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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華亭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華民初字第705號
原告蘭某,甘肅省華亭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虎、鄭琦,華亭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王某儒,甘肅省華亭縣人。
委托代理人王劍軍,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
法定代表人楊某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儒,該公司承建華亭縣上美商業廣場建設工地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王劍軍,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蘭某與被告王某儒、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治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虎、鄭琦,被告王某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劍軍,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儒、王劍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某訴稱,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將其在華亭的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被告王某儒,被告王某儒雇傭原告為其工地負責,約定月工資6000元。2014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時摔傷,被送到華亭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肱骨骨折,第七胸椎壓縮性骨折,住院治療13天,由原告妻子護理,原告妻子系農民,醫療費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的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雖然系農民身份,但原告從2011年至今一直在華亭縣城居住并打工生活,故原告的身份應按城鎮居民對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7749.75元(其中誤工費200元/天*69天=13600元,護理費88.75元/天*13天=1153.75元,營養費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費1000元,伙食補助費40元/天*13天=520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精神撫慰金8000元。
原告蘭某為了證實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原告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2份,證明原告的身份;
證據2、華亭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1份,證明原告受傷情況;
證據3、華亭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1份,證明原告住院情況;
證據4、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司法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鑒定情況;
證據5、詢問筆錄2份,證明原告誤工費情況;
證據6、加油費發票4張,金額936.17元,證明交通費情況;
證據7、東峽社區證明1份,證明原告長期居住情況。
被告王某儒辯稱,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承包了華亭上美商業廣場的建設工程,該公司又將工程交給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項目部承建,第三分公司第三項目部經理為時會科,第三公司和第三項目部都沒有法人資格,總公司某某公司有法人資格,我也是雇傭的,每月6000元,是第三項目部的負責人。工程建設過程中,由第三分公司第三項目部工地技術員王某軍找來原告,由王某軍代表公司將電氣單項工程承包給原告,同原告簽訂了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應該嚴格按照規定施工,一旦發生事故,責任全部由原告承擔。說明一點,原告所干工程總金額為9萬元,某某公司已給原告支付了34180元。原告的受傷,與我沒有關系,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請。
被告王某儒未提交證據。
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辯稱,被告王某儒前面講的均是事實,需要補充的是,原告和某某公司是承包關系,被告王某儒也是某某公司雇傭的。事故發生后,某某公司給原告墊付醫療費6088.15元,給原告買上肢矯形器支出380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電氣單項工程人工費承包合同1份,證明原告
同某某建筑公司是承包關系,安全應由原告負責。
證據2:華亭縣住院票據1份,上肢矯形器發票1份,證明某某建筑公司墊支醫療費情況;
證據3:鑒定費發票復印件1份,證明該公司在原告鑒定時支付鑒定費的情況;
證據4:收條1張,借條1張,證明原告向某某建筑公司借款1000元和領取工程款34180元的情況。
質證如下:二被告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一致,對證據1無異議,其他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原因是原告和被告是承包關系,與被告沒有關系。
原告對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于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來源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因為王某軍沒有簽訂合同的權利且合同對于責任約定無效,對于其他證據無異議。
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7,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均具有客觀真實性,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認定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交的證據5、證據6與事實情況不符,不能證明原告的目的,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查明的事實如下: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承建了華亭縣上美商業廣場的建設工程,該公司又將工程交給華亭縣某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項目部承建,第三分公司第三項目部經理為時會科,第三公司和第三項目部都沒有法人資格,總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有法人資格,被告王某儒系華亭縣某某建筑第三分公司第三項目部雇傭的第三項目部的負責人,負責工程的建設。工程建設過程中,華亭縣某某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項目部工地技術員王某軍將電氣單項工程承包給原告,同原告簽訂了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應該嚴格按照規定施工,一旦發生事故,責任全部由原告承擔,合同未加蓋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的公章,只有原告蘭某和王某軍的簽名。2014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在工地干活時摔傷,被送到華亭縣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肱骨骨折,第七胸椎壓縮性骨折,住院治療13天,由原告妻子護理,原告妻子系華亭縣農民,醫療費6088.15元,給原告買上肢矯形器380元,共計6468.1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原告的傷情經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評定為九級傷殘。原告從2011年至今一直在華亭縣城居住并打工生活。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借款100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從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領取工程款34180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同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到底是雇傭關系還是工程承攬關系,對此雙方主張完全相悖。根據雙方出示的證據,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第三項目部工地技術員王某軍同原告簽訂的電氣單項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雖沒有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蓋章,沒有該公司的授權書,但庭審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認可該合同,且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合同約定進行工作,領取部分工程款,合同已實際履行,故原告蘭某與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間形成工程承攬合同關系。本案立案時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根據查明事實,本案案由應為工程承攬合同糾紛。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發包工程給原告蘭某時,未審查原告蘭某的資質,應認定為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在選任時存在過失,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應承擔相應的40%的責任,原告在完成承包工程時自己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簽訂承包合同時亦有過失,應承擔60%的責任。被告王某儒系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公司雇傭,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儒承擔賠償責任的要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系建筑工人,應按建筑業工資標準計算,即每天101.85元,計算69天,為7027元;對于護理費應按農林牧漁業工資標準計算,每天87.50元,計算13天,為1138元;對于原告主張的營養費,因沒有醫生的明確醫囑,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原告提交的證據與實際情況不符,但交通費確需支出,故酌情支持15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伙食補助費520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計算正確,證據確實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借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1000元及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原告醫療費6088.15元,上肢矯形器380元,應作為被告華亭縣某某公司已支付費用在其應承擔的費用內予以扣除。為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蘭某醫療費6468.15元,誤工費7027元,護理費1138元,交通費150元,伙食補助費520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合計100519.15元,原告蘭某承擔60%,即60311.49元,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0%,即40207.66元,扣除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墊付的醫療費6468.15元及原告蘭某的借款1000元,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再賠償原告蘭某32739.51元。(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4元,減半收取1152元,原告蘭某承擔690元,被告華亭縣某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治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亞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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