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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中二法民三初字第66號
原告:廣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崇岳、李前珊,分別系廣東展法律師事務所律師、律師助理。
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廠,住所地廣東省中山市。
代表人:陳某雨。
被告:陳某雨,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
被告: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陳某章,男,19**年**月**日出生,臺灣地區彰化縣人。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廣東桂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廣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泰公司)訴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廠(以下簡稱某某廠)、陳某雨、周某、陳某章涉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崇岳,被告陳某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廠、陳某雨、周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泰公司訴稱:原告某某泰公司于2013年8月至9月向被告某某廠供應貨物,但被告某某廠未按約定足額支付貨款,截至原告某某泰公司起訴之日止共欠貨款22601.26元。被告某某廠雖登記為個人獨資企業,但實際是被告陳某雨、周某、陳某章投資合伙經營。被告某某廠已于同年10月關閉,被告陳某雨、周某、陳某章對原告某某泰公司的貨款應依法承擔連帶償付責任。故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某某泰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被告某某廠向原告某某泰公司償還貨款22601.26元及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被告陳某雨、周某、陳某章承擔連帶償還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負擔。
原告某某泰公司對其陳述的事實,提供有如下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2.被告某某廠的工商登記查詢資料;3.股東協議書;4.被告陳某雨、周某、陳某章的身份證;5.欠款確認書;6.送貨單8份。
被告某某廠、陳某雨、周某未到庭應訴、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陳某章辯稱:1.原告某某泰公司是與被告某某廠進行的交易,應由被告某某廠承擔貨款的清償責任;2.被告陳某雨作為被告某某廠的投資人,應以其個人財產對被告某某廠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3.被告陳某章雖與被告陳某雨、周某簽訂有股東協議書,約定三方成立企業經營皮具制品業務,但因三方最終未協商一致導致合伙企業未成立,股東協議書自始未生效。且股東協議書約定要成立的公司名稱為某某皮具制品廠,這不符合法律規定,與公司法相違背,是無效協議。被告陳某章作為被告某某廠所租用廠房的房東,沒有責任和義務對被告某某廠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故原告某某泰公司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被告陳某章對其辯解的事實,提供有如下證據:1.中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東升分局出具的關于某某廠欠薪一事的處理經過;2.協議書;3.倪某某的銀行存折;4.工資匯總表;5.被告某某廠的工商登記資料;6、廠房租賃合同。
經庭審質證,原告某某泰公司對被告陳某章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確認;證據2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證據3證明倪某某是被告陳某章派駐到被告某某廠的財務人員,被告陳某章的支出款項均是從該銀行賬戶內支出;證據4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證據5確認;證據6與本案無關。被告陳某章對原告某某泰公司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證據2確認;證據3真實性確認,關聯性、合法性、有效性不確認,該股東協議書未生效,也不符合法律規定,屬于無效協議;證據4確認;證據5、6均與被告陳某章無關。
經審理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資料顯示某某廠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登記住所為中山市,企業性質為個人獨資企業,陳某雨系投資人。
2013年10月11日,某某廠出具欠款確認書,確認欠某某泰公司貨款30601.26元。后某某泰公司收回價值8000元的材料,余款22601.26元某某廠至今未付,某某泰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主張如上請求。
另查明:陳某雨、周某、陳某章于2012年12月17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成立某某皮具制品廠,公司住所地為中山市;公司注冊資本為747624元,其中陳某雨出資150000元及固定資產一批,占股權比例的35%,周某出資150000元及固定資產一批,占股權比例的35%,陳某章出資250000元,占股權比例的30%;全體股東在協議上簽字后,第一期出資20萬元于同年12月30日入賬,第二期出資40萬元于2013年2月28日入賬,出資足額存入公司賬號8001xxx3699,戶名為倪某某;公司設立董事會,由陳某雨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業務代表,公司日常經營支出及業務貨款收入由陳某雨審批整合,車間由周某審批后,方可由財務支出及收入,單筆費用超出人民幣10000元需由第三股東審核;公司向某某皮件(中山)有限公司租房,期限為三年,租金從2013年2月20日計算;該協議自依法核準注冊成立之日生效。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再查明:某某廠與某某皮件(中山)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同書,租賃某某皮件(中山)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廠房及生產設備一批。陳某章作為某某皮件(中山)有限公司負責人簽名,陳某雨、周某作為某某廠負責人簽名。后因某某廠停止經營,在中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介入下,陳某雨、陳某章于2013年10月9日簽訂協議一份,協商由陳某章先行墊付某某廠工人工資200000元,由陳某雨先行墊付70000元,并約定雙方及周某的其他權利義務另行處理。同年10月10日,陳某雨、陳某章按照協議發放了某某廠的工人工資。
本院認為:本案是涉臺買賣合同糾紛。某某廠住所地在中山市東升鎮,屬本院轄區,某某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符合大陸關于地域管轄的一般管轄原則,且本院有權管轄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應適用的法律,依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的規定,某某廠作為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其所履行的義務最能體現買賣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應適用某某廠住所地法律即大陸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法。某某廠、陳某雨、周某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抗辯和質證等訴訟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本案中,某某廠欠某某泰公司貨款數額22601.26元無有某某廠蓋章的欠款確認書證實,且沒有證據證實已償還,本院予以認定,某某廠應依法承擔償還貨款及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陳某章是否需要承擔付款責任。
陳某雨、周某及陳某章在設立某某廠之前,三方已簽署股東協議書一份,就成立某某廠及各自的出資數額、出資比例、某某廠的運營及管理等重大事項進行了約定,該約定符合個人合伙法律規定,且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后三方約定成立的某某廠登記成立并實際經營,協議生效且實際履行。因此,某某廠雖登記為陳某雨投資的個人獨資企業,但實際由陳某雨、周某及陳某章三人合伙經營。依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規定,陳某雨、周某、陳某章三人作為個人合伙對某某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某某泰公司要求陳某雨、周某、陳某章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陳某章關于協議書未生效及無效的辯解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廣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貨款22601.26元及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決指定給付之日止,以本金22601.26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陳某雨、周某、陳某章對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廠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6元,由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廠、陳某雨、周某、陳某章負擔(該款四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被告陳某章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原告廣州某某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某某皮具制品廠、陳某雨、周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郭 寧
審判員 阮春莉
審判員 李惠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書記員 劉琦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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