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訴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909)
陜西省涇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涇民初字第00713號
原告潘某某,男,漢族,居民。
被告某某紡織(涇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永宏,陜西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訴被告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馮永宏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2年原告開始在涇陽縣棉紡廠工作,2001年被告將該廠兼并,改名為某某公司。原告繼續在該公司工作。2004年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經原告維權追回了欠發工資。2012年被告單方改變工資標準,原告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經勞動行政部門處理,被告于2013年10月補發了原告2013年1月至6月最低工資差額,但對2012年1月至12月的最低工資差額均未補發。現請求:1、補發2011年5月因計算錯誤900元工資,并補發25%的補償金225元;2、補發2012年1月至12月實發工資與咸陽市最低工資差額4779元,并請求補發25%的補償金1194元;3、2013年1月至6月最低工資差額896元的25%;4、補發原告請求的第二、三項最低工資差額5675元的5倍賠償金;5、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原告從1992年至今在被告處工作,雙方勞動關系屬實。2、被告支付原告工資不低于咸陽市最低工資情況,原告若有證據證明低于咸陽市最低工資及工資計算錯誤,被告應支付。3、賠償金不支持。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
2、工作證一個,
3、人社局處理決定一份,
4、工資表3張及計算清單。
以上證據原告證明起訴前已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存在拖欠工資、低于咸陽市最低工資標準以及工資計算錯誤現象。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證據1、2無異議。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部分員工不包括原告。證據4工資表真實性、客觀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計算錯誤。
本院依職權調取某某公司2012年1月至7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資表十一份,原告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2月、3月工資表因沒有分公司主管、綜合部長及財務部長簽名,真實性不認可,對其余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對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分析認證如下:證據1、2、3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證據4對工資表因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故予以采信;對計算清單因是原告本人計算,被告又不認可,故不予采信。
本院對依職權調取某某公司工資表十一份分析認證,2月、3月工資表因原告不認可,該工資表也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其余工資表原告認可,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于1992年開始在涇陽縣紡織廠工作,2001年被告某某公司將涇陽縣紡織廠兼并,原告繼續在某某公司工作。原告2011年5月工資表顯示“崗位工資900元,產量工資考核631.4元,工齡30元,考核105元,放假補資105元,應發工資871.4元,本月統籌101.6元,實發工資769.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工資769.8元。原告2012年1月工資341.3元,2月工資389元,3月工資401元,4月工資623.65元,5月工資631.42元,6月工資601.42元,7月工資584.88元,8月工資為379.79元,9月工資558.53元,10月工資663.88元,11月工資426.22元,12月工資545.14元。被告給原告補發2013年1月至6月工資差額896元。2013年3月19日涇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某某公司做出了責令改正決定書,要求某某公司足額支付所欠工人工資,支付所欠25%的補償金,并對工人工資進行調整,按時繳納社會保險。原告于2014年向涇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3月28日,涇陽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申請的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訴求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范疇,第二項訴求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為由,做出不予受理。原告對仲裁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陜西省咸陽市涇陽縣2012年最低工資標準為910元。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在被告處工作,被告應及時足額支付原告的勞動報酬及支付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原告現請求被告補發2011年5月因計算錯誤900元工資及補償金、補發所欠2012年1月至12月工資低于咸陽市的最低工資標準差額及2013年工資差額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工資差額5倍的賠償金,本院根據實際酌情確認1倍的賠償金。
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及標準計算如下:
1、2011年5月崗位工資900元,產量工資考核631.4元,工齡30元,考核105元,放假補資105元,應發工資871.4元,本月統籌101.6元,實發工資769.8元。按照以上各項計算應發1771.4元,扣除統籌101.6元,應發1669.8元,但實際發了769.8元,少發了900元。所欠工資900元25%的補償金為225元。2、2012年1月至12月實發工資與咸陽市最低工資差額:1月工資差額568.7元,2月工資差額521元,3月工資差額509元,4月工資差額286.35元,5月工資差額278.58元,6月工資差額308.58元,7月工資差額325.12元,8月工資差額530.21元,9月工資差額351.47元,10月工資差額246.12元,11月工資差額483.78元,12月工資差額364.86元。共計4773.77元。補償金為4773.77元的25%即1193.44元。3、2013年1月至6月實發工資與咸陽市最低工資差額896元的25%補償金為224元。4、賠償金:2012年工資差額4773.77元及2013年工資差額896元的1倍標準計算為5669.77元。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陜西省最低工資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陜西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若干問題解釋(一)》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某紡織(涇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潘某某支付2011年5月工資900元及補償金225元,2012年1月至12月實發工資與咸陽市最低工資差額4773.77元及補償金1193.44元,2013年1月至6月實發工資與咸陽市最低工資差額補償金224元,2012年及2013年所欠工資賠償金共計5669.77元,以上共計12985.98元。
二、駁回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10元由被告某某紡織(涇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來掌權
代理審判員 郭梨娟
人民陪審員 馬 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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