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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朝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縣民楊初字第01021號
原告: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朝陽縣。
委托代理人:張德偉,遼寧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住朝陽市龍城區。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朝陽中心支公司,住朝陽市雙塔區某某大街*段**號**整座#。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該公司員工。
原告溫某某訴被告潘某某、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朝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德偉,被告潘某某,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1月29日17時許,被告潘某某駕駛遼N40***號小型轎車沿京沈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64KM+900M處時將原告撞傷。后原告入住朝陽市中心醫院,經診斷為:血氣胸、肋骨骨折、肺挫傷、胸腔積液、腰椎骨折L3腰椎盤突出、外踝骨折,住院55天。后又轉入沈陽某某醫院入院治療,診斷:胸腰椎外傷、雙下肢不全癱多發肋骨骨折,住院14天。總計花醫療費33,344.48元。原告經朝陽營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構成一處九級傷殘和一處十級傷殘。該事故經朝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潘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負次要責任,原、被告協商未果,現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3,344.48元、護理費7418.54元、傷殘賠償金80,119.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9,66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1,485元、誤工費3840元、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242,716.37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潘某某辯稱:原告無駕駛證,車輛無牌照,轉院無證明,去沈陽的醫療費我不負擔,我對傷殘鑒定有意見,申請重新鑒定。
某某保險公司辯稱:交強險限額內我方同意賠付,原告所提各項損失數額過高,法院不應全額支持。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我公司保險理賠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時40分,被告潘某某駕駛遼N40***號小型轎車沿京沈線由西向東行駛至464KM+900M處,與前方停放在路邊的三輪車裝載的玉米秸相刮后,又將在三輪車旁修車的原告溫某某撞傷。此事故經朝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潘某某負主要責任,原告溫某某負次要責任。原告被送進朝陽縣某某醫院急救,花醫療費1546.5元,當日晚住進朝陽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55天,一級護理5天,二級護理50天。經診斷為:閉合性胸外傷、左側多發肋骨骨折、肺挫傷、左側血氣胸、右側胸腔積液、腰椎骨折、腰三椎體壓縮骨折、腰4、5椎盤突出、右踝骨折,共花醫療費27,565.6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住進中國醫科大學附屬某某醫院康復治療,住院14天,二級護理14天。經診斷:胸腰椎外傷、雙下肢不全癱、多發肋骨骨折,花醫療費4248.38元。原告經朝陽營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胸椎或腰椎一椎體粉碎性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左側多發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被告潘某某在某某保險公司為事故車輛遼N40***號轎車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交強險合同期間內。被告潘某某為原告溫某某墊付醫療費17,00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某某賠償醫療費33,344.48元、護理費7418.54元、傷殘賠償金80,119.3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9,669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1,485元、誤工費3840元、伙食補助費200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840元,合計242,716.37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本院所確認的事實有,朝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朝陽縣某某醫院醫藥費收據,處方箋,朝陽市中心醫院診斷書、住院病歷、醫藥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中國醫科大學附屬某某醫院診斷書,住院病歷,醫藥費收據,住院費用清單,朝陽營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庭審筆錄,詢問筆錄在案為憑,以上證據材料經本院審查及開庭質證,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朝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該事故車輛在其投保的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合同期內發生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朝陽營州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原、被告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溫某某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故其殘疾賠償金36691元,本院依照《遼寧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的標準計算(9384元X17年X23%)。因原告未提供證明原告護理人員的誤工損失,故本院依照《遼寧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12213元,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33,021元的標準計算原告的護理費6410元(12213元÷365天X5天+33021元÷365天X5天+33021元÷365天X64天),原告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外的賠償部分的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應由原告溫某某、被告潘某某按照3:7比例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賠償醫療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醫療費16352元(33360元-10000元)X70%,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966元,參照朝陽縣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20元每人每天的標準計算,(20元/天X69天)X70%。因被告潘某某已為原告墊付17000元醫療費,抵頂后被告潘某某應給付原告318元。(16352元+966元-17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溫某某殘疾,故原告溫某某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兩次住、出院需要支付交通費用,故其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的訴訟請求,其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營養費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年滿60周歲且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誤工損失,故其要求二被告賠償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某某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朝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溫某某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36691元,護理費641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59601元;
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溫某某318元;
三、駁回原告溫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1290元減半收取645元由原告溫某某承擔194元,被告潘某某承擔451元。鑒定費840元,原告溫某某承擔252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擔5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冉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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