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孟某葉訴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225)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01764號
原告:孟某葉,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張選,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法定代表人:張某龍,該公司經理。
原告孟某葉與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么榮興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孟某葉及委托代理人張選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孟某葉訴稱:被告于2014年8月購買原告小麥34000斤,出具收購單,約定單價每斤1元。2013年6月被告購買原告小麥20445公斤,小麥儲存一年,價格依照結算時的價格計算,雙方2014年底結算,單價為每公斤2.54元,折算價款51930.3元,后被告付原告30000元,剩余麥款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條,被告未支付麥款合計5593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因此原告具狀起訴,要求被告償還欠款。
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孟某葉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一、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二、企業注冊信息,證明被告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股東以及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三、某某制粉有限公司小麥收購單,證明被告在原告處收購34000斤小麥,單價每斤一元,被告欠原告34000元麥款未歸還;四、欠條,證明被告欠原告小麥款21932元;五、小麥儲存卡3張,證明三張小麥儲存卡合計20445公斤,價款總計51930元,被告已經支付30000元,尚欠21930元,同時證明證據四的形成過程。
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未出庭質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作如下認證:孟某葉提供的證據一、二、三、四、五,來源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本案經舉證、認證,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銷售小麥20445公斤;2014年8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銷售34010斤小麥,約定每斤價格一元,小麥價款為34000元,在此之前被告陸續對2013年的麥款進行償還。后雙方于2015年5月18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的小麥款21932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麥款55932元,訴訟過程中,本院電話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承認欠款事實,但表示無力償還。
本院認為,綜合原告起訴意見及舉證、認證,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支持?
合法買賣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孟某葉將小麥出售于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價格支付麥款,鑒于原、被告沒有約定償還日期,因此原告隨時可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逾期未償還,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孟某葉小麥款55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0元,減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么榮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趙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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