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某木業有限公司訴被告王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77)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鄭知民初字第765號
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光,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廣東洋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某公司)訴被告王某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某公司訴稱:某某某公司系“某某某”商標的所有權人和持有人,2010年11月14日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商標證號為第7666***號,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9類,包括建筑用木材、地板、木地板等商品。某某某公司生產經營各種地板、木門、門框、家具等,其生產的“某某某”品牌系列木地板質量達標、環保耐用,在國內外市場均享有良好的口碑和市場美譽度,曾獲得“全國木地板30家市場放心品牌”等榮譽稱號。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王某作為某某某公司鄭州地區“某某某”全系列產品的代理商,經銷某某某公司的產品并享受某某某公司為其提供的統一專賣店形象設計。2011年12月31日雙方簽訂的《經銷合同》期限屆滿,合同即告終止。在雙方的代理關系終止后,某某某公司多次催促,王某并未退回已經過期的代理證書、授權書及各種宣傳用品。自2012年初開始,王某擅自在經營門店的門頭及招牌繼續使用原告的“某某某”商標標識、宣傳資料,甚至銷售假冒某某某公司注冊商標的同類別產品。王某的行為,在市場上造成了不良影響且對某某某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某某某公司多次以電話、信函、律師函的方式催促王某立即拆除門店招牌,并停止在店內使用含有“某某某”字樣的廣告標識與宣傳用品等一切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王某置之不理仍繼續其侵權行為。王某在未取得某某某公司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標識,銷售假冒產品,侵犯了某某某公司的注冊商標權。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王某立即停止在其經營的門店門頭、其他場所及宣傳資料使用“某某某”或與該品牌近似的商標標識;2、王某立即停止銷售標注“某某某”或近似商標標識的仿冒產品,停止侵犯某某某公司第19類第7666***號商標專用權的行為;3、王某賠償某某某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律師費、調查費2萬元及經濟損失46萬元,共計48萬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原告某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請,提交了如下證據:
原、被告主體資格信息。
2、第7666***號商標注冊證,證明某某某公司是涉案商標
的權利人。
3、榮譽證書復印件3張,證明某某某公司獲得的企業榮譽。
4、原、被告簽署的《2009-2010年度某某某地板經銷合同書》,證明被告代理期限已經屆滿。
5照片2張,證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冊商標作為門頭標志的侵權事實。
6、委托代理合同、發票,證明原告為制止侵權花費的律師費。
7、律師函、郵寄單,證明原告催促被告停止侵權的事實。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某某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經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成立,經營范圍為“生產經營各種地板、木門、門框、家具”。2010年7月28日,某某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在第19類上注冊“木”字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第7666***號,核定使用商品為“地板;木地板;建筑用砂石;非金屬地板磚;建筑玻璃;涂層(建筑材料);非金屬大門;非金屬建筑物;非金屬耐火建筑材料(截止)”。
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簽訂《經銷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王某經銷某某某全系列產品,獨家經銷區域為鄭州地區,合同約定期限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該合同第十一條還約定“2、本合同有效期終止日期起七日內未續簽的,本經銷合同自動終止。3、本合同終止后王某無條件撤銷門頭招牌并退回授權書、各種書證及甲方品牌的各種宣傳品。4、本合同終止后,王某不得以某某某公司品牌及企業名義進行任何形式的活動”。之后,王某開始經營某某某公司產品,并在其門店門頭標牌使用“木”字商標及“某某某”標識。合同到期后,王某未與某某某公司續簽合同,仍繼續使用某某某標牌。
庭后,被告王某接受本院詢問,陳述其為中原百姓建材廣場C2館3樓28號的業主,與某某某公司簽訂《經銷合同書》,該合同到期后沒有續簽,但一直在某某某進貨,2014年9月之前一直使用“某某某”標識門頭標牌。直到2014年9月份中旬將店鋪門頭更換為米特地板。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某某某公司與廣東洋三律師事務所簽訂訴訟代理合同,就王某注冊商標侵權一案,委托律師代理訴訟,代理費2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某公司是涉案第766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享有在第19類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標專用權,依法應受到法律保護?!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王某在與原告簽署的《經銷合同書》到期后,未經原告某某某公司許可在其經營的門店門頭上繼續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王某稱其系繼續銷售某某某公司產品所致,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由此給原告某某某公司造成的損失被告王某應予賠償。因該門頭標牌已于訴訟中拆除,對原告某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停止使用侵權門頭標牌的訴求,本院不再予以處理。原告某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停止銷售侵犯其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因某某某公司未提供王某銷售該類商品的相關證據,對其該項訴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額?!吨腥A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原告某某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王某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數額或王某因侵權所獲利潤數額,本院考慮到第7666***號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影響力,王某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其經營規模,使用涉案商標的時間跨度及某某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將賠償數額酌定為3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三萬元;
二、駁回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原告中山市某某某木業有限公司負擔4000元,被告王某負擔4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富強
代理審判員 張永杰
代理審判員 周建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于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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