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史某某與賀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00)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崆民初字第380號
原告史某某,女,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中專文化程度,甘肅省涇川縣農民。
委托代理人杜向紅,甘肅博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某某,男,漢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高中文化程度,平涼市崆峒區農民。
原告史某某訴被告賀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中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紅、被告賀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史某某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2月18日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14日補辦了結婚證書。婚后我們夫妻關系一般。結婚40天被告就外出打工,我在娘家經營店鋪,被告從來不給我給生活費。2011年12月1日我生了一個女孩,取名賀某,后我發現孩子患病,就要求被告回家給孩子看病,被告回來后,我們把孩子先后領到平涼和西安看病,孩子被診斷患有唐氏綜合癥。2012年10月我和被告吵架后,被告母親把孩子從我處奪走。2013年9月27日賀某某將孩子抱到我娘家后離去。2014年2月7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訴離婚,后又撤訴。同年3月16日我和親戚將孩子送回被告家,被告親戚將孩子又放在我娘家。由于我父母不愿意給我照看孩子,我只能在涇川縣城租賃房屋自己照看孩子。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要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撫養,分割共同財產。
被告賀某某辯稱,我們結婚時間及生于孩子情況屬實,我不同意離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身份。
2、平涼市崆峒區民政局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2011年3月14日在崆峒區民政局領取了結婚證書。
3、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一份,時間是2014年2月7日,證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訴過,雙方的夫妻關系破裂的事實。
4、平涼市人民醫院門診回執一份,證明賀某患有21-3體綜合征。
5、醫療費票據六張,證明原告已盡了撫養義務。
6、超市購物小票22張、藥店購物票3張及蔣懷生診所處方和收據各一份,證明孩子的醫藥花費情況。
7、涇川縣中醫醫院檢查報告單兩份,證明原告盡了撫養義務。
8、染色體核型分析報告單一份,證明孩子的病情。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沒有異議。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八份證據,被告無異議,這八份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原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證據:被告賀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身份。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沒有異議。
經本院審查,被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原告無異議,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原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依據以上已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如下:
原告史某某與被告賀某某經人介紹認識,于2011年2月18日舉行婚禮并同居生活,同年3月14日補辦了結婚證書。婚后被告賀某某去外地打工,原告在其娘家經營的店鋪里工作。201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賀某。2012年4月,原告史某某發現孩子有病,就和被告賀某某一起帶孩子去平涼市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孩子患有唐氏綜合癥。2012年10月,孩子隨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9月27日,孩子被被告家人送到原告娘家。期間,原、被告均先后向本院提起過離婚訴訟,均因孩子問題得不到妥善解決而撤訴。2015年1月4日原告史某某又向本院提起了離婚訴訟。
審理中,雙方均表示兩人分居超過兩年,并陳述唐氏綜合癥患者無法徹底治愈,只能補充營養。
本院認為,原告史某某與被告賀某某分居兩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應準予雙方離婚。被告賀某某不同意離婚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雙方所生孩子是女孩,最近一年多一直隨原告方生活,突然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長,考慮女孩的生理特征,由原告撫養孩子較為妥當,故女孩應由原告撫養。由于孩子患有唐氏綜合癥,需要日常補充營養,故被告應根據孩子的需要,適當多支付給原告孩子撫養費。原告的陪嫁物應由其帶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款(4)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史某某與被告賀某某離婚。
二、三周歲女孩賀某由原告史某某撫養,待孩子成年后隨父隨母由其自擇。被告賀某某有探視孩子的權利。
三、被告賀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付給原告史某某孩子撫養費350元,撫養費每兩年支付一次,付至孩子成年時止。其中2015年1月到2017年12月的撫養費8400元,于判決書生效時付清。以后每兩年的撫養費于第一年六月底前付清。
四、原告史某某帶走陪嫁物:海爾洗衣機一臺、海爾電冰箱一臺,被子兩床;其余財產歸被告賀某某所有。各自衣物用品歸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和被告賀某某各承擔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中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王亞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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