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與岳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87)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02063號
原告: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張選,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安徽省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趙傳安,靈璧縣尹集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馬某某因與被告岳某某同居關系析產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光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選、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傳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5年1月初網上認識,2015年正月初十(2015年2月28日)舉行婚禮,新婚第二天被告拒絕與原告一起生活,第三天娘家接回門回娘家,后被告外出打工與原告分居至今。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禮現金128000元、首飾(金項鏈一條、金手鐲一個、金玉吊墜一個、金戒指一枚,價值18000元)及物品價值10000元,造成原告家庭困難。為了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據《婚姻法》相關規定具狀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岳某某返還原告彩禮:現金128000元、首飾(金項鏈一條、金手鐲一個、金玉吊墜一個、金戒指一枚,價值1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岳某某辯稱:原告所述與原告分居不是事實,舉行儀式前一個月雙方就已同居,彩禮沒有那么多,只有118000元,首飾是被告所買,被告購買嫁妝近60000多元,壓箱禮10000元,結婚當天給原告40000元,結婚第二天給原告現金22000元,過柬給原告買衣服10000多元,合計16000元,被告在同居期間有懷孕跡象并流產花去10000元,損失近50000元,故被告不同意返還彩禮128000元和三金,原告應返還被告現金92000元,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馬某某身份證復印件。證明馬某某身份及訴訟主體資格。
2、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原、被告2015年正月初十舉行結婚儀式,被告要彩禮造成原告家庭困難事實。
3、媒人馬某、岳某出具彩禮清單,證明原告給被告彩禮、物品情況。
4、某某縣老鳳祥銀樓出具購物發票。證明買首飾事實。
5、證人馬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給被告彩禮見面禮11000元、過柬100000元、三金及上車禮10000元。
6、證人岳某出庭作證。原告給被告見面禮11000元、回3000元,過柬100000元、上車禮10000元、抱上車10000元,原、被告四月份之前在一起生活,同居期間被告懷孕。
7、證人馬某殿出庭作證。證明過柬原告給被告100000元。
岳某某發表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7無異議,證據2,村委會作為組織不能證明原告因為彩禮造成家庭困難事實且沒有法人簽字,不能作為本案依據。證據3,待證人出庭時再詢問。證據4,買東西事實,是被告家出錢買的,物品仍在原告家。證據5,三金是被告買的,其他都是事實。證據6,證人所述多數是事實,抱上車禮是贈與不是彩禮范圍。被告在同居期間懷孕,原告母親不讓做人流,被告懷孕事實。
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三張陪嫁物品清單。證明被告陪嫁物品。
2、某某縣朱集衛生院檢查報告。證明被告懷孕事實。
3、證人張燦出庭作證。證明10000元買衣服和三金是被告自己錢買的,被告懷孕并做了人流。
4、證人岳敏出庭作證。證明被告出嫁時壓箱禮是10000元,回門給了22000元,三金是被告家出錢買的,被告懷孕并做了人流。
5、證人張敏出庭作證。被告第二天回門,其給原告22000元帶回去的,被告出嫁時壓箱禮是1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過到午收,被告懷孕并做了人流。
6、證人劉某出庭作證。證明其看到被告母親給了原告22000元。
7、證人沈某引出庭作證。證明被告結婚時帶40000元壓箱禮。
8、被告在醫院視頻一段當庭播放。證明被告做人流事實。
馬某某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冰箱、空調、羽絨被、蠶絲被、棉被6床、大毛毯、七件套沒有。證據2,沒有朱集衛生院公章,沒有醫生簽字,真實性不存在。證據3,三金原告所買,10000元買衣服不是事實,只是同居生活二天,證明懷孕不是事實。證據4,壓箱禮沒有,回門給22000元沒有,三金是原告出錢買的,懷孕和人流不是事實,因被告和證人親屬關系,證明力較弱。證據5,同證據4質證意見,同居沒有那么長時間。證據6,不是事實。證據7,證人所述不是事實,原告沒有收到壓箱禮。證據8,該視頻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做人流事實,醫院沒有相關證據出示。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1、7被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原告提交的證據2,因無法定代表人簽字,來源不清楚,本院不予采納。證據3、5、6,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證明被告收受原告彩禮共計128000元的事實,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納。證據4,為銷售單位出具,數量價款明確,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提交的證據1,對原告予以認可的陪嫁物品本院予以采納。證據2,8與原告提供的證人岳英證言相互印證,能夠證明被告與原告同居期間懷孕流產事實,本院予以認可。證據3,證人與被告系親屬關系且購買三金發票在原告處,故對證人關于購買三金是由被告出錢的證言本院不予采納。證據4、5、6、7,對壓箱禮的證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認可,對購買三金的證明同證據3的認定,對回門22000元證明,因證人與被告系親屬和其他關系,證明力較小,且原告不予認可,本院不予采納。對懷孕及人流證明本院予以認可。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原、被告2015年正月初十(2015年2月28日)按農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自原、被告確立戀愛關系至同居期間,被告收受原告彩禮現金共計128000元及金手鐲一個、金戒指一個、金項鏈一條及金玉吊墜。后雙方因矛盾分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間被告懷孕并做人流手術,原告2015年7月6日起訴來院要求處理與被告返還彩禮事宜等
另經審理查明,被告陪嫁物品有沙發一套、茶幾一個、八門柜子、梳妝臺一個、電視柜一個、六把椅子、電視一臺、飲水機一臺、洗衣機一臺、電腦一臺、煤氣灶一套、愛瑪電動車一輛、被面四床、被里四床、四件套兩套、羽絲被兩條、羊毛被一條。
本院認為:本案焦點是:對原告給付的彩禮被告該不該退,該如何退?
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屬于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情形的,應當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彩禮現金128000元本院予以認定,因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且被告懷孕流產過,故應酌情予以返還。被告陪嫁物品屬其個人財產,應歸其個人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原告馬某某彩禮55000元及金手鐲一個、金戒指一個、金項鏈一條及金玉吊墜一個;
二、被告岳某某陪嫁物品(見審理查明部分)歸被告岳某某個人所有;
三、駁回原告馬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光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侯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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