻下行胸椎骨折后路切開復位、釘棒系統內固定術。經司法鑒定,原告的損傷為:(1)九級傷殘;(2)誤工損失日160日;(3)護理期70日、營養期60日。因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了各項損失,且給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極大的危害及痛苦,但被告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就不賠償原告的其他損失,故提起訴訟,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李某磊辯稱,1、被告對原告訴稱的“原告在為被告履行雇傭活動過程中受傷及受傷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在場人的位置”沒有意見。2、被告對原告訴稱的從二樓跌下的原因有意見,且認為原告自身有重大過錯,被告只應當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為進行大姚縣金康園小區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項目水電施工,被告就雇請了初某寶、苗某洪、張某華(大理人)、周兵等人。2016年4月12日中午二時左右,被告、初某寶、苗某洪、張某華、周兵在工地進行外墻水管支架安裝。就是將繩子從管道井放下來把苗某洪順外墻從二樓采光平臺往上移動,被告、張某華、周兵在六樓頂上的管道井處拉繩子,初某寶站在二樓采光平臺,繩子一頭由初某寶穩著,上去一截就系著苗某洪所坐的座板上,然后通過六樓由被告、張某華、周兵拉著后,將繩子另外一頭通過管道井又放下來。當苗某洪被升到四樓時,初某寶已經夠不到系苗某洪繩子的那一頭,而繩子另外一頭還要下降,苗某洪怕下行的繩子甩著初某寶,苗某洪就叫初某寶讓開得了,避免繩子的另外一頭甩著,初某寶就朝外面退,因自己不小心就掉下去受傷。據此,被告認為,對原告的損害后果,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對造成自身損害也有重大過錯,也應承擔40%的民事責任。3、事發后,被告已經支付了部分費用,該費用應當計入原告的損失按責任比例承擔:(1)、被告已經為原告初某寶墊支醫藥費45841.50元(含無發票的專家出診費5000元),其中住院費39664.20元、門診費727.30元、專家門診5000元(無發票)、大姚骨傷醫院預交450元;(2)、事發后初某寶住院的前面十天,護理、營養、伙食等均是被告提供。4、原告的訴訟主張部分與法律規定相悖。(1)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42天,扣除被告提供的前十天,實為32天×20元/天=640元;(2)、誤工費應為:受傷日(2016年4月12日)至鑒定前一日(2016年8月4日)計113天×93.78元/天=10597.14元;(3)、護理費應為:原告共住院42天,扣除被告提供的十天護理期,實為32天×93.78元/天=3000.96元;(4)、營養費應為:原告共住院42天,扣除被告提供的十天營養期,實為32天×10元/天=320元。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對原告提交的調查筆錄(周兵)一份、照片四張,欲證明初某寶在李某磊的施工生產安全事故中受傷的事實及原告是被從五樓的鋼模掉下來從樓板彈起后被打下二樓跌傷。經被告質證,對本組證據的待證事實中原告是在雇傭活動中受傷沒有意見,對受傷的原因及證人陳述受傷的原因有意見,理由是證人陳述虛假,當時證人是在六樓頂工作,頂是封閉的,外緣有高1.2米、寬0.5米的女兒墻,證人在六樓不可能看到在二樓發生的情況,同時管道井已經有管子,不可能從管道井看到二樓的情況,并且離管道井最近拉繩子的是李某磊,證人還在李某磊的后面,證人所處角度無法準確的從管道井看到二樓的情況,因此,認為證人的陳述是虛假的。本院認為,對原告提交的本組證據,能與當事人陳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本院予以采信,能證明原告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從二樓跌下受傷的事實。
2、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欲證明初某寶傷后的鑒定結果的事實。經被告質證,對鑒定書中第二、三項鑒定結論認為沒有法律依據,其誤工費應該按照法律規定計算到定殘前一日,護理費、營養費只能按照住院的天數計算。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書是鑒定機構對原告傷后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定,對原告初某寶的誤工損失日只能從受傷之日起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護理期結合原告的傷情,應以鑒定意見書鑒定的天數計算;營養期因無醫療機構在出院后需加強營養的醫囑,故對營養期只能認定為住院期間。
3、對被告提交的苗某洪、張某華陳述各一份、照片六張,其中1-2照片顯示即為初某寶所處位置,3-4號照片顯示六樓樓頂女兒墻墻高1.2米、寬0.5米及管道井的位置、安裝管道情況,5號為一樓仰視視野,6號為自六樓女兒墻墻外墻皮俯視視野,欲證明初某寶系忽視自身安全,不慎踩踏墜落受傷,原告初某寶對造成自己損害有重大的過錯。經原告質證,對張某華的陳述,原告對其三性不認可,理由是從證據的本身不知道是否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沒有身份證證明,對放繩子的情況不認可;苗某洪的陳述對損害發生的原因的過程不認可,對原告受被告雇傭過程中受傷認可,對其陳述不予以認可,認為是虛假的,同時表明,苗某洪是被告的小工,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所以導致證明內容不真實,陳述的可信度比較低。照片6張的證明內容是事發地點認可,對證明證人在樓上拉繩子看不見二樓的情況不真實,當時原告做活的時候樓頂還沒有封頂,其實是看得見的,只是事后封起來了,因此不認可。原告的受傷過程是鋼模掉下來二樓把原告彈了掉下去是事實。本院認為,對被告提交的本組證據,能與當事人陳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本院予以采信,能證明原告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從二樓跌下受傷的事實。
