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龍某飛與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783)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朝民初字第1123號
原告:龍某飛,男,住某某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孫喜春,吉林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龍某兵,男,住某某市某某區。
被告:龍某平,男,住某某市某某區。
被告:龍某春,男,住某某市某某區。
原告龍某飛訴被告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0月8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飛及其委托代理人孫喜春,被告龍某兵、龍某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龍某春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龍某飛訴稱,龍某飛與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分別為直系血親間的父親及叔叔、大伯間關系,龍某飛的祖母姜某鳳因病故于20**年**月**日。遺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價值約30余萬人民幣的老舊私有住宅房屋90.72平方米。因龍某飛祖母生前就通過立遺囑的方式,將該房屋遺贈給龍某飛(原告當時不知情,但早已實際居住該房屋),故龍某飛在得知被遺贈后,請求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協助龍某飛對被遺贈房屋進行更名過戶,但遭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以各種借口而變相拒絕。據上述,為維護合法財產權益,現龍某飛特對被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遺贈人姜某鳳所立公證遺囑有效;判令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協助原告對受遺贈房屋更名過戶到原告名下,同時由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承擔本案相關訴訟費用,請人民法院給予支持。
龍某兵辯稱,首先這個遺囑按母親姜某鳳生前自己的解釋,這個遺囑大約立于2011年前后,立遺囑時我本人不知情,這個遺囑是龍某春、母親姜某鳳還有姜某鳳再婚的后老伴在場,公證時也是他們三個人在場,在公證之前我不知道有這個遺囑的存在。姜某鳳說為什么立這個遺囑,這個房子是19**年由我父親在某某路購買的房屋,19**年我父親病逝,19**年我母親再婚,他們共同居住在這個房子里,2005年某某路的房子拆遷,后買的爭議房屋,這些東西都是我大哥龍某春辦的,西朝陽路的房子一直是我父親的名,我父親去世后,買爭議房屋時落的就是我母親的名。到了2001年我母親怕自己去世后,后老伴參與分割遺產,所以他立遺囑的初衷就是怕后老伴繼承遺產,遺囑是贈予龍某飛的,這個過程我不知道,公證我也不知道,公證之后我才知道的,我母親跟我解釋立遺囑就是怕后老伴參與分割遺產。我母親去世以后龍某飛拿遺囑主張,我們按繼承法的規定,應該按繼承法執行。我三兄弟是法定繼承人,龍某飛不是法定繼承人,遺囑公證時沒有經過我們繼承人。按照繼承法即使我母親贈與也應贈與她的那部分份額,這個房屋是我父母的共同財產,我母親無權處分我父親的那部分的份額,我主張我應有的那部分份額。
龍某平辯稱,沒有意見,同意龍某飛的請求。
龍某春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原告龍某飛系被繼承人姜某鳳的孫子,系龍某平之子,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系被繼承人姜某鳳的兒子。被繼承人姜某鳳之夫、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之父、龍某飛之祖父龍某清于19**年**月去世,被繼承人姜某鳳于20**年**月**日去世。姜某鳳去世后留有一處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一套,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建筑面積90.72平方米,于20**年*月**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2006年9月5日,被繼承人姜某鳳留有遺囑一份,自愿決定將上述房產在去逝后,遺留給原告龍某飛一人繼承。該遺囑于2006年9月6日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公證處進行遺囑公證。
另查明,被繼承人姜某鳳曾作為被拆遷人于20**年**月**日,因建設街的房屋被拆遷,得補償款213,527.00元。
本院認為:被繼承人姜某鳳在某某市某某公證處所立公證遺囑合法有效,被繼承人姜某鳳決定在其去逝后,將房屋遺留給孫子龍某飛一人繼承。故本案所爭議的房屋應歸龍某飛所有。關于龍某兵主張,房子是19**年由其父親在某某路購買的房屋,19**年被繼承人姜某鳳再婚后共同居住在房子里,20**年某某路的房子被拆遷獲得補償后買的爭議房屋,本案爭議的房屋有其父生前的份額,被繼承人姜某鳳對此房屋的處分部分無效,并提供了拆遷補償協議。但此證據只證明了被繼承人姜某鳳曾獲得過拆遷補償款的事實,并不能當然證明被繼承人姜某鳳用此款購買了本案爭議的房屋,龍某兵又沒能提供其它證據證明其主張,且因被繼承人的丈夫于19**年去世,遺囑中處分的房屋系被繼承人姜某鳳于20**年**月**日取得,其產權證書中產權人為被繼承人姜某鳳,權屬關系明確,被繼承人姜某鳳有權處分其個人財產,故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姜某鳳2006年9月5日所立公證遺囑合法有效;
二、位于某某市某某區某某街,建筑面積90.72平方米,房屋歸原告龍某飛所有。
案件受理費8,700.00元由被告龍某兵、龍某平、龍某春各承擔2,9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李顏麗
人民陪審員 錢瑩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徐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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