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院醫療損害徐某祥與靈璧縣某某衛生院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2004)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靈民初字第00055號
原告:徐某祥,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靈璧縣。
委托代理人:許梅,安徽安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住所地安徽省靈璧縣。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馬敏,安徽省靈璧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徐某祥因與被告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審判員趙起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許梅,被告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馬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謝某芳訴稱:原告于孕期檢查時,發現左側附件長了囊腫,醫生告知先分娩再做囊腫治療。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醫院復查,婦科醫生徐某霞在了解原告沒有任何不適時告知其左側卵巢囊腫必需做手術,并極力想讓原告在被告醫院做腹腔鏡囊腫切除術。3月11日,原告到被告醫院做檢查,外科醫生朱某純讓原告做彩超,顯示:左側附件囊腫。朱某純醫生拿著兩張打印好的格式文件,讓原告簽名,囑咐原告手術后給他們2000元費用。當日12時30分進入手術室,醫生說是行腹腔鏡卵巢囊腫切除術,是小手術,沒有向原告告知關于手術的任何相關事項(包括手術并發癥等風險)。術中沒有提及任何需要把卵巢切除的可能,而擅自的就把病人的卵巢切除了,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傷害,也沒問病人及家屬囊腫要不要做病理檢查。術后按照漁溝衛生院的規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的費用。
術后,原告總是感覺腹部疼痛,于2013年5月4日到徐州第一人民醫院復查,方才得知自己的左側卵巢已經被切除。此后,原告到多家醫院復查B超、彩超,超聲報告單均提示:左側卵巢未探及,左側附件未顯示。并且,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在對原告行腹腔鏡卵巢囊腫切除術過程中,違反操作規范存在醫療過錯,其過錯與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其過錯參與度為100%。并且原告因此構成十級傷殘。××《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總計107361.5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辯稱:對謝某芳的診療過程符合規范,不存在過錯,依法應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醫療機構沒有過錯,術前談話和術前告知書已經告知原告各項風險及后果,原告所說該材料是被告偽造的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稱該材料為制式條款,但是是真實情況反映,并且有原告簽字確認,合法有效。切除原告卵巢是手術必然后果之一,在手術方法和程序上是合理、合法的。對于原告稱手術切除物沒有進行病理化驗,該化驗是需要征求原告自己的意見,并且需要原告自己支出費用化驗的,原告自己沒有申請化驗視為自己放棄。對于原告所謂的紅包費是外請醫生的手術費用。原告的檢查報告中稱卵巢未探及,但是并不說明對原告具有任何傷害。總之,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任何的賠償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2、常州市公安局及江蘇省公安廳頒發給原告的暫住證各一份、江蘇省常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明原告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各項損失應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賠償;
3、手術記錄、出院記錄及長期醫囑單。證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療情況;
4、宿州市中醫院、宿州市立醫院超聲檢查報告單各一份。證明原告左側卵巢缺失;
5、醫藥費收據三張共計433.36元,原件保存在(2014)靈民初字第00426號卷宗第31至33頁。證明原告為治療支出的醫療費用;
6、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2張。證明原告因卵巢缺失構成傷殘等級為十級;支出鑒定費用5600元;
7、醫療過錯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的診療存在過錯且該過錯與原告的損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其過錯參與度為100%;
8、靈璧縣人民法院(2014)靈民初字第0042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已起訴,作為申請調取證據原件的依據;
9、交通費票據。證明交通費支出1002元。
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3、8無異議;證據2、5、9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證據4無異議,但是“未探及”不等于卵巢缺失;證據6與本案無關,鑒定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依據“卵巢未探及”就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構成十級不符合醫學科學;證據7鑒定結論“100%的過錯”不客觀,且違背醫學科學。
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組織機構代碼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證明被告機構名稱、被告為合法醫療機構;
2、術前談話記錄。證明被告已告知手術中可能改變手術方式,并且原告已經簽字認可;
3、手術知情同意書。證明被告已告知切除卵巢子宮可能,謝某芳簽字認可;
