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841)
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甘02行初21號
原告趙某岳。
委托代理人張國考,甘肅至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林,系區政府區長。
委托代理人安某武,系甘州區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長。
第三人張掖市某某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張掖市甘州區。
法定代表人周某杰,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陶光澤,甘肅金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岳訴被告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政府、第三人張掖市某某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房屋拆遷管理行政賠償糾紛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趙某岳及委托代理人張國考,被告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委托代理人安某武,第三人張掖市某某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光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原系建行張掖分行職員,1994年,依照國家及省、地有關福利分房政策規定,建行張掖分行出售給原告住房一套,建筑面積76.57平方米。1995年6月15日,原告向建行張掖分行繳納70%的購房款4500元,1996年,原告因故調離建行張掖分行。原告于1997年接到建行張掖分行通知,要求其辦理更換房產證的手續,而當原告去建行張掖分行財務部門補交購房余款時卻遭到拒收,以致原告沒有取得所購福利房屋100%的產權,但此后原告一直居住至該房屋被強制拆遷。2016年5月2日,被告在既沒有與原告達成《房屋補償協議》,又沒有做出補償決定的情況下強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其行為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拆遷行為違法,第三人作為強制拆遷的具體實施單位,應和被告一同對違法拆遷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據此,1、請求確認被告強制拆除行為違法;2、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516000元;3、判令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庭審中提交證據1、催告通知書;2、公告;3、購房款及水電費收據4張;4、征收補償協議。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趙某岳不是房屋產權人,不是適格的原告。原告趙某岳原系建行張掖分行職工,1995年6月15日,建行張掖分行將南側家屬樓一單元**室作為福利房分配給原告居住,并收取4500元住房集資款。1996年,原告被建設銀行張掖分行開除,建行張掖分行要求原告退還該房屋,但原告至今未予退還。2007年,按照房改有關政策規定,建行張掖分行對該房屋做了其他用途處理。目前,該房屋產權人仍為建行張掖分行。第二,被告并未對原告做出征收補償決定。根據2015年2月4日甘州區人民政府發布《關于南環路建設銀行片區房屋征收決定》,決定對位于南環路建設銀行片區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決定于2015年3月25日公告發布執行,征收主體為甘州區人民政府,由城投公司負責實施。在征收過程中,原告不能提供房屋產權證,房屋產權人建行張掖分行向城投公司出具了情況說明。該房屋的征收補償是城投公司和建行張掖分行協商處理的。綜上,原告不是該房屋的產權人,被告未向其作出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行為。據此,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庭審中提交證據1、建行張掖分行出具的情況說明;2、城投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3、房屋征收決定;4、會議紀要2份;5、價格認證結論書;6、測繪報告;7、風險評估報告;8、張掖市發改委關于張掖市2014-2017年棚戶區改造一期工程項目(調整)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9、張掖市規劃管理局關于張掖市2014-2017年棚戶區改造一期工程項目建設內容調整的規劃復函;10、張掖市國土資源局關于張掖市2014-2017年棚戶區改造一期工程項目調整建設內容的用地預審意見。
第三人述稱,本案涉案房屋產權屬于建設銀行,原告不是本案的產權所有人,沒有權利主張因房屋拆遷所得的拆遷款,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在庭審中提交證據建行說明。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建行單方出具的說明不能證實房屋權屬;對證據2不認可,認為是第三人給被告作證,有利害關系,無證明力;對證據4、5的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6不認可,認為補償標準應當以市場價格為準;對證據8、9、10、11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不認可。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4證明目的不認可。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不認可,認為建行單方出具的說明不能證實房屋權屬。被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3和被告提交的證據3-12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趙某岳原系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掖分行職工,1995年建行張掖分行將南側家屬樓*單元**室分配給原告居住,趙某岳繳納住房集資款4500元。后趙某岳離開銀行,但房屋未退還并居住至今。2015年2月4日,被告區政府作出甘區政發[2015]29號《關于南環路建設銀行片區房屋征收決定》,對南環路建設銀行片區進行房屋征收,房屋征收主體為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為張掖市甘州區某某房屋征收管理辦公室,征收實施單位為張掖市某某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下發催告通知書,要求原告盡快與第三人就房屋征收達成征收補償協議。2016年4月28日,建行張掖分行向第三人出具情況說明,告知第三人原告居住房屋所有權仍屬于建行張掖分行。2016年5月2日,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實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歸屬,屬于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情形。被告區政府在房屋所有權人不明情況下,未按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并予以公告,便將原告居住的房屋拆除,其行為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屬程序違法。被告區政府在答辯狀中抗辯該房屋征收補償已由第三人與建行張掖分行協商處理,但在庭審中被告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要求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516000元和要求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政府的拆除行為違法。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政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旭
人民陪審員 祁 斌
人民陪審員 張艷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田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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