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訴崔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64)
漢中市漢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漢民初字第01207號
原告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陜西興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
原告李某訴被告崔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清忠、被告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2013年5月4日21時30分,被告崔某駕駛陜××××××號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漢臺區某鎮某村某路段時,將由東向西走路的原告在路北側撞到致傷。當日原告被送往漢中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1、閉合性腹部損傷:回腸破裂;2、雙肺挫傷;3、右側眉弓皮膚裂傷。隨后在該院做了小腸部分切除、修補術,出院后在家療養,由當地醫院門診換藥、拆線。2013年7月3日經陜西漢中漢輝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閉合性腹部損傷(小腸部分切除),其傷殘評定為九級傷殘,其誤工損失日從受傷之日起評定為90日。該交通事故經漢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崔某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原告具狀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除已付醫療費外再向原告賠償剩余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40256元;2、本案所有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某辯稱,當天晚上9點30分左右,我回家途經某鎮某村路段時,在前方六七米處有一面圍墻,原告李某喝完酒從圍墻邊小路出來朝對面三個人走過去,他們把道路右邊和中間占了一多半。我見到這個情況,便踩了兩腳剎車,從人少的一邊行駛,是原告在道路上左右移動避讓不及才撞上了我的摩托車,對該起交通事故我愿意承擔應負的責任,但原告要求的賠償項目費用過高,交通費僅有一次。在原告住院期間,我一直都在醫院護理,醫療費用除原告已支付的400元外,剩余部分均是由我支付的,對于善后的所有賠償費用,因我經濟確有困難,僅能承擔2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時30分,被告崔某駕駛陜××××××號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漢臺區某鎮某村某路段時,將由東向西走路的原告李某在路北側撞倒致傷。原告于事故當日入住漢中市中心醫院,診斷為:1、閉合性腹部損傷:回腸破裂;2、雙肺挫傷;3、右側眉弓皮膚裂傷;4、面部多處皮膚擦傷;5、肝囊腫。住院治療12天,花醫療費16522.32元。其中被告支付醫療費16122.32元及護理費960元。出院后,原告在漢臺區某鎮中心衛生院門診治療花醫療費224元。該事故經漢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中崔某負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原告傷情經陜西漢中漢輝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傷者李某閉合性腹部損傷(小腸部分切除),其傷殘評定為九級傷殘;其誤工損失日從受傷之日起評定為90日。鑒定費130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一直進行護理。被告崔某于2012年6月27日購買了楊某所有的陜××××××號兩輪摩托車,未辦理過戶,亦未購買交強險及商業險。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其合法部分為醫療費16746.3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2天×30元/天),營養費240元(12天×20元/天),護理費960元(12天×80元/天),誤工費5400元(60天×90元/天),殘疾賠償金23052元(5763元/年×20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60元,鑒定費1300元,以上合計51118.32元。
以上事實,除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尚有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病歷、醫療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收據、照片、車輛轉讓證明等證據佐證,并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健康權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崔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駕駛機動車致原告李某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崔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某無責任,該認定合法有效。被告崔某應當對原告李某因事故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對于被告辯稱原告訴訟請求賠償項目計算過高,交通費僅有一次的辯解,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本院在判處時按實際情況和相關規定標準進行處理;對于被告稱其經濟困難,僅承擔原告損失2000元的辯解,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賠償原告李某因受傷所造成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51118.3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醫療費16122.32元及護理費960元,還應賠償原告34036元(上述給付內容均限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被告崔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但春威
人民陪審員 朱秀梅
人民陪審員 徐鷗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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