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祥與馬某明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93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伊州民一終字第31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祥。
委托代理人:鄧海峰,新疆長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長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鞏留縣提克阿熱克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沙那提·蘇格爾,該鄉鄉長。
委托代理人:張雪婷,新疆楓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明。
原審第三人:鞏留縣農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
法定代表人:閆某華,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米里克·阿不都長德爾,農業綜合開發辦生產科長。
上訴人李某祥與被上訴人鞏留縣提克阿熱克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鄉政府)、被上訴人馬某明,原審第三人鞏留縣農業綜合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縣農業開發辦)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鞏留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鞏民初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李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海峰、崔菁,被上訴人鄉政府委托代理人張雪婷、被上訴人馬某明、原審第三人縣農業開發辦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米里克·阿不都長德爾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因當事人請求調解,案件審限順延。
原審法院認定,1990年李某祥組織35家農戶與縣農業開發辦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承包位于鞏留縣六鄉開發隊1700畝土地種植防護林及經濟作物,承包期限10年。1994年該片土地交由鄉政府管理,為便于管理土地承包費由鄉政府直接向各承包種植戶單獨收取。2012年因農村道路及水利設施建設,沿路、沿渠的林帶樹木被部分采伐。現李某祥要求鄉政府賠償采伐樹木的財產損失20萬元,鄉政府不認可被采伐樹木所有權屬李某祥所有,不予賠償。
原審法院認為:權利人主張對其私有財產予以保護,應當證明財產屬于其合法所有。本案根據庭審調查及證人證言證實,1990年李某祥與縣農業開發辦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組織農戶種植防護林屬實,但1994年后各種植農戶直接向鄉政府繳納土地承包費,李某祥并未提出異議,其與縣農業開發辦承包合同即已終止履行,因李某祥對其實際種植樹木數量及因修路、修渠被采伐的樹木所有權歸其所有的主張不能舉證,法院不予支持其賠償損失的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祥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某祥負擔。
上訴人李某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我組織農戶承包土地種植防護林是事實,承包土地區域田間地頭、渠邊種植的樹木均歸我所有,現鄉政府組織采伐理應向我賠償損失,請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鄉政府答辯稱,1990年李某祥組織農戶承包土地種植防護林及經濟作物屬實,因拖欠承包費1994年即終止履行該承包合同,由各種植農戶單獨與鄉政府履行承包合同繳納承包費。因農村道路、水利設施建設對部分林帶樹木采伐,均由各農戶對門前及承包土地田間地頭樹木自行采伐,采伐有困難的由專業人員采伐,采伐費用及木材出售價格均由農戶自行協商處理。李某祥稱被采伐的林帶樹木均歸其所有沒有事實依據。
被上訴人馬某明答辯稱,開發辦受鄉政府指派實施鄉村道路及水利設施建設相關事宜,采伐部分林帶樹木系建設需要,作為開發辦負責人履行職務行為與我個人,李某祥起訴要求我賠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原審第三人縣農業開發辦答辯稱,1990年李某祥組織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種植防護林屬實,1994年該承包土地權屬劃歸鄉政府,縣開發辦未參與后續的管理事宜,本案與縣農業開發辦無關。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雙方當事人對1990年李某祥組織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種植防護林事實無異議。還查明,1998年因該土地承包糾紛其中28家承包戶提起共同訴訟,法院終審裁決該土地承包合同按約定繼續履行,該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限10年,承包戶需完成植樹造林任務,田間林木所得收益歸經營者,道路兩旁防護林樹苗由發包方提供,承包者負責種植管理,收益四六分成,合同期滿不續包雙方可協商折價處理”。另二審期間經向涉及林木相關農戶調查,證言證實1990年李某祥曾組織種植林木,但其未予以管理林木均未成活,現被采伐林木均系各承包經營戶后期自行種植,均歸各承包戶所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李某祥是否享有被采伐林木所有權,其請求賠償被伐林木財產損失能否成立。
根據李某祥提供1990年8月10日與鞏留縣水土資源開發公司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及(1998)鞏民初字第526號、(1999)伊中法經終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證實1990年李某祥曾代表農戶簽訂10年期土地承包合同,種植防護林及經濟作物事實。1994年鄉政府為便于管理直接向種植經營戶收取承包費,李某祥對此未提出異議,視為其與農戶之間代理關系自行解除。2000年合同期滿李某祥未對承包土地上種植林木及經濟作物提出折價補償或主張所有權,亦未續簽承包合同,時隔14年其主張林木所有權,但未能提供種植林木的數量及林木實際成活率相關證據,原審未予采信并無不當,其主張被伐林木所有權及賠償損失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李某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志 堅
審 判 員 阿布都吾甫爾
代理審判員 徐 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尹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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