4、檢查單三張(原件在(2014)靈民初字第00426號卷宗中第64、65頁)。證明原告術前我院對其做了必要檢查,原告訴稱不真實;
5、外請醫生執業證書復印件、院外專家會診申請書、院外會診單。證明原告的手術醫師具有執業資格、證明醫療行為合法、手術符合規程;
6、手術記錄。證明原告家人自行放棄對手術樣本進行檢查。
原告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該記錄不客觀、不真實,系被告提供格式的空白記錄單讓原告簽字。原告雖然在手術單上簽字,但是被告依據原告簽字就推脫責任,違反法律規定,因而無效;證據3手術知情同意書也是空白的格式文件讓原告簽字,且手寫的內容部分明顯是被告事后添加的。該添加內容不真實不合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即使是真實、合法的,該手術知情同意書是格式條款,手術前被告應該對原告進行特別提示,但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已經進行特別提示;證據4心電圖報告單不是原告本人,該報告單顯示性別為男性,35歲以上。而原告是女性,年齡27周歲,真實性有異議。血常規不是原告本人的,報告單沒有姓名,不能認定該檢查結果是原告的。B超檢查報告單沒有異議,但是檢查結果是原告左側附件囊腫。以上三份報告,只有B超檢查單是真實的,其他兩份是偽造的;證據5專家會診申請書上說明,手術若出現一切后果由邀請方負責,也就是由被告負責。會診醫生趙凱是中醫專業醫師,不具有卵巢切除的手術資質,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已經提供具有專業手術醫師資格的人員對原告進行手術。院外會診單確實是會診前被告與會診醫生取得的一致結果,該意見只是說明切除囊腫,不是切除卵巢,但是手術過程中醫生將原告卵巢全部切除,實際手術結果與會診結果不符,證明被告手術過程出現錯誤,具有醫療過錯;證據6手術記錄部分內容真實,對手術名稱“腹腔鏡囊腫切除術”無異議,但是手術記錄單沒有顯示如被告所陳述的,手術后保留原告部分卵巢的情況,而是全部切除了原告的左側卵巢。該記錄單系被告制作,其標明原告家人放棄檢查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手術后原告未收到病歷檢查通知,對其真實性有異議。
××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3、8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2為國家公安機關依法頒發的公民居住情況的有效證件,且有原告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佐證,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為正規的醫療機構對原告的身體出具的檢查報告原件,且內容一致,相互之間能夠互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經本院認可的真實、合法的票據計算為112.3元+74.56元+95.5元+5.5元+5.5元=293.36元。該支出是原告為對其傷害后果進行檢查、確認所支出的,對于其關聯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對于蘇州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的門診處方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據,且不能證明和原告的傷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本院不予采信;證據6、7為具有相關鑒定資質的合法機構依法出具的鑒定結論,本院予以采信。對于鑒定費票據為原告的合法支出,本院亦予以采信;證據9部分票據不能顯示起止起點和時間,不能證實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但鑒于原告身體遭受傷害,多方咨詢、檢查,確需支出交通費用,本院酌情支持。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原告無異議,且經本院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系被告方制作并提供的談話記錄,原告對其簽名并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但對于被告的證明目的“手術中可能改變手術方式”,本院認為依據該表述并不能推脫其應當特別告知并解釋該表述的含義,及可能出現的后果,且改變手術方式并不等于改變手術名稱及結果。該記錄上原告簽名下方的日期,其字跡、筆墨的色澤均能顯示是事后他人添加;證據3系被告方制作的格式文件,其在意外和并發癥的15項內容中并沒有告知原告有切除卵巢的風險,而是在第15項旁邊用手寫的內容添加“切除卵巢、子宮可能”的字樣,且該內容與其他手書的鋼筆字跡、色澤明顯不同,應是事后添加、改動。該知情同意書原告簽名下方的日期與證據2的日期應為同一人、同一時間、同一筆跡所添加,綜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證據4、6原告的質證意見真實、客觀,本院予以確認;證據5該組證據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但恰能證明被告的診療行為與其會診結果不符。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原告在孕期進行檢查時,發現自己的左側卵巢長有囊腫。2013年3月11日,原告至被告處問診。接診醫生朱某純對原告進行B超檢查,結論為:附件囊腫。隨后,原告接受朱某純醫生的建議,外請徐州市某醫院婦產科的趙某醫生進行手術,手術名稱為:腹腔鏡囊腫切除術。當日被告作為邀請方與徐州市中醫院共同簽署了一份院外專家會診申請書,會診原因為:進一步明確診斷;來院指導、協助治療、手術。雙方約定:會診中出現一切醫療問題,均由邀請方負責。趙某醫生接受邀請后在院外會診單的會診意見中寫明:……行左卵巢囊腫切除術,保留左卵巢約3*2*0.5cm,術程順利、麻醉滿意、安返病房。同日,原告在被告處接受手術治療的手術記錄顯示,手術前診斷:盆腔占位;盆腔積液。手術后診斷:左側卵巢囊腫。手術名稱:腹腔鏡囊腫切除術。手術者:徐州市某醫院婦產科趙某主任、朱某純。術中所見:1、…探查情況子宮大小正常,腹腔有少量血性液體,見左側卵巢有囊腫約5*4cm大小,右側卵巢、附件大小正常;2、行左側卵巢囊腫切除術,創面雙極電凝止血,絲線雙重縫扎;…4、術程順利,術中麻醉滿意,血壓平穩…術后安返病房;5、取出的標本家人自己放棄病理檢查。
原告住院5天,于同月16日辦理出院。××患者入院情況:患者于6月前,無明顯誘因出現下腹部不適,當時未特殊治療。于10天前疼痛加重在我院檢查,彩超示:左側附件囊腫。今日來我院就診門診擬似:盆腔占位(卵巢囊腫)收住入科。住院經過: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規檢查,于2013-3-11下午在硬膜下麻醉行左側卵巢囊腫切除術,手術順利,術后給予對癥、補液治療。出院情況:××患者今日要求出院,給予出院。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繼續治療。術后7天拆線;門診隨訪。
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宿州市中醫院進行超聲檢查,顯示:左卵巢未探及;子宮、右卵巢未見明顯異常。同年3月27日,原告在宿州市某醫院再一次進行超聲檢查,結論同上。
2013年12月30日,經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出具了安徽永泰司鑒字(2014)第00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結論為:謝某芳的傷殘等級為十級。
2014年3月21日,經安徽安康律師事務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安徽永泰司鑒字(2014)第02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結論為:謝某芳在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的手術過程中該院違反操作規范存在醫療過錯;其過錯與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過錯的參與度為100%。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被告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及過錯程度如何,其過錯與原告的傷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2、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何計算。
醫患雙方的合法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具有過錯,并且該過錯與患者的損害后果存在因果關系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醫療侵權行為屬于民事侵權行為的一種,其構成要件包括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患者的損害、診療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醫務人員的過錯。由于診療行為的過錯及因果關系的認定屬于醫學領域,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在當事人存在爭議的情況下,審判實踐中一般通過鑒定等方式予以明確。本案中,原被告對于醫方為患者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及應承擔何種責任存有爭議。現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在醫療損害鑒定中認定醫方存在醫療過錯行為,且認定該醫療過錯行為與原告的傷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過錯的參與度為100%。本院對該意見予以采信。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并且,參照《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32條的規定,醫療機構違反告知義務,給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對其診療行為可能出現的后果及存在的風險、意外,已對患者進行特別提示及告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權,并因此給患者造成身體的傷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之損失,本院評析如下:
1、醫療費293.36元。經本院認可的真實、合法的票據計算為293.36元;
2、傷殘賠償金462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對身體造成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其殘疾賠償金為:2012江蘇省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十級傷殘10%=65076元,原告的訴求為46228元,以原告的訴求為準;
3、精神撫慰金5000元。××患××情結合醫療損害鑒定結論,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本院結合被告之過錯,對該項費用酌定為5000元;
4、交通費600元。本院酌定600元;
5、鑒定費5600元。原告為確定其傷殘等級及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療過錯,支出了必要的鑒定費用,為原告方合理、必要的支出,因此其鑒定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主張損失中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57721.36元,××被告的過錯參與度及過錯與損害后果間的關系,被告應當承擔100%的賠償責任,即57721.36元。原告為治療卵巢囊腫支出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營養費的賠償請求與醫療損害的結果沒有因果關系,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謝某芳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57721.36元(賠償款匯至靈璧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22×××23開戶行為中國農業銀行靈璧縣城關分理處,匯款時請注明案號);
二、駁回原告謝某芳本次訴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45元,減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靈璧縣某某鎮中心衛生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2445元,上訴費賬號12×××75,開戶行農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財政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武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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