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祥與李某昕借用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944)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楚民初字第267號
原告陳某祥,男,39歲。
委托代理人姚光勇,精益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昕,男,24歲。
委托代理人楊佳孟,云南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陳某祥與被告李某昕借用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祥的委托代理人姚光勇,被告李某昕及其委托代理人楊佳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祥訴稱,2011年9月20日,原告與云南楚雄紅屋商貿有限公司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約定云南楚雄紅屋商貿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賃奧迪車一輛,租金為每天400元,合同期為三年,如有違約,需賠償另一方總租金50%的經濟損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之友李昱因資金周轉,向被告借款50000元,并請求以原告的名譽出具借條,由李昱作為擔保人。借款當天,被告提出臨時借用原告的的奧迪車。次日,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所借車輛,但被告卻無端推諉,至今仍未歸還。因被告長時間占用原告的車輛拒不歸還,致使原告無法繼續與云南楚雄紅屋商貿有限公司履行《汽車租賃合同》,造成原告經濟損失96000元。為此,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返還其向原告借用的奧迪車一輛;二、由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6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昕辯稱,原告起訴我向其借用的奧迪車一輛不是事實。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我借款50000元,李昱作為擔保人,原告出具借條給我,并用其所有的奧迪車作抵押擔保。借款當天,原告就將該抵押車輛及鑰匙交給了我。由于原告至今未還借款,我向法院起訴后,(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陳某祥歸還我借款50000元,判決生效后,陳某祥拒不執行,我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局于2013年10月22日發出(2013)楚執字第489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該車進行了查封。原告與云南楚雄紅屋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汽車租賃合同》與我無關,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陳某祥針對其訴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機動車登記證書,欲證明奧迪車的所有者系原告陳某祥;2、汽車租賃合同,欲證明云南楚雄紅屋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奧迪車的租用、違約責任的約定;3、違約賠償協議,欲證明由于被告占用奧迪車拒不歸還,導致2013年11月19日云南楚雄紅屋商貿有限公司與原告達成了賠償協議,原告進行了賠付。
經質證,被告李某昕對原告陳某祥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3不認可,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被告李某昕針對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書,欲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法院起訴后,法院作出了判決且該判決書現已經生效;本案爭議的奧迪車在原告借款時已經作了抵押;2、借條,欲證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用奧迪車作抵押,該車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借用;3、證明,欲證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當天原告將奧迪車用于借款抵押;4、證明,欲證明原、被告因借款之事發生糾紛,東城派出所出警進行了處理;5、強制執行申請書,欲證明(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已經進入了執行程序,奧迪車現已經被查封并交由被告保管。
原告陳某祥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申請調取(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庭審筆錄。
經質證,原告陳某祥對(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庭審筆錄無異議。
經質證,被告李某昕對(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庭審筆錄無異議。
被告李某昕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申請調取(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相關執行材料即(2013)楚執字第489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經質證,原告陳某祥對(2013)楚執字第489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奧迪車用于抵押債務。
經質證,被告李某昕對(2013)楚執字第489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祥提交的證據1證實了奧迪車的所有者系原告陳某祥,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3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評判。被告李某昕提交的證據1-5證實了原告陳某祥向被告李某昕借款50000元至今未歸還,雙方為此曾發生過糾紛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調取的(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庭審筆錄系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不能證明原告陳某祥所有的奧迪車系被告李某昕借用的事實,本院不予評判;(2013)楚執字第489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證實了陳某祥至今未履行(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判決書的還款義務,陳某祥所有的奧迪車已被本院執行局查封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2012年12月19日,原告陳某祥向被告李某昕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人為陳某祥,擔保人為李昱的借條1份交被告李某昕收執。借款當日,原告陳某祥將其所有的奧迪車一輛交由被告李某昕,但雙方未辦理車輛抵押登記相關手續。由于原告陳某祥至今未履行(2013)楚民初字第936號判決書的還款義務,本院執行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楚執字第489號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對原告陳某祥所有的奧迪車一輛進行了查封。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祥與被告李某昕之間存在債務關系,陳某祥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某昕向其借用車輛的事實。原告陳某祥起訴要求被告李某昕歸還借用車輛及賠償損失96000元訴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7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陳某祥承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吳艷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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