4、對被告提交的大姚縣醫院住院費發票復印件一張、門診費發票十一張、大姚平安醫院門診費發票二張、大姚骨傷醫院收據一份,欲證明被告李某磊已經為原告初某寶墊支醫藥費45841.50元(含無發票的專家出診費5000元),其中住院費39664.20元、門診費727.30元、專家門診5000元、大姚骨傷醫院預交的450元。經被告質證,對大姚縣醫院的住院費收據因是復印件不認可,住院費被告付過錢是事實,門診費收據、骨傷醫院的預交住院費收據的三性沒有意見。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大姚縣醫院住院費收據雖然是復印件,但原告對該費用系被告支付當庭予以認可,故對本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證明在原告受傷后被告為其支付了大姚縣醫院住院費39664.20元、門診費727.30元、專家出診費5000元,并為其向大姚骨傷醫院預交了住院費450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李某磊在進行大姚縣金康園小區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項目水電施工過程中,雇請了原告初某寶為其做工。2016年4月12日14時許,被告帶著原告等人在工地進行外墻水管支架安裝過程中,原告站在二樓采光平臺上不慎從平臺上跌下受傷。原告傷后當天被告將其送往大姚縣平安醫院、大姚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診斷為:1、第11.12胸椎中度壓縮性骨折;2、右側第8肋骨及左側第9.10肋骨骨折;3、右額部頭皮挫裂傷。次日到大姚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16年5月7日,又于2016年5月7日到大姚骨傷醫院住院治療至5月25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42天。原告的傷經法醫鑒定傷殘等級為九級、護理期為70日,需后續治療費11000元。被告在原告傷后為其支付了大姚縣人民醫院住院費39664.20元、門診費484.90元、大姚平安醫院門診費242.40元、專家門診費(無發票)5000元、大姚骨傷醫院預交住院費450元,合計支付45841.50元。在原告傷后前10天由被告安排人護理及提供住院期間伙食。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初某寶在受雇于被告李某磊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其要求被告李某磊賠償傷后經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對其合理部分本院應予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請求計算標準過高,且在起訴時未將已由被告支付的費用一并納入損失總額計算。對原告訴請的損失中,醫療費應以原告自己支付的數額和被告已支付的數額合并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大姚縣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標準,在大姚縣人民醫院、大姚骨傷醫院住院42天按每天20元計算;誤工損失日只能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即從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合計115天;營養期只能認定為住院期間42天,營養費結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天10元計算;因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在2016年5月1日以后,應按照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廳云公交(2016)89號文件標準計算各項損失。綜上,本院認定原告初某寶傷后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46874.37元(其中大姚縣人民醫院住院費39664.2元、門診費666.30元、大姚平安醫院門診費242.40元、專家門診費5000元、大姚骨傷醫院住院費1301.4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42天×20元/天);3、誤工費10784.70元(115天×93.78元/天);4、護理費6564.60元(70天×93.78元/天);5、殘疾賠償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6、營養費420元(42天×10元/天);7、后續治療費11000元;8、鑒定費1200元;合計110651.67元。
在庭審中雙方均認可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安排人對原告進行了10天護理及提供了10天住院期間伙食,對被告護理期間的護理費937.80元(10天×93.78元/天)及提供住院期間伙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10天×20元/天)應作為被告已支付的費用。原告初某寶受傷后,被告李某磊已為其支付了醫療費45841.50元、護理費973.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合計46979.30元,應從被告應賠償數額中予以扣減。
本案中,被告李某磊在從事大姚縣城金康園小區一期廉租房及公租房項目水電施工過程中,雇請原告初某寶為其做工,原被告之間雇傭關系成立。原告初某寶在受雇于被告李某磊提供勞務過程中,忽視自身安全,導致在工作過程中從二樓采光平臺跌下受傷,對自己的損害后果存在一定過錯,應當適當減輕被告李某磊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磊對工作環境可能存在的危險預估不足,未能提前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初某寶在工作過程中從二樓采光平臺跌下受傷,應對原告初某寶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初某寶傷后的合理經濟損失110651.67元,應由被告李某磊承擔75%的賠償責任,原告初某寶應自行承擔25%的責任。即由被告李某磊賠償原告初某寶82988.75元,扣除已支付的46979.30元后,還應賠償36009.45元,其余經濟損失由原告初某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磊賠償原告初某寶傷后經濟損失82988.75元,扣除已支付的46979.30元后,還應給付36009.4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初某寶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6元,由原告初某寶負擔109元,由被告李某磊負擔32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華建明
審判員 陳方明
審判員 葛 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楊榮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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