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88)
陜西省涇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涇刑初字第00104號
公訴機關涇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盜竊罪被涇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8月11日被我院決定逮捕,同月13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涇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馮永宏,陜西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涇陽縣人民檢察院涇檢訴刑訴(2014)57號起訴書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涇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查員穆靜、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辯護人馮永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涇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早9時許,被告人于某某在涇陽縣永樂鎮永樂村東二組給馬某甲家裝空調時,盜竊馬某甲放在衣柜上面的一條金項鏈、一條銀項鏈和一塊玉佛。8月20日于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所盜物品已追回并返還失主,被盜物品價格3308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價值3308元,數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內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盜竊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贓物已發還失主并得到受害人的諒解,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單處罰金。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早9時許,被告人于某某在涇陽縣永樂鎮永樂村東二組給馬某甲家裝空調時,見被害人馬某甲放在衣柜上面的首飾盒,被告人于某某趁機將首飾盒內一條金項鏈價值2888元,一條銀項鏈價值120元和一塊玉佛價值300元,共計3308元。同年8月20日于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并退交了所盜物品。案發后,被盜物品已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并經認證的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馬某甲陳述:2013年8月18日21時許,她發現家中臥室的衣柜上首飾盒內的一條金項鏈、一個玉佛、一條銀項鏈被盜。當天下午有一個師傅在她家臥室衣柜上面安裝空調了。安裝空調的人是張某某電器店派去的。
2、證人馬某乙證言:2013年8月17日他去永樂鎮濤濤電器給他姐買了臺空調,并幫忙把空調安裝好。8月18日8時許,把裝空調的人領到他姐家安裝空調,安裝在西北角的臥室內,他看工人熱得滿頭大汗,就出去給工人買礦泉水,過了五六分鐘,他回來,工人還在安裝,再過了二三十分鐘,空調裝完后,那個工人就離開了。
3、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公安機關在被告人于某某處扣押金項鏈一條、銀項鏈一條、玉佛墜子一個,并全部發還被害人馬某甲。
4、辨認筆錄:馬某乙經過混雜辨認,確定于某某就是2013年8月18日9時許在其姐馬某甲家安裝空調的人。
5、估價鑒定結論書:被盜金項鏈一條價值2880元,被盜銀項鏈一條價值120元,被盜玉佛一個價值300元。
6、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現場位于涇陽縣永樂鎮永樂村東二組馬某甲家。被告人于某某對現場進行了指認。
7、證明:永樂派出所出具證明證實,于某某盜竊一案,派出所接報案后,通過走訪,確定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8月20日,公安機關到于某某工作的”格力”專賣店對其進行傳喚,于某某不在。便將于某某涉嫌盜竊一案向店主張某某說明。當日于某某自行來到派出所。民警依法對其辦理了傳喚手續,于某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當場退交了所盜財物。
8、諒解書:被害人馬某甲對被告人于某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9、戶籍證明: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18日,案發時已達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10、被告人于某某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以上證據,可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價值3308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涇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在偵查階段及庭審中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自首??蓮妮p處罰。被告人于某某歸案后,如數退交了贓物,使被害人免受財物損失。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出具書面諒解書。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盜竊罪,單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以上所處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提交書面上訴狀正本,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呂子實
代理審判員 陳 濤
代理審判員 王浩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劉嘉